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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李XX、李XX与许XX、万载县XX公司、华安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粤1303民初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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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876号

原告:史XX,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环县*************,身份证号622************521。(系受害人李XX的妻子)

原告:李XX,女,汉族,2002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环县*************,身份证号622************520。(系受害人李XX的女儿)

法定监护人:史XX,女,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环县*************,身份证号622************521。(系李XX的母亲)

原告:李XX,男,汉族,194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甘肃省环县*************,身份证号622************516。(系受害人李XX的父亲)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赵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

被告一:许XX,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441************612。

被告二:万载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XX。

法定代表人:彭X1。

被告三:华安XX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常XX,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X,公司法务专员。

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史XX、李XX、李XX诉被告一许XX、被告二万载县XX公司、被告三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李XX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被告三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被告一许XX、被告二万载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的损失共计XXX.05元[其中:医疗费3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5000元(酌定)、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误工费1276.89元(58258元/年÷365天/年×8天)、死亡赔偿金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5元(28875元/年×6÷4+28875×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18480元(420元/天×22天×2人)、家属误工费5206.67元(3700元/月÷30天/月×22天+3400元/月÷30天/月×22天)、丧葬费53289.50元(106579元/年÷12月/年×6月)、交通费5000元],(XXX.05-120000)×50%+120000=634660.53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34660.53元;二、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未作答辩。

被告三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1123元应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三认为至少10%。2、伙食、营养、护理费原告诉请7000元,被告三不同意诉请金额,因为实施抢救仅8天,且医嘱无要求加强营养和陪护,医疗费已包含陪护费用。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银行流水等证明工作的资料,被告三不认可。4、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有事故前一年的证明,也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直接亲属关系的证明,被告三不认可其出具的亲属关系的证据材料,证明力不足,被告三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明材料。8、原告诉请住宿费18480元明显高于一般的类似案件,请法院酌情认定。9、交通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一许XX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61KM+200M(惠州市惠阳区********)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国道G205线惠州往深圳方向由李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张XX)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送医院抢救,于2018年9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8]N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许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号牌摩托车驾驶人李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张XX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XX当天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7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共住院8天),医疗费用共计31123元(该费用由被告三支付10000元、被告一垫付21123元)。

2018年9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对死者李XX的尸体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18年9月27日,广东金城司法鉴定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出具(惠阳)公(司)鉴(法尸检)字〔2018〕090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李XX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受害人李XX的尸体于2018年9月21日在惠州市殡仪馆火化。

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一,被告一与被告二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偿限额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1日00时起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3日24时止。

受害人李XX生于1978年4月8日,生前户籍甘肃省环县******;从2017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XX一直租住在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XX侧36号,平时从事一些临时性工作。受害人李XX生前需扶养的对象:父亲李XX,1944年5月24日出生,需赡养6年;女儿李XX,2002年11月27日出生,需抚养3年。受害人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XX元内赔偿6085元给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993915元。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主持调解,被告一与原告家属达成如下协议,许XX一次性赔偿83914.9元给死者李XX家属,作为死者李XX家属保险除外补偿费用,其他赔偿项目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自认被告一只支付现金10000元,其他金额抵作医疗费。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认字[2018]第B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家属在事故中死亡,其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一,被告一与被告二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医院住院8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医疗单位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单位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问题。受害人生前虽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三要求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10%的非社保用药的答辩理由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是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生命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且被告三未能提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当中属非社保用药的药品清单以及其在商业保险中免除赔偿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三要求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10%非社保用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一已支付的款项能否进行抵扣问题。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21123元,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属于被告一与原告达成额外补偿款,为此,在本案事故赔偿款中应作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10000元现金,基于双方达成和额外补偿款协议,该款项作为被告一额外补偿给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事故赔偿款中不应作扣减。

综上所述,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共计XXX.39元(详见附表)。该款XXX.39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三原告;余额XXX.39元,扣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XXX.39元,由被告一和被告XXX赔偿50%给三原告,计款502817.20元,扣除被告一已垫付的21123元医疗费,被告一和被告二仍需连带赔偿481694.2元给三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993915元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仍需连带赔偿的481694.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华安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史XX、李XX、李XX。

二、被告一许XX、被告二万载县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481694.2元给原告史XX、李XX、李XX;被告三华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993915元内对被告一许XX、被告二万载县XX公司连带赔偿的481694.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XX、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7元(三原告已预交3044元),由被告一许XX、被告二万载县XX公司负担7701元,由被告三华安XX公司负担1759元,由原告史XX、李XX、李XX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刘春秀

人民陪审员  黄燕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蓝XX

书 记 员  刘XX


  • 2020-10-15
  •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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