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开设赌场罪

  • 刑事辩护
  • (2020)津0112刑初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睿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争取少刑

案件详情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XX,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河西区。2010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穆X,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回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宁河区某某小学足球教练。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南开区。2019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XXX律师。

  辩护人宋X,XXX律师。

  被告人穆X,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时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穆X,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XX、穆X、穆X、穆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检察官助理杨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孟XX、被告人穆X及其辩护人王XX、宋X、被告人穆X及其辩护人时XX、被告人穆X及其辩护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毕XX、穆X、穆X、穆X在张XX(另案处理)召集下,以营利为目的欲共同开设赌场并按照占股比例赚取分红,并在租赁的天津市津南区XX耀X某某某XXX号底商内安装由张XX联系购买的五组42台游戏机,以游戏积分和人民币相互兑换的方式,对外经营游戏赌博活动,直至2017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6401元。经天津市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认定中心认定,上述五组42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毕XX、穆X、穆X、穆X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XX、穆X、穆X、穆X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毕XX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X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另考虑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毕XX、穆X、穆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穆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毕XX、穆X、穆X、穆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论意见,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毕XX的辩护人指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罪行为,供述稳定;被告人涉案情节较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X的辩护人指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穆X系被他人召集,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程度较低,起作用较小,其不是犯意提起者,不占据主导地位,属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涉及赌资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坦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悔罪,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X的辩护人指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初犯,无前科劣迹,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是被动参与,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如实供述情节,属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对社会公众秩序影响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最低刑罚。

  被告人穆X的辩护人指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穆X应属从犯,请法庭考虑其出资背景,参与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毕XX、穆X、穆X、穆X在张XX(另案处理)召集下,以营利为目的欲共同开设赌场并按照占股比例赚取分红,并在租赁的天津市津南区XX耀X某某某XXX号底商内安装由张XX联系购买的五组42台游戏机,以游戏积分和人民币相互兑换的方式,对外经营游戏赌博活动,直至2017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6401元。经天津市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认定中心认定,上述五组42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

  案发后,被告人毕XX、穆X、穆X、穆X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穆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9日。因该案被告人穆X曾于2019年3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0日。被告人穆X因该起犯罪事实曾于2017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2日。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事实,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下列证据: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7日18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津南区XX耀X某某某三楼底商的无名游戏厅内有疑似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六组50台,后将被告人穆X、穆X、穆X、毕XX抓获归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六组50台游戏机、2台点钞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2台监控设备、VIP会员卡、2100元现金人民币;扣押被告人毕XX手机1部。

  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8日对参赌人员林XX(赌资40元)、张XX(手机)、王X2(赌资2006元)、付某某(赌资898元)、穆X(赌资23100元)、王X1(赌资357元)的赌资、手机等物进行收缴,现场共计查获赌资人民币26401元。

  5.商铺租赁合同,证明乙方杨某于2017年2月15日从甲方胡X处租赁津南区XX耀X某某某XXX号商铺,租期一年,月租金为19000元。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穆X于2019年9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毕XX于2010年8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7.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穆X、穆X、穆X与被告人毕XX、张XX等人之间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2017年3月28日对林XX、张XX、王X2、付某某、穆X、王X1、秦XX、袁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张XX、穆X、秦XX、袁X的处罚原因为:为他人使用赌博机赌博提供收费上分记账等活动);2019年12月18日对韩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终止侦查决定书,证明经查明韩XX开设赌场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10.天津市司法局体育中心司法所提供的社区服刑人员穆X的基本信息表、《中止社区矫正决定书》、《社区服刑人员谈话记录》、《活动情况报告》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穆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后,南开区司法局于2019年11月7日中止了对穆X的社区矫正。

  11.同案犯张XX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毕XX,毕XX提出开设游戏厅,穆X、穆X、穆X三人一看赚钱也想参股。其占两成未实际出资、毕XX出了八万元占五成,穆X、穆X、穆X各占一成,每人出资两万元。毕XX联系的耀X某某某的底商,其联系的赌博机器。出资款由其统筹使用,用于租房、装修以及租赁游戏机。游戏厅于2017年1月底开始经营至2017年3月27日被查获。游戏厅一层摆设四台打鱼赌博机;二层摆了一台龙机,一台牌九赌博机,一共六台赌博机。穆X、穆X天天在那,每月3000元工资,另雇佣了一个叫小X的服务员,工资是一个月三千。其与毕XX很少去,每日的花销和流水穆X、穆X主要负责,穆X也不是天天去。赌场没有分过红,毕XX需要用钱曾给他一万元的情况。

  12.证人秦XX证言,证明其微信名叫小X,于2016年12月底经穆X联系到耀X某某某底商的游戏厅当服务员,负责做卫生、跑腿、打杂、给客人上分退分,每月工资六千元,共干了两个月。游戏厅是上下两层楼,一层摆设五台打鱼赌博机;二层摆了一台龙机,一台牌九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参与人员一共五个人,是张XX,毕XX,穆X,穆X,穆X,这五个人有股份,具体份额其不清楚,只知道张XX占的最多,其次是毕XX,穆X、穆X、穆X三人占一样份额的股份。他们五个人有个微信群,其不在里面,这个群里面每天报账,分钱。赌博机的来源其不清楚,楼下四台打渔机每天盈利一万元左右,楼上的不清楚。其只是负责楼下的,穆X负责楼上的。每日盈利的去向一般情况是穆X走的时候带走,有时是张XX带走,他俩如果不在就是穆X负责。毕XX不怎么去,张XX也不是长期在,时不时来一趟。穆X、穆X二十四小时都在,穆X晚上不在游戏厅住,穆X偶尔回家。楼上的龙机是一个50岁左右的本地男性负责,账目不走吧台。

  13.证人袁X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3月1日起在咸水沽镇耀X某某某底商的一个游戏厅里打工,游戏厅分两层,一层有四台捕鱼的赌博机,二层有一台龙机和一台牌九,也是赌博机。其只负责龙机收费上分记账等活动,其他的机器由一个叫小X的和一个姓穆的服务员负责。老板姓韩,约定工资为每日100元,但直至被查获也没有拿到工资。

  14.证人付某某、林XX、王X1、王X2、赵X的证言,证明其五人于2017年3月27日下午在天津市津南区XX耀X某某某三楼一游戏厅内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15.证人胡X、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张XX于2016年底以经营密室逃脱为由,以杨某的名义与胡X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胡X夫妻位于天津市津南区XX耀X某某某三楼商铺的事实。

  16.证人韩XX的证言,证明韩XX为牟私利,在张XX经营的游戏厅里与张XX合作经营一组龙机赌博机,并雇佣袁X看管龙机的事实。

  17.被告人毕XX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底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张XX,她提出合伙经营游戏厅,并称有关系,后其投资八万元占两股,张XX投资20万占五股,穆X、穆X、穆X各投资四万元各占一股共同经营,并承租天津市津南区XX耀X某某某三楼底商经营,该店铺分两层,一层摆设了四台打鱼赌博机,二层摆设一台龙机赌博机、一台牌九赌博机。龙机是其他人通过张XX放在游戏厅的,和对方分利润。其和张XX不总在游戏厅,穆X、穆X和穆X天天在现场盯着,负责收钱、上分、退分、记账,并拿取工资,张XX另雇佣了一个外号叫小X的男孩负责卫生、买饭。其五人有一个群,每天晚上群里面会发一个当日营业额情况,但是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没有分过红。

  18.被告人穆X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张XX向其与毕XX、穆X、穆X提出一起合伙经营游戏厅,张XX是其老姨,在游戏厅占一半股,毕XX占两股,其与穆X、穆X各占一股,张XX说4万一股,但其实际给张XX2万元。游戏厅在耀X某某某三楼底商,张XX联系购买了四台打渔机、一台牌九,共五台赌博机,还有一台龙机是别人后来通过张XX放在二楼的。平时其与穆X、穆X三人轮流在现场,负责收钱、上分、退分、记账,每月有三千元工资,张XX、毕XX不总去,但会引荐人去玩。张XX还雇佣一个叫小X的负责卫生买饭。游戏厅在2017年1月份开始经营,直至3月份被查获,共经营三个月,基本上没有盈利,盈利的钱也都在张XX处,没有分过红的情况。

  19.被告人穆X的供述,证明在张XX主导下,联合其与毕XX、穆X、穆X在咸水沽镇耀X某某某底商合伙经营游戏厅。一共分10股,张XX占五股,毕XX占2股,其与穆X、穆X各占一股。每股投资定的是4万元一股,其实际交付了3万元投资。毕XX实际投资八万元,穆X、穆X也实际投资3万元。但是对毕XX声称是每人投资4万元。2017年1月开始营业,一直到3月被抓。除了股份以外张XX还给其与穆X、穆X发工资,每月4000元。秦XX是张XX雇佣的,工资可能是六千。盯二楼龙机的是一个50岁左右的本地男性,名叫袁X,龙机的老板是谁其不清楚。日常是其与穆X、穆X三个人负责经营,每天跟张XX微信群报账,张XX两三天去一回,毕XX不怎么去,只是投资的情况。

  20.被告人穆X供述,证明2016年12月份张XX将其与毕XX、穆X、穆X喊到一起并提议开游戏厅,并让大家入股。张XX占一半股,毕XX投入7万元占两股,其与穆X、穆X各占一股。张XX租的房子,并联系购买了四台打渔机、一台牌九;后来又进了一台龙机,但是别人的,通过张XX放在二层。平时其与穆X、穆X轮流在现场盯着当服务员,负责收钱、上分、退分、记账,每月有3000元的工资,张XX、毕XX不经常去,但会引荐人过去玩。张XX还雇佣了一个叫“小X”的人负责卫生买饭。直至查获赌场没有分过红的情况。

  21.天津市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机认定中心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7日对在津南区XX耀X某某某无名底商查获的无名捕鱼机(机器面板为黄色)一组8台、牌九天地一组8台、李逵劈鱼一组10台、鳄鱼公园一组8台、海龙传一组8台、无名水果押分机一组8台,共计六组50台游戏机具备赌博功能。

  2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8日对案发现场津南区XX耀X某某某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23.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在河北区日某某某某足疗店对毕XX作案时使用的黑色苹果手机进行搜查,未找到毕XX提及的手机的情况。

  2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胡X指认涉案人张XX就是租用耀X某某某XXX号商铺的人;被告人穆X分别指认被告人毕XX和张XX都是赌场老板,指认被告人穆X、穆X负责赌场日常经营,指认秦XX是赌场服务员,负责上下分和日常卫生;被告人穆X指认被告人毕XX和张XX都是赌场老板,指认被告人穆X、穆X负责赌场日常经营;证人秦XX指认毕XX和张XX、穆X、穆X、穆X都是开设游戏厅的股东,同时张XX是最大股东,未指认出二楼负责龙机运营的人;被告人毕XX指认张XX(外号“老某”)是在赌场中占股份5成的人,分别指认被告人穆X、穆X(外号“某二”)、穆X(外号“某三”)是分别在赌场中占股份1成,日常在赌场中负责上分、退分、记账等的人,指认秦XX就是负责赌场卫生、买饭、招待等的外号“小X”的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属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应当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毕XX、穆X、穆X、穆X在他人召集下,共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42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以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穆X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另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穆X、穆X、穆X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对于开设赌场积极参与预谋并出资入股,亦在现场负责赌博机的实际经营,并非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会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及作用。关于被告人穆X提出其曾因该起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应在羁押日期予以折抵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穆X辩护人提出应将被告人穆X前判故意伤害罪中被刑事拘留的日期在羁押日期中予以抵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5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穆X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毕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穆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30日)。

  四、被告人穆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穆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15日)。

  六、涉案扣押的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26401元(均未移送)由扣押机关予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

  审 判 员  刘永博

  人民陪审员  丁宝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2020-06-11
  •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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