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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京0105民初40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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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40408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14层2单XX1702。

  法定代表人:郝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XX,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1991年2月8日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款项35786元(后变更为1938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认可原告所述四个旅游产品由被告销售,但不认可原告所述销售数额。且四笔款项均已公对公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未经被告转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自2019年4月1日至10月7日或10月8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任销售职务,负责销售旅游产品。

  双方认可被告销售原告所诉四项旅游产品:1、2019年8月18日旅游团,2人;2、2019年8月25日机票,2人;3、2019年8月30日旅游团,2人;4、2019年10月4日机票,1人。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1、就2019年8月18日、8月30日旅游团。原告主张8月18日团费16398元,主张8月30日团费1239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群中的旅游团明细表,显示:2019年8月18日团,单价8999元,2019年8月30日团,单价6999元。原告并表示按每人800元向销售返利,两个旅游团分别扣除1600元,被告应给付8月18日费用16398元、8月30日费用12398元。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工作群中确实会有类似的明细表,按每人800元向销售返利,但表格中的单价并非实际销售价格。

  就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转账单,显示案外人中国XX公司向原告账户支付2019年8月18日旅游团两人费用16398元。被告表示认可8月18日费用数额,但已经公对公支付完毕。2、XX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案外人刘XX向原告账户支付27952元,转账单并加盖红色框章,内容显示8月28日21495,8月30日6457。被告表示因存在优惠活动,8月30日实际费用应为6457元,亦已经向对公账户支付完毕。就此,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诉争四笔款项均未收到。

  2、就2019年8月25日、10月4日机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X南航空北京东京航线机位合作协议书》,表示其经营的系日本旅游产品,北京-东京航线的合作航空公司是XX南航空,合同显示往返机票数额为2330元,按该费用标准主张。就此,被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见过,对机票数额不予认可,且已经公对公支付完毕,但时间过久,就此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广告宣传单,显示8月25日XX南航空北京-东京往返特价机票2299元;2、广告宣传单,显示10月4日XX南航空北京-东京往返特价机票1999元。被告表示均为优惠后的实际机票价格,扣除每人200元的返利后,实际应向原告给付的费用为8月25日4198元、10月4日1799元。就此,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未参与实际销售过程,对是否适用优惠价格不清楚,但确实会有优惠的情况存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对公账户为中国XX尾号8411的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账户交易明细,显示:1、中国XX公司确向原告给付16398元。就此,原告表示认可系8月18日旅游团费用,同意在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该笔款项。2、刘XX确于8月20日向原告给付27952元。就此,原告表示认可系8月28日团,不认可包含其他旅游团费用。被告解释称8月20日支付款项确为8月28日团费用,但此后票价进行优惠,客户表示因公对公退款较麻烦,从中按优惠价作出6457元作为8月30日团旅游费。3、2019年8月27日存在一笔12398元的收入,备注显示为“神州东XX8.30两人日本”,原告表示与其主张8月30日旅游团费用一致,与其所述计算方法亦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8月18日团费16398元,原告不再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8月30日团费,原告提交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可认定两人团费12398元。被告虽提交证据证明8月30日团费已向原告给付6457元,但结合被告陈述,该款项系因8月28日团费中存在优惠后差价,将余款计入8月30日团费,被告表示该计入“余款”恰为8月30日团费全部款项,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同时,被告虽表示已全额付清8月30日团费,但被告未就此举证,在双方认可的原告对公账户中,亦无法指出对应款项。基于上述考虑,被告应给付8月30日团费5941元。

  就2019年8月25日、10月4日机票,如上所述,被告表示已公对公向原告进行支付,本院难以采信。就机票款数额,就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作为销售人员,仅提交广告宣传单,应认定其就此未能充分举证。现原告以合同结算价格主张,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存在销售返利,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XX公司款项一万二千九百三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李XX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8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瑞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 2020-07-23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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