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继承人之一为夺遗产起诉亡父买房无效,经代理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 合同事务
  • (2019)沪02民终23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明君律师
这个案子是陈年旧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上海高院当年的文件精神对委托人并不有利。经过认真研判,蒋律师认为该案在事实和法律层面都有可以一搏的空间。竟不懈努力,两审人民法院均支持了蒋律师的意见。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二中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2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君,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王XX、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29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XX2017年1月起居住在上海市XX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从2017年开始至王XX提起本案诉讼,管理系争房屋的物业公司即未通知王XX以及其他居民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王XX未对应交纳公有房屋租赁费还是私有房屋物业管理费予以注意。王XX、王XX、王XX、王XX诉讼利益一致,虽然他们一致确认父母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前召集所有家人开会协商,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王XX早已知晓王XX购房一事,依据不足。王XX1984年12月至1993年初居住系争房屋,之后搬出,与父母不太联系。王XX完全不知晓父母购买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王XX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王XX、王XX、王XX不太与父母往来,所谓开家庭会议的说法完全是捏造的。一审王XX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合常理,证明的事情是虚假的。

  王XX、王XX、王XX、王XX共同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王XX在入住系争房屋后就应当知晓房屋的性质,如果王XX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其应当缴纳租赁费用,但其从未缴纳相关费用。入住系争房屋后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房屋装修应当事先告知物业公司,此时王XX也应当知晓房屋的性质。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王XX购买系争房屋未损害其子女的权益,王XX若认为其签名被他人冒签,应当提起侵权之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纺织公司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购买系争房屋时,其家庭召开家庭会议是符合常理的。王XX购买系争房屋时提供了家庭成员授权的委托书,也支付全部款项,购买房屋符合规定。王XX对王XX购买系争房屋是知情的,其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王XX购买房屋是承认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王XX与纺织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公有性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2000年5月29日报死亡)与妻子陈XX(2017年9月2日报死亡)共生育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五个子女。1984年经单位分房,由王XX承租系争房屋,该房屋1984年12月1日报户口四人即王XX、陈XX、王XX、王XX(从上海市XXXXX号迁来)。1993年11月,王XX向纺织公司前身单位递交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系争房屋承租人王XX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购买后房屋产权人确定为王XX。承租人处有“王XX”字样的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处有“陈XX、王XX、王XX”字样的签字盖章。王XX并提供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家庭成员为王XX、陈XX、王XX、王XX、陈XX(同住未成年人)。1993年11月3日,纺织公司前身单位与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王XX。1993年11月11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XX名下。2018年8月6日,王XX具状向法院起诉。

  一审庭审中,王XX、王XX、王XX、王XX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人张XX当庭陈述:自己与王XX是认识几十年的老友,多次出入王XX夫妇家中,交往频繁,也熟悉王XX夫妇的子女。王XX的多个子女无人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做婚房居住。

  一审庭审中,王XX、王XX、王XX、王XX申请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人朱XX当庭陈述:自己是王XX家庭在金隆街居住时的老邻居,与王XX、王XX等是童年时候的玩伴,也是王XX的同学。王XX结婚婚房在虹口区一家电影院旁边的房子,她结婚时邀请自己去玩过,不是系争房屋内。2015年8月,几个邻居去看望王XX、王XX等等母亲陈XX,当时王XX已去世多年,王XX在送自己等人回去的时候,说要和母亲打官司,因为买房子时候没把王XX名字上产证。

  一审庭审中,王XX、王XX、王XX、王XX申请证人云X出庭作证,证人云X当庭陈述:自己是王XX同事,关系较好,所以与她家人都很熟悉。2014年去看望王XX、王XX等等母亲陈XX,出来的时候王XX送自己和另一个邻居朱XX出来,王XX一路上说得比较激烈,一直在说房子,还说要和母亲打官司,当时系争房屋有四个户口,有她和王XX的份,说要把自己房子卖掉住进万春街。王XX结婚前一直住家里,没有住到男朋友家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王XX自述2018年5月被诉至法院才知道王XX1993年买下系争房屋产权,但其2016年因母亲入住养老院系争房屋空关而装修系争房屋多日并入住至今,自2016年已实际管理使用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应交纳公有房屋租赁费还是私有房屋物业管理费必然已予注意,王XX自述意见不合常理,违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院难以采信。现王XX自述购买已出租公有住房委托书上非本人签名,对此,王XX等均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王XX字迹,但王XX等亦均表示即使不是王XX字迹,王XX已自认其系本人签名,王XX、王XX、王XX、王XX也一致确认父母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前召集所有家人开会协商,王XX早已知晓王XX购房一事。证人证言亦证明王XX1984年结婚后即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王XX1986年结婚后即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2015年间王XX已向证人透露知道系争房屋被购入为产权房并表示不满,系争房屋购买至今已近二十五年,在此期间,王XX理应知悉房屋的权利状况,却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证明王XX对于来源于王XX房屋归王XX所有是认同的。王XX现要求确认系争《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有悖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XX以2018年5月才知晓王XX1993年买下系争房屋产权、王XX购买房屋产权未征得作为同住人的王XX的同意等为由,主张王XX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房屋公有性质。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系争房屋原系王XX承租的公房,房屋由王XX购为产权房至今已近二十五年,自2016年起王XX更已实际管理使用系争房屋,在此期间王XX理应知悉房屋的权利情况,但从未提出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王XX对于来源于王XX房屋归王XX所有是认同的,故对王XX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王XX辩称至2018年5月因房屋继承纠纷被王XX等诉至法院才知晓王XX1993年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不合常理,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XX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周刘金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XX


  • 2019-01-0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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