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8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孙X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2,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3,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之次女。
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XX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迎胜南XX营业房B-2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职工。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一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李X3、李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祯,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泰西XX由南向北行至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孙庄路口北XX时,与由东某横过公路的孙X碰撞肇事,致孙X受伤。孙X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9年11月14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孙X符合交通事故致其多发损伤并多发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2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自首。二、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四、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李X3、李X3诉称,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孙X死亡给其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已与被告人王XX就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9143.92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XX公司辩称,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记载被害人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于内科疾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泰西XX由南向北行至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孙庄路口北XX时,与由东某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X(女,殁年82岁)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9年11月1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其多发损伤并多发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李X2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王XX所有,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3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
案发后,被害人孙X在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李X3、李X3因被害人孙X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73),护理费14300元(100×1×3+100×2×70),丧葬费37562.5元,死亡赔偿金211645元(42329×5),交通费730元,共计340382.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商业险部分按主次责任计算80%为176305.68元。保险应赔偿数额共计296305.68元,案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四原告人户籍证明,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孙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票据一宗,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尸体及殡葬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应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其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所提交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限额外保险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关于拒赔的辩解,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1、李X2、李X3、李X3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76305.68元,共计296305.68元(除去已垫付1万元,另支付286305.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肥城市人民法院。账号:10×××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昊旭
人民陪审员 李云荣
人民陪审员 李欣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秦齐
书记员邓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