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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段XX、泰和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粤1303民初1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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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1761号

原告:肖XX,女,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身份证号362************127。

诉讼代理人:刘XX,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黎XX,系广东XX。

被告一:段XX,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身份证号362************319。

被告二:泰和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欧X1。

被告三: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刘X*。

被告四: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太平洋XX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中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世茂医药办公楼1-3层。

负责人:李XX。

被告六: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8-14号房及20-23层。

负责人:张XX。

原告肖XX诉被告段XX、泰和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一段XX到庭,被告二泰和县XX公司、被告三中国XX公司、被告四中国XX公司、被告XX中XX公司、被告六中国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共计534443.50元[其中:医疗费1531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营养费3500元(酌定)、护理费35696元(住院期间双人护理:聘请专职护工18746元和1人护理150元/天×65天+出院后双人护理120元/天×30天×2人)、误工费36075.51元(84952元/年÷365天/年×住院65天加全休90天共155天)、残疾赔偿金176677.20元(42066元/年×20年×21%)、鉴定费3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88.30元(父母28875元/年×33年×21%÷3+子女28875元/年×9年×21%÷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其他合理费用49.70元、交通费4500元]。534443.50元-司机已付的30000元=504443.50元。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5044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由法院裁量。

被告二未作答辩。

被告三辩称:一、本案被告三所承保车辆赣D*****号车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乘客)险不计免赔,每座限额为50000元,本案原告系赣D*****号车的乘客,适用车上人员险种,被告三在商业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三承担。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三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答辩称:被告四承保了粤S*****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四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四承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四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21时36分许,被告一段XX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货车(搭载原告肖XX)从河源往深圳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98KM+200M处(惠州市惠阳区**)遇前方道路车辆拥堵缓行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张XX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再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杨XX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6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碰撞时导致粤S*****号小客车失控向左弹出与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由王XX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告一段XX、原告肖XX受伤,浙浙J6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2018〕第D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杨XX、王XX、肖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惠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2402.10元;当天晚上转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65天),医疗费用共计149603.82元(其中:急诊医疗费用3280.35元、住院医疗费用146323.67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2、左侧髋臼骨折;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4、L1、L2左侧横突骨折;5、右膝前后叉韧带损伤;6、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继续陪护1-2人1个月。加强营养补充,注意保暖,加强机体免疫力,避免全身其他部位感染,如有发热、感染、渗液、疼痛加重等情况请及时就诊;2、近3月内避免左下肢盘腿(包括二朗腿)、髋关节过度屈曲(超90°以上,即不坐低矮板凳、椅子、沙发,不要极度弯腰屈髋穿鞋袜等)、左下肢极度内外旋等危险动作。侧卧位时,双下肢间放枕头,保持左髋外展位,预防关节脱位。卧床时进行双侧下肢肌肉锻炼:钩足背同时直腿抬高,坚持数秒然后放低,每天多次,以促进术后功能康复及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骨关节科门诊复诊。如有髋关节置换术后出现右髋关节感染、损伤、再骨折、创伤性骨关节炎等,根据病情情况,必要时可行右髋关节翻新(价格约100000元);4、不适随诊。

原告于2018年9月7日、9月12日,分别在XX公司、深圳XX公司购买“利伐沙班”药品、医用固定带,费用分别414元、295元。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在赣州三康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6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

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5月15日,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XX目前损伤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肖XX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3276元。

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仓栅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一,被告一与被告二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元/座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30日0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浙J61**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XX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六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租赁被告一实际支配的赣D*****号重型仓栅货车从江西省赣州市运输货物到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户籍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XX第四排01号店面经营“赣州市XX公司”,居住在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XX、工业三路东侧锦绣新天地18﹟楼**。需原告负责扶养的对象:至伤残评定日,父亲肖XX(1950年12月10日出生)为67周岁,需赡养13年;母亲罗花孜(1958年6月6日出生)为60周岁,需赡养20年;儿子陈X(2001年1月19日出生)满18周岁,无需计算抚养费;儿子陈X(2002年7月12日出生)为16周岁,需抚养2年;女儿陈X(2006年5月21日出生)为13周岁,需抚养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441394〔2018〕第D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仓栅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一,被告一与被告二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顺序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仓栅货车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6浙J61**低平板半挂车、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不负事故责任,属赣D*****号重型仓栅货车乘客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浙J61**平板半挂车、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四、被告XX、被告六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直接赔付后,余下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的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505413.75元(详见附表)。该款505413.75元,先由被告四、被告XX、被告六在各自的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分别直接赔偿12000元(共计36000元)给原告;余额469413.75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一和被告二仍需连带赔偿439413.75元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车上人员(乘客)座位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的439413.7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XX、被告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XX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XX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直接赔偿12000元给原告肖XX。

二、被告XX中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直接赔偿12000元给原告肖XX。

三、被告六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直接赔偿12000元给原告肖XX。

四、被告一段XX和被告二泰和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439413.75元给原告肖XX;被告三中国XX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乘客)座位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对被告一段XX和被告二泰和县XX公司连带赔偿的439413.7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XX、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XX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4元(原告肖XX已预交),由被告一段XX和被告二泰和县XX公司负担7705元、被告四中国XX公司负担210元、被告XX中XX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六中国XX公司210元、原告肖XX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钟咏畅

人民陪审员  黄燕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20-11-26
  •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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