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02民初36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运玲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本金7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649号

  原告:王XX,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之弟),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玲,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X,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贠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运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0元;2、判令杨X按照年利率6%支付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算);3、判令李X对上述债务中的538000元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初开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12月25日欠款总计690000元,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还王XX部分欠款,直到欠款还清。”;2016年11月4日,被告杨X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除周六周日外每日还款500元。至此,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本金7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杨X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X总共只欠原告35万元,并非72.5万元。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

  被告李X答辩称:被告李X为未成年人,也非借款人,无需对53.8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杨X及李X曾向王XX出具如下借条:

  日期为3月,杨X出具6.1万元借条一张。

  2007年3月15日,杨X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承诺一年还清。

  2007年5月4日,杨X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还清。

  2007年8月7日,杨X出具11万元借条一张,承诺9月15日前还9万元,11月30日前还清。

  2007年8月30日,李X出具2000元借条,列明:今天李X向王XX所借2000元,9月8日下星期日把钱还给王XX。

  2008年5月9日,杨X、李X出具借条,列明:2008年5月9日向王XX借款45万元,在2009年5月10日前还清,本人将身份证复印件和此欠条作为凭证。借条下方另有“在2008年6-8月份借款8.6万元,总计欠款53.6万元”的内容。

  2008年3月25日,杨X出具3.3万元借条,承诺5月20日前还清。

  2008年11月15日,杨X出具5万元借条,承诺2009年3月底还清。

  2015年12月25日,杨X出具还款承诺,确认欠款69万元,并承诺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还部分欠款直到还清。

  2016年11月4日,杨X出具3.5万元借条,确认向王XX借款3.5万元,每天(除周六周日)还款500元。

  杨X本人在庭审电话核实中认可所有欠款。

  王XX在庭审中认可,杨X在2017年7月至2018年春节前偿还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借款真实性,虽然杨X代理人答辩时称欠款仅为35万元,但杨X本人在庭审电话核实过程中笼统认可所有欠款的事实。结合杨X提交的录音证据,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提及的是借款70万元,还一半35万元,并非借款系35万元。原告方表示,69万元系前期借款的汇总。李X仅对总金额为53.6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李X在本院多次询问后,未明确否认系其本人签字,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虑借条中关于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的表述和落款时间2009年5月9日,“在2008年6-8月份借款8.6万元,总计欠款53.6万元”的内容应为杨X后加。在没有证据证明杨X的相关自认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杨X与王XX之间的借款总额为69万元(其中包含李X单独出具的2000元借条)与3.5万元之和,即73.5万元。

  王XX与杨X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总额为53.6万元借条对李X的效力,在下文中论述。

  王XX与李X之间存在两张借条,其中一张为2007年8月30日李X单独出具的2000元借条。另一张为2008年5月9日李X与杨X共同向王XX出具的总额53.6万元的借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李X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时的年龄均未满18岁,无证据显示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其年龄和智力状况,该2000元借款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本院确认该2000元借款的效力。

  对于总金额为53.6万元的借条。如上文所述,通过借条中关于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的表述和落款时间,“在2008年6-8月份借款8.6万元,总计欠款53.6万元”的内容应为后加。因此,李X的签字应仅针对45万元。即使45万元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X具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应超出了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虽然,当时其监护人杨X也在借条上签名,对此并不否认。基于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相应借款用于李X的情况下,不应增加李X的负担。故该借条对李X不发生效力。

  对于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或原告方催要时起算。杨X对于还款数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方认可的2017年7月至2018年春节的还款11.5万元,可在还款中做相应扣除。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之日的利息数额超出了上述还款金额。王XX主张69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算,3.5万元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算,并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杨X主张王XX认可只偿还35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体现双方进行过磋商,并且王XX表示应尽快还清,王XX并无放弃其他欠款的明确表示。王XX主张按照实际欠款还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7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以6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11.5万元);

  二、被告李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X债务中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0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XXX,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

  人民陪审员  陈泽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XX


  • 2020-06-24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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