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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原告胜诉一起合作纠纷,被告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

  • 合同事务
  • (2020)桂0105民初7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中全律师
细致分析案情,帮助原告胜诉!

案件详情

  【基本信息】

  原告:汤XX,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现住南宁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XX律师。

  被告:梧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76101232。

  法定代表人:蔡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XX,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被告:蔡X,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蒙山县,现住南宁市XX**。

  【案件经过】

  2017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梧州XX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有效期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除非本协议提前终止,双方可在协议有效期满前2个月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合作协议书;乙方负责筹资人民币二百万元(截止签约日已投入玖拾万元整,甲方已确认)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参与甲方所有的生产经营核算。甲方应妥善保存乙方的投资记录以备核查;按自然月度,每月核算。产品成本按经双方审核签字认可;利益分配按产品售价减去产品成本,再剔除管理人员工资、产成品运费、税金后64分成(即甲方占60%,乙方占40%),如当月乙方利益分配收益未达所投资额的2%,则按投资额的2%计算乙方当月所得(即保底收益为投资额的2%);月度终了后15日内,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签字认可后,付清乙方利益分配所得。2018年3月14日,梧州XX公司出具《合作投资确认函》,载明:“截止2018年3月14日梧州XX公司收到汤XX投入生产经营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XX元)。”。2019年1月1日,双方另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有效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如超过三个月不结算分配利益所得,原告有权向梧州XX公司收回投资款,并按逾期日结算金额的万分之3追偿损失,其余内容与此前协议一致。

  另查明,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唐XX通过代付款等方式,向梧州XX公司支付投资款。汤XX账户的具体支付明细为:2017年11月8日向邓自豪支付10000元、向陈XX支付20900元;2018年1月17日向江XX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20日向江XX支付300000元;2018年3月2日向江XX支付200000元。唐XX账户的具体支付明细为:2017年10月11日向穆XX支付10870元;2017年10月13日向徐XX支付18330元、向梁志彪支付15442.35元;2017年10月14日向何XX支付21335.69元;2017年10月16日向黄XX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18日向何XX支付14814元;2017年10月23日向许水屏支付17955元;2017年10月25日向黄XX支付14597元;2017年10月26日向张祝恩支付23523元;2017年10月26日向邓朝圣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向何XX支付8000元;2017年10月30日向刘XX支付12500元;2017年11月2日向梁志彪支付24001.07元;2017年11月3日向何XX支付14000元;2017年11月8日向何XX支付14334.3元;2017年11月9日向李XX支付5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向江XX支付30000元;2017年11月13日向邓自豪支付20944.5元;2017年11月13日向彭XX支付28305元;2017年11月30日向陈XX支付23616元;2018年1月11日向彭XX支付18177.68元;2018年1月11日向蔡X支付23000元、50000元、80000元;2018年1月15日向蔡X支付48193元;2018年1月16日向蔡X支付26107.66元;2018年1月24日向蔡X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25日向蔡X支付50000元。另据梧州XX公司加盖公章的2017年第9期至2018年第1期《明细分类账》记载,至2017年12月31日贷方金额累计为XXX.88元,2018年1月31日贷方金额合计745478.34元。

  再查明,被告梧州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XX系该公司股东,2019年10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江XX变更登记为被告蔡X,江XX、蔡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梧州XX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作经营协议时均具有缔约能力,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约。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则主张应为投资款。因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投入的资金为投资款,且从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产品成本须经双方审核签字,利益分配按六四分成,保底收益为投资额2%,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约定,超过三个月不结算分配利益原告即有权收回投资款,现梧州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结算利益分配,且协议有效期已经届满,则其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关于投资款的数额问题。协议约定原告筹资XXX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筹资义务,实际投入金额为XXX.9元。梧州XX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合作投资确认函》中载明已收到原告投入资金XXX元,且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确认截止当日原告已投入900000元,而仅被告认可的投资款部分,即已合计有XXX.9元的交易时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3日以后,两项累加金额亦超过了XXX元。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梧州XX公司应向原告返还XXX元。双方约定原告保底收益为投资额的2%,现原告诉请被告从确认函出具之日即2018年3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39472元利息,被告亦未提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则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江XX、蔡X的责任问题。案涉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梧州XX公司签订,江XX、蔡X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但新佳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XX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梧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XX与蔡X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梧州XX公司,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结果】

  被告梧州市XX公司向原告汤XX返还投资款XXX元;

  被告梧州市XX公司向原告汤XX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投资款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9472元);

  被告江XX对被告梧州市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蔡X对被告江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29元,由被告梧州市XX公司、江XX、蔡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2020-11-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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