案例详情

从合同可履行性等多角度搜集证据,最终支持我方请求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15民初36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云秀律师
经多方搜集证据,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可履行性,最终支持我方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与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XXX与某公司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2.判令某公司向XXX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欠付的收益分配####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4.判令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元;5.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年9月30日XXX与某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委托某公司作为XXX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或其关联及周边产品类主题的演艺活动的独家及排他经纪公司。但是,某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隐瞒收益金额、隐瞒并多次擅自更改活动成本、多次擅自更改收益分配方式、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分配收益。XXX在2018年10月19日发出催款函后,某公司再次擅自违约更改收益分配方式且不足额支付演绎活动收益,XXX在2018年11月9日寄出解除艺人经纪合同通知书。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XXX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违约的是XXX。XXX自2018年11月起,未经某公司知晓和允许,自行以及通过第三方承接*类演绎活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XXX在2018年11月9日寄出解除函,但无法确认某公司的签收日期。某公司收到解除函后在11月15日和11月22日向XXX邮寄继续履行合同回复函,但对方拒收。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X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2.判令XXX支付违约金####元;3.诉讼费用由XXX负担。

  XXX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XXX解除合同符合约定,XXX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认定XXX违约,也不同意违约金,因为XXX入职北京***XXN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职务为Host,并非*类节目Host,故XXX依据该劳动关系取得的收益与《艺人经纪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XXX与某公司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9月30日乙方XXX与甲方某公司签订《艺人经纪合同》,就委托某公司作为XXX在全球范围内有关*或其关联及周边产品类主题的演艺活动的独家及排他经纪公司一事,双方达成相关约定。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为乙方全球范围内的*类的演艺活动的独家且排他经纪公司(即唯一代理人),本合同双方间权利义务均仅限于本合同的全部约定。本合同委托年限为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则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5年,合同其他内容应完全继续有效。第二条收益分配约定,甲方以乙方演艺活动所得之净收入金额为基数按以下标准分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首3年甲方80%、乙方20%,自上述期限届满至本协议终止时甲方60%、乙方40%。乙方演艺活动所得之净收入是指通过乙方演艺活动而取得的各项活动酬劳中扣减因乙方开展演艺活动而甲方发生或应向第三方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活动成本)以及应缴税费之后的利润部分。除本条规定的上述分成金额外,乙方不得向甲方索取其他任何酬金。乙方参加演艺活动所得收益,由甲方代为结算收取。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标准扣除活动成本、甲方应得收益及代扣代缴乙方税费后,于30日内将余款交付乙方。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获得的收益,税务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第三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有义务努力谋求乙方在*类的演艺活动(仅限ZI方向)的发展;尽力为乙方取得*类演艺活动(仅限ZI方向)范围内的最佳受聘机会;在有关乙方*类的演艺活动(仅限ZI方向)发展的问题上向乙方提供专业咨询和建议;负责乙方在*类的演艺活动(仅限ZI方向)的企划、宣传、推广事宜。本合同为独家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方外任何第三方就本合同所涉范围即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违反该等约定的所得均归甲方所有。第四条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约独家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以任何形式与第三方就本合同约定范围事项进行合作,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该等未经许可的合作,乙方应将因此获得的全部收益连同全部收益数额两倍的违约金一并赔偿甲方;如乙方发生二次以上本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可同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及时结算相应报酬且经乙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支付,则乙方可以无偿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受到的直接损失。

  2018年11月5日和11月9日,XXX先后向某公司通过中国XX特快专递发送《解除<艺人经纪合同>通知书》。在通知书中,XXX主张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分配标准按时向其支付演艺活动收益,经XXX2018年10月19日书面催款后,至今仍不足额支付,故致函某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支付的####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分配标准,对某公司擅自调整合同分配标准、单方计算得出的收益分配金额不予认可,故某公司仍构成违约,现正式书面通知艺人经纪合同自2018年11月5日起解除。某公司称其收到11月9日的通知书,但未收到11月5日的通知书。

  2018年11月15日和11月22日,某公司先后向XXX通过中国XX特快专递发送关于《解除<艺人经纪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表示其已经在2018年11月1日按照合同支付了相关收益,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XXX继续履行合同。

  2019年6月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与被申请人XXX劳动仲裁案进行开庭。针对仲裁庭关于XXX“在职期间岗位及工作内容”的询问,某公司称:“XXX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双方也签署了艺人经纪合同,工作内容主要体现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双方约定艺人经纪合同继续履行,XXX离职后实际上不再接受我公司在艺人经纪合同中委托的事项。XXX离职之后在微博上发布的节目,不是我单位依据艺人经纪合同委托的。”

  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查明:XXX于2018年8月2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艺人经纪合同》,《劳动合同》约定XXX的岗位为内容部Host,劳动关系约定期限为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XXX在某公司系*类节目Host,在某公司录制的宣传、推广*及周边产品的视频中担任出镜Host,也从事部分编导工作……后XXX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不影响双方其他法律关系的存续和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和签署的其他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艺人经纪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仍应当继续履行和遵守。2018年10月23日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记载,XXX与我司签署的艺人经纪合同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将继续有效存续至该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之日为止……在离职后,XXX微博认证的个人说明是*视频ZI和****节目Host,XXX在微博上发布了作为*评Host参加并播报了上海*展,作为*****评Host拍摄*宣传片,参加并录制@@@*节视频,录制关于*小百科节目、*测评节目视频,作为Host获得*ZI奖项等。2018年11月7日,XXX与北京***XXN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Host。2019年6月19日,XXX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9日,某公司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9月16日,DAXXNG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4285号裁决书,裁决:“一、XXX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万元;二、XXX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二万零一百六十元;三、XXX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

  基于以上查明事实,本院判决如下:“一、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50
000元;二、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
160元(已履行);三、XXX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书》中的竞业限制义务;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XXX和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AAAA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2日,XXX履行了上述判决,向某公司转账支付50
000元。XXX称,该50 000元系由于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公司予以赔偿。

  二、XXX与某公司有争议的事实

  XXX与某公司均主张对方在《艺人经纪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XXX主张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演艺活动分配收益(AA项目、BB项目、CC项目);第二,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某公司主张XXX的违约行为是自2018年11月起,未经某公司知晓和允许,自行以及通过第三方承接*类演绎活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针对以上争议事实,各方分别提交了证据,具体如下:

  1.关于某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三个演艺活动分配收益

  XXX提交:

  (1)XXX与某公司财务人员的2018年11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公司向XXX发送付款截图,确认三个演艺活动项目的分配收益金额为25
764.61元。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XXX与某公司财务人员的2018年11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公司确认三个演艺活动项目中XXX的分配收益为30
687.95元,且明确告知XXX无法提供三个演艺活动项目的合同、合理费用、活动成本明细。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3)XXX与案外人QQ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公司将XXX列为B类Host,2019年刊例中B类人物的相关报价情况,该金额与某公司向XXX发送的结算单列明的三个演艺活动项目合同金额差异巨大,某公司存在未如实与XXX结算、拖欠收益分配的违约行为。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三个演艺活动项目的具体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4)落款日期2018年10月24日的书面文件,证明某公司曾要求XXX签署该文件确认已将全部收益支付给XXX以排除XXX提出异议的权利,XXX有理由怀疑某公司存在拖欠分配收益的行为。经审查核实,由于该证据上无任何签字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5)个税纳税清单、2018年度完税凭证、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截图,证明2018年10月某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XXX以********元为“申报收入额”进行纳税申报,实缴税款*******元。但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XXX的演艺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进行纳税申报。某公司上述纳税申请行为证明其认可*****元为XXX依据劳动合同所取得的收入。而且,XXX在2018年10月和11月份均没有以“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记录,说明某公司并未将XXX的演艺收入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某公司声称为XXX代扣代缴个税*****元的行为属于未足额支付分配收益的违约行为。经审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XXX2018年10月的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申报收入额为******元,实缴税额******元,任职单位为某公司。

  某公司提交:

  (1)收益分配对账明细,证明经双方核算XXX在三个演艺活动项目中的税前收益为******元,XXX签字予以认可。XXX对签字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组织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对账明细上与鉴定样本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该明细表与XXX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某公司向XXX发送的明细表内容相同。

  (2)某公司与客户针对三个演艺活动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证明三个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该组证据,AA项目的含税合同金额为*****元,BB项目的含税合同金额为******元,CC项目的含税合同金额为******元。

  (3)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三个演艺活动项目客户付款的情况。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该组证据,某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收到AA项目付款8*****元、7月4日收到******元;某公司在2018年6月8日收到BB项目付款******元、7月27日收到******元;某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收到CC项目付款****000元。

  (4)某公司向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分别向AA项目、BB项目、CC项目客户开具了合同约定金额的发票。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5)2018年5月4日、5月9日、5月22日支付凭证,证明AA项目发生差旅费用成本******元、BB项目发生活动成本*****元、CC项目发生活动成本*****元。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该组证据上有包括XXX在内的领款人签字,且所记载的成本内容和金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6)视频及截图,证明AA、BB、CC三个演艺活动项目的视频创作人员情况,以及在AA项目Host为XXX、王Xamp;&,BB项目Host为李&,XXX、王Xamp;仅为客串,故应当按照相应比例向XXX支付收益。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在对税前收益*****元代扣代缴个税***元后,某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向XXX支付税后净收益******元。

  诉讼中,XXX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的分配收益计算方式作出说明:XXX应得收益=(活动酬劳-应交税费-合理费用-活动成本)×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于某公司未提交合理费用和活动成本的合理依据,且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义务,故AA项目=(150
000-8490.57-XXX已收取15 762)×20%=25149.49元;BB项目=(127XXXX7200)×20%=24
000元;CC项目=(180XXXX0188.68)×20%=33 962.26元。以上合计为83 111.75-25 764.61=57
347.14元。

  某公司对其提交的收益分配对账明细作出说明:XXX单个项目应得金额=单个项目合同金额-税费(增值税及附加税率6.23%)-合理费用(公司内部规定按照税后20%计算)-活动成本(公司内部规定外地按照税后10%计算、本地按照税后3%计算)=(净收益×20%±活动成本调整)÷Host数-代扣代缴个税金额。其中,AA项目税费9345元,BB项目税费7476元,CC项目税费11
214元。

  2.关于某公司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

  在本院2020年5月6日开庭询问时,XXX称该违约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具体证据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amp;&的2020年3月29日微博截图,证明双方矛盾激烈,在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王Xamp;&在微博上对外宣称XXX需支付违约金200
000元,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的基础。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amp;&在微博上就双方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发布声明,并主张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在依法判决解除前,某公司仍拥有XXX在全球范围内的所有演艺活动的经纪权,XXX单方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XXX提交王Xamp;&2020年4月12日微博截图、王Xamp;&的任职报告、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证明王Xamp;&向公众承认其因&&&&&&给本人及公司带来不可逆的不良后果,且声明公司已经在破产清算。王Xamp;&投资某公司和北京XX公司,而后者在2019年10月9日已经注销。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某公司客观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XXX提供经纪代理服务。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XXX提交天眼查上下载打印的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在双签订《艺人经纪合同》时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演出经纪,故其属于超范围经营。针对该问题,某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发证日期2020年1月15日的营业执照和首次发证日期2018年9月10日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3.关于XXX在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某公司提交:

  (1)XXX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在艺人经纪合同期间,XXX在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公司担任Host,从事*类视频主持公司,获得收入****元,构成违约,应当将收入全部归某公司所有且支付两倍收入违约金。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针对XXN微博内容的公证书,证明在艺人经纪合同期间XXX的微博认证个人说明为*视频ZI和****节目Host,在***公司从事*类演艺活动;在2019年4月16日作为Host参加并播报了上海*展,等等。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XXX在易*网于2020年1月30日制作播出的*类主播节目“全新荣放大解析”的截图,证明XXX在2020年继续违反艺人经纪合同约定。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30日XXX与某公司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基本争议问题是,《艺人经纪合同》是否具备解除原因。XXX据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二:一是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三个演艺活动分配收益(AA项目、CC项目、BB项目);二是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对于后一问题,X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丧失履行《艺人经纪合同》的能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前一问题:首先,《艺人经纪合同》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标准扣除活动成本、甲方应得收益及代扣代缴乙方税费后,于30日内将余款交付乙方。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收到AA项目付款***元、7月4日收到***元;在2018年6月8日收到CC项目付款****元、7月27日收到****元;在2018年11月30日收到BB项目付款****元。而某公司是在2018年11月1日向XXX支付了三个项目的收益,虽然BB项目是提前支付,但AA项目和CC项目均是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其次,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收益分配对账明细,其中哈佛项目的Host有二人,BB项目Host有三人,但某公司是将净收益金额的20%在数个Host之间进行平均分配,该分配方法没有合同依据。此外,某公司还提出公司内部规定合理费用按照税后20%计算、活动成本外地按照税后10%计算、本地按照税后3%计算,但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与XXX对该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最后,双方的信赖关系是《艺人经纪合同》存续的重要基础,收益分配属于《艺人经纪合同》的核心内容,某公司有义务向XXX披露收益分配的相关信息,但是2018年11月2日微信聊天中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费用信息。综上,XXX在2018年11月两次发函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某公司自认收到2018年11月9日解除函,但未能明确收到的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艺人经纪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由于合同已经在2018年11月解除,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艺人经纪合同》以及要求XXX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艺人经纪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发生的收益,XXX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主张。根据《艺人经纪合同》第二条收益分配约定,XXX应得收益金额=净收益×20%=(酬劳-税费-合理费用-活动成本)×20%。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三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以及活动成本,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理费用的具体内容和金额,故AA项目收益=(W-C-D-G)×20%=****元,CC项目收益=(W-C-D-G)×20%=*****元,BB项目收益=(W-C-D-G)×20%=******元,以上合计*****元。根据查明事实,某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向XXX支付******元,同时个人纳税清单等可以证明某公司代扣代缴XXX2018年10月个人所得税*****元,扣除上述费用,某公司仍应支付******元并且自2018年11月9日起支付利息。XXX的诉讼请求金额中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X还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由于该款项系XXX在劳动争议中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其要求某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XX与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

  二、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XXX支付******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XXX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用3300元,由北京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马XX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孙XX


  • 2020-09-22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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