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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刑事辩护
  • (2019)津0101刑初2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睿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争取少刑

案件详情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津010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XX。

  被告人陈XX,男,1978年7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深圳XX公司大团经理,住本市河西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沈XX,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深圳XX公司小团经理,住本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郭X,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原深圳XX公司小团经理,现住本市东丽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朱X,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深圳XX公司小团经理,住本市西青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叶X,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深圳XX公司小团经理,住本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王X,女,1977年6月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深圳XX公司小团经理,住本市南开区,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吕X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XX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沈XX、郭X、朱X、叶X、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9年11月22日以津和检公诉刑补诉〔2019〕7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XX指派检察员马XX、代理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XX指控,被告人陈XX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在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任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被告人陈XX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发放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宣传该公司承兑汇票业务及投资理财产品,并面向社会公众,以高息为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等方式,向集资参与人吸揽资XX共计人民币18700余万元。

  被告人沈XX自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沈X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4800余万元。

  被告人郭X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郭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3200余万元。

  被告人朱X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郭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3900余万元。

  被告人叶X自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叶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1900余万元。

  被告人王X自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王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22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7日将被告人陈XX传唤到案,于2018年8月23日将被告人朱X、王X、叶X、沈XX电话传唤到案,于2018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郭X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郭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7.8310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沈XX、郭X、朱X、叶X、王X违反国家XX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个人在公司的收入全部或大部分又投回公司购买各类投资产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本人及家属在公司有大量投资;5、被告人沈XX、郭X、朱X、叶X、王X系从犯;6、被告人郭X、朱X、叶X积极退赃退赔,建议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陈XX辩护人提交投资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协议等书证,用以证明陈XX及其前妻购买公司各类投资产品300余万元;2、陈XX辩护人提交微信截图一张,用以证明2018年6月15日,其与沈XX、朱X等人筹集90万元给共同XX融公司用于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3、沈XX辩护人提交投资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协议等书证,用以证明沈XX及其前夫李X1购买公司各类投资产品290余万元;4、沈XX辩护人提交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等书证,用以证明坐落本市西青区中北镇房屋一套,原登记在被告人沈XX名下,于2010年结清贷款并注销抵押权。2018年7月,沈XX与李X1离婚,该房屋已过户至李X1名下。5、朱X辩护人提交投资协议等书证,用以证明朱X购买公司各类投资产品共计110万元。6、叶X辩护人提交投资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协议等书证,用以证明被告人叶X及其父母购买公司各类投资产品近200万元。7、王X辩护人提交投资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协议等书证,用以证明被告人王X在共同XX融公司投资情况。8、王X辩护人提交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将王XX、张XX的业务提成返还给二人。9、王X辩护人提交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王X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在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任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被告人陈XX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发放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宣传该公司承兑汇票业务及投资理财产品,并面向社会公众,以高息为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等方式,向集资参与人吸揽资XX共计人民币187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余万元。

  被告人沈XX自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沈X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4800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300余万元。

  被告人郭X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郭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32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余万元。

  被告人朱X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郭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39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余万元。

  被告人叶X自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叶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19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余万元。

  被告人王X自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在XX公司任业务员、小团经理。期间,被告人王X本人或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方式吸揽资XX人民币22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7日将被告人陈XX传唤到案,于2018年8月23日将被告人朱X、王X、叶X、沈XX电话传唤到案,于2018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郭X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郭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7.831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继续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及预缴罚XX共计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朱X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及预缴罚XX共计人民币138万元。被告人叶X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及预缴罚XX共计人民币14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于2018年7月17日将被告人陈XX传唤到案,于2018年8月23日将被告人朱X、王X、叶X、沈XX传唤到案,于2018年12月12日将被告人郭X传唤到案。

  2.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六名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3.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XX公司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深圳XX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注册,深圳XX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营业地点在天津市和平区,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XX融资质。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六名被告人在共同XX融公司获取的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陈XX共计XXX.99元,被告人沈XX共计XXX.49元,被告人郭X共计XXX.21元,被告人朱X共计XXX.33元,被告人叶X共计XXX.57元,被告人王X共计XXX.73元。均由各被告人辨认。

  5.共同XX融人员架构图证明:第二营销中心销售总监陈XX,也称大团经理;下辖小团经理有朱X、郭X、叶X、沈XX等。

  6.扣押决定书、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郭X、朱X、叶X退赃退赔及预缴罚XX情况。

  7.朱某、于X等49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投资合作协议、票据资产投资确认书、银行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及共同XX融公司电子账目证明:六名被告人个人及管理团队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XX的XX额及造成的损失情况。其中,共同XX融公司电子账目显示,陈XX名下员工借款共计76万元,刘X名下票据投资产品85万元、借款10万元;沈XX名下票据投资产品55万元、基XX70万元,李X1名下票据投资产品171万元;郭X名下票据投资产品13万元、基XX100万元;朱X名下基XX40万元;叶X名下票据投资产品39万元,基XX30万元;王X名下票据投资产品49万元,基XX100万元。(员工借款、基XX产品系多人凑集,各人所占份额在电子账目中无法体现。此外,部分合伙投资协议、保证XX业务在电子帐目中无体现。)

  8.证人牛X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XX公司及各省分支机构、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公司法人代表都是我找人挂名的。共同XX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总经理为谷X,业务部由谷X负责,下设三个营销中心。第二营销中心销售总监为陈XX。共同XX融公司主要以办理承兑汇票贴现、打保证XX等名义对外吸揽客户资XX。2014年到2015年期间通过发放传单形式对外宣传,后来以客户口口相传、业务员给投资人开推介会等方式对外进行宣传并招揽客户投资。

  9.证人谷X的证言证明:深圳XX公司注册地在深圳,法人是我名字,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牛X。我和牛X是雇佣关系。公司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贴现业务资XX除了公司自有资XX外,其他大部分资XX都是招揽社会老百姓投资。公司宣传材料上写的就是经营承兑汇票业务,吸揽资XX付高息,产品包括三个月和半年、一年、一年半。公司收取投资人投资款的收款方式有POS机和转账、现XX三种方式。这些钱最后都会汇总到牛X控制的指定的账户。公司以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代打开具承兑汇票保证XX业务,为企业提供银行倒贷业务这三种盈利方式,对外没有投资实业。

  10.证人韩X1(XX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我从2014年2月份在这个天津公司干出纳,2017年任命为财务经理。XX共同天津分公司是一个投资理财公司,负责人是牛X。公司开始的时候拿客户的钱对外放款拆借,和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系,赚取利息差。后来有各种对外的投资。投资都是听牛X的,牛X说给谁打钱就给谁打钱。

  11.证人郭X、陈某、褚X、刘X、韩X2的证言证明:四人均系XX公司业务员。公司法人是谷X,牛X是董事长,营销总监是朱X,公司一共有三个营销中心,第二营销中心陈XX是大团经理,小团经理分别有朱X、王X、郭X、叶X、沈XX,每个小团经理下还有几个业务员。招揽投资的方式是业务员自己投资、熟人介绍、马路上发传单。陈XX给投资群众讲解理财产品,还讲公司的发展情况。员工一般有早会,陈XX主持,开会内容一般是讲公司的规章制度,时事要闻,公司发展情况,有时候督促大家提高业绩,多揽存业务。公司先给大团经理下达业务指标,然后由大团经理把业务指标分解下达给小团经理,再由小团经理给手下的业务员下达业务指标。

  12.证人马X的证言证明:我在第二营销中心做部门文员。共同XX融以作银行承兑汇票的名义,利用高额利息为由,招揽客户到公司投资理财。陈XX主管第二营销中心的整体业务工作,平时公司有什么工作要求、指示精神向小团经理和业务员传达,督促每个团队提高业务投资量。

  13.证人贾X的证言证明:我在共同XX融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一直干公司财务部出纳管理公司现XX。老板叫牛X,总公司法人是古璟,总经理也是古璟。收款方式基本上都是刷pos转账到指定账户。基本上在公司工作2、3年的同事都用自己办理银行卡供公司使用,具体在哪个银行开卡是要听牛X的。投资人在公司投资之后,公司会与投资人签订一个一式两份的理财合同,还会开具投资确认书一式两份,这些客户和公司各保存一份。

  14.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我2016年10月开始在XX公司工作,一直干到公司的人事部人力资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老板叫牛X。业务部门分为3个营销中心,第二营销中心大团经理陈XX,朱X、郭X、叶X、沈XX、王X为小团经理。同时证明,人事档案显示的各被告人的任职时间。其中被告人陈XX2016年5月转为正式大团,被告人郭X2016年5月转为正式小团,被告人朱X2016年6月转为正式小团,被告人王X2017年2月转为正式小团,被告人叶X2017年2月转为正式小团,被告人沈XX2018年4月转为正式小团。

  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X辨认出王X、沈XX、叶X等人,被告人王X辨认出沈XX、叶X、朱X等人,被告人沈XX辨认出朱X、叶X、王X等人,证人郭X辨认出被告人郭X。部分集资参与人辨认出被告人沈XX、郭X。

  16.被告人陈XX的供述:2016年年初到共同XX融干业务员,2016年夏天升为大团经理。XX公司是经营票据投资理财的公司。大老板是牛X,法人是谷X,谷X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销售部有三个大团经理,分别是我、陈XX、尹X。我当大团经理带着五个小团,是逐步建成的,有朱X、郭X、王X、沈XX、叶X。业务上我们直接对朱X负责,小团经理负责对业务员进行管理和督促。我自己投资用前妻刘X的名字,一共70万左右,岳父名下15万左右,岳母名下15万左右,我母亲名下11万左右。我投资了公司的私幕基XX,投了65万元。这几年我总计拿了230万元左右,但有100多万转给别人和公司用于兑付利息的。当时公司账户上没有钱,又有投资人的投资利息需要兑付,谷总就让我和朱X、郭X、刘X、沈XX等人凑些钱,先打给公司。前两笔打到天津XX公司,第三笔打到谷X名下的个人账户。这些钱是我们大家凑的,我自己一共出了85万元左右。

  17.被告人沈XX的供述:2016年10月进入XX公司担任业务员,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担任小团经理。我做业务员期间就是自己做业务,揽存客户投资。升任小团经理后我就是负责管理我手下的业务员的出勤情况、上传下达、督促他们招揽客户揽存投资。我任职期间,我个人有53个客户,包括我自己和我前夫李X1,我名下是126万元,李X1名下是270万元。2018年7月初,共同XX融公司不能兑付,因为家里的钱都投入到公司了,我还有信用卡没还,李X1情绪十分激动,要和我离婚,我名下中北镇的房屋是以前李X1卖了他父亲的房买的,离婚后就过户给了李X1。

  18.被告人郭X的供述:2016年上半年进入XX公司,2017年8月份左右为小团经理。我刚到公司时就是业务员,负责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招揽客户投资,当小团经理之后,不仅自己招揽业务,还带领团队业务员招揽客户投资,还负责考勤、上传下达业绩指标、督促业务员完成业务目标。共同XX融公司向投资人介绍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以及公司做的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和安全型,并且能够保证盈利,让投资人对公司产生信任后在公司投资。

  19.被告人朱X的供述:2015年12月份进入共同XX融做业务员,2016年8月任小团经理。这家公司是以“高息”招揽一些客户的投资。我父亲投资10万元,我和同事刘X在公司投资基XX,其中有130万元左右是我的钱,另外我自己在公司投资打保证XX理财18万没有合同。

  20.被告人叶X的供述:2016年6月进入共同XX融公司,2018年1月任小团经理。我通过发微信朋友圈宣传。公司会向客户介绍我们公司是互联网XX融协会会员,有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监管,在国家级网站可以查询到。还会向客户出示银行汇票和验票仪,跟客户讲投资风险小,安全。我在XX公司任职期间一共吸揽了大约有30至40人左右,其中有一半是我的亲属。我自己投资了人民币55万元,我父母一共投了144万,姑奶奶等人投资了300余万。

  21.被告人王X的供述:2016年3月进入XX公司,2016年8月任小团经理。公司经常组织投资人宣讲会,然后由我们把客户约过来听产品宣介,主要是承诺这些客户按合同的利率给付高额利息,没有风险,持票人到期无条件付款。张XX是我爱人,我为了多一份底薪,就把他挂在这里了,张XX名下的客户都是我揽存的。我自己投资了86万,母亲投资了10万,还有其他亲戚投资了大约100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沈XX、郭X、朱X、叶X、王X违反国家XX融管理法规,参与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并许以高额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XX,数额巨大,扰乱了XX融秩序,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共同XX融公司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担任一定职务,具有管理职能,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吸收XX额均在千万元以上,且非法获利均超过百万元,不应认定为从犯。六名被告人均受雇于共同XX融公司,按照公司上级人员要求从事犯罪行为,并非本案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未实际占有、处置所吸收款项,且本人或近亲属将大量资XX投入于公司,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郭X、朱X、叶X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X、沈XX、王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朱X、叶X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本人及家属在公司有大量投资,被告人郭X、朱X、叶X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XX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沈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XX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被告人沈XX的刑期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XX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朱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XX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叶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XX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朱X、郭X、叶X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XX均已预缴。)

  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XX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的刑期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XX.99元,责令被告人沈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XX.49元,责令被告人王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XXX.73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三、被告人郭X退缴退赔人民币XXX元,被告人朱X退缴退赔人民币XXX元,被告人叶X退缴退赔人民币XXX元,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 飞

  审 判 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马祚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亭子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XX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XX;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XX。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XX,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宣布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内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XX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XX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XX;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XX。

  第三条第二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XX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2019-12-31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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