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98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2009年3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泰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身患疾病,所外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山东省肥城市,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肥城市,住。2014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五百元;2017年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肥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8月2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刘XX、赵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纪XX、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孙小祯、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赵X、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日21时许,因论辈分被告人张X酒后在电话中与刘X发生争吵,并相约到肥城市润发饭店见面。22时许被告人张X纠集被告人刘XX、赵XX等人到达,刘X独自前往,被告人刘XX先与刘X发生争吵,二人使用马扎互相殴打,被告人张X、赵XX等随即上前殴打刘X。双方厮打致刘X、被告人刘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X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X等人向被害人刘X赔偿20万元,并取得刘X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刘XX、赵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X、刘XX、赵XX系共同犯罪。张X系坦白,刘XX、赵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X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赵XX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张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赵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X、刘XX、赵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张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系坦白。2、认罪认罚。3、社会危害性较小。4、认罪悔罪。5、取得谅解。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系自首。2、认罪认罚。3、取得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5、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2、系自首。3、认罪认罚。4、取得谅解。5、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刘XX、赵XX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X系坦白,刘XX、赵XX系自首,均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昊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广祯
书记员邓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