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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20)粤0310民初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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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10民初768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XX**14(**)、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参加第一次庭审。2020年7月20日,原告申请撤销原代理人唐XX的代理资格,变更代理人为王X、梁XX。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林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事项,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2月1日06时53分许,林XX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坪山区坑梓街道坑梓沙XX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与廖和XX时,该车车头左前部与沿廖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王XX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第4403181XXXX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1日,共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右侧丘脑、胼胝体、右顶叶);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脑室内出血;4、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部分空泡蝶鞍;6、右额、右部头皮血肿;7、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变性、颈椎骨质增生;8、颈部软组织挫伤;9、胸12、腰Ⅰ椎间盘膨出并轻度突出;10、双肺挫伤;11、双肺肺大泡双肺感染;12、双侧胸腔积液;13右侧锁骨、左侧第三肋骨腱鞘囊肿;14、右内踝、腓骨下段骨折;1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6、轻度贫血;17、水电解质紊乱;18、双眼结膜下出血;19、甲状软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饮食营养,右下肢勿负重,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神经外科住院期间(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留陪护两人;康复科住院期间(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留陪护壹人,休息叁月;3、定期复查头颅CT及右踝X片;4、门诊随诊。

  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在惠阳胜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相同,均为:1、多发脑挫裂伤恢复期;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注明:1、注意休息,清淡低脂饮食;2、加强功能锻炼,勿剧烈运动、负重、从事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9年4月15日一2019年5月15日),需要借助辅助器械行走。

  2019年8月29日,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

  诉讼期间,中国XX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7月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目前伤残与2019年2月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颅脑多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四、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五、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1月14日三张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XX公司以没有相应的诊断病历为由不予认可。经核,2019年7月4日发票显示是原告到惠阳三和医院眼耳鼻喉科看病支出;2019年9月29日发票显示是原告到惠州市××区淡水余生堂药房购买阿司匹林肠溶片、众生丸、感冒灵颗粒、胃康灵颗粒、立普妥等药品支出;2019年11月14日医疗费发票也缺少相应病历。综上,该三张医疗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采纳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三张医疗费发票所涉1369.4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剩余7张医疗费发票、被告林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为114135.14元(原告支付80266.24元、被告林XX支付13868.9元、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20000元)。

  六、护理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因证人证言是单一证据、证人未出庭做证,原告也未举证向证人支付护理费,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护理费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以医嘱载明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核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150元/天/人×59天×2人+150元/天/人×30天×1人=22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飞机票,乘机人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市内、市外均有住院,其未提交去市外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统一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市内交通费的规定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30元/天×102天(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之和)=30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租赁合同等,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按照深圳市城镇户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57544元/年×20年×40%﹦460352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购买发票确定为1250元。

  十、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本院依据医嘱确定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11日,共计4个月11天。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并不能证实其月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按照广东省XX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069元/年,确认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5069元/年÷12个月/年×4个月+55069元/年÷365天/年×11天=2001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其女儿王XX(2003年11月28日出生),抚养期限从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计算至王XX年满18周岁为2.25年,王XX有另一抚养义务人,故原告该项损失为40535元/年×2.25年×40%÷2人﹦18240.75元。原告该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9天,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9天=9900元。

  十四、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涉残营养费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

  十五、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276元。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XXX元。

  十七、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765.86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再赔偿其他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林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希望法院在本案中对我的修车费用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十九、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不计免赔)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20000元;第二,对原告诉求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用,各方当事人都垫付有医疗费,请法院查明医疗费总金额;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没有病历佐证,答辩人不认可该部分医疗费的关联性。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应按医嘱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99天,两次住院期间休息4天,第二次出院后没有休息医嘱,所以误工期为103天,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3.护理费用,原告护理期为99天,其中58天2人护理,应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4.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不认可他人飞机票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5.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7.原告辅助器具重复,不认可重复的费用。8.原告户籍为农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9.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第三,答辩人承保车辆的司机承担部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车辆维修费用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二十、需要说明情况:1、原被告均同意被告林XX支付的医疗费13868.9元由本院自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由林XX和中国XX公司按保险合同另行结算。2、原告对被告林XX提交的修车费证据不认可且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林XX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694429.89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五项之和,其中对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6035.14元,对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的其他各项损失为568394.7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568394.75元损失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116035.14元(126035.14元-100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34810.5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林XX已支付医疗费13868.9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941.6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458394.75元(568394.75元-1100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137518.4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林XX支付的医疗费13868.9元,其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和被告中国XX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XX支付赔偿款148460.07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771元、原告王XX负担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延涛

  人民陪审员  张可馨

  人民陪审员  黄婷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20-09-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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