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变更原告后成功拿回赔偿款

  • 交通事故
  • (2017)沪0105民初3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沛律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去世,为了确定继承人的人数,多次去派出所查询受害人的婚姻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最终确定了适格的原告。

案件详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民初3547号

  原告:吕XX,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吕XX,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吕XX,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上海XX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上海XX律师。

  原告吕XX、吕XX、吕XX与被告陈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吕XX、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被告陈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吕XX、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陈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3,847.44元(已扣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包括陈X及XX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554元、营养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238,329元、护理费38,070元、交通费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住院日用品费2,471.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吕XX和吕XX系吕XX的兄弟,三原告均系受害人嵇XX的子女,是嵇XX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月27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长宁XX出娄山关路约15米(西)处,陈X驾驶登记在扶庆开(系案外人)名下的牌号为皖PFXXXX机动车与步行途经此处的嵇XX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嵇XX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陈X因未确保安全、嵇XX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嵇XX外伤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三级和XXX伤残,现嵇XX已死亡。扶庆开为涉案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嵇XX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6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同意XX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嵇XX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嵇XX系本市城镇居民、三原告是嵇XX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XX公司承保皖PF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后,嵇XX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出院后,嵇XX转院至上海文杰护理院(以下简称:文杰护理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嵇XX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嵇XX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颅脑损伤,现双下肢肌力三级以下及大小便失禁,评定为XXX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0日,护理270日,此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年老休息期限不宜评定。嵇XX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7年2月25日,嵇XX因心源性猝死在文杰护理院死亡。同年2月27日,嵇XX的遗体在上海市龙华XX。

  另查明:事故后,陈X为嵇XX垫付医疗费861.90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合计6,861.9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嵇XX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陈X和XX公司均要求将已支付(或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X提出在事故中,其车辆受到损坏支出维修费3,450元,要求三原告按责承担1,380元,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驾驶皖PF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嵇XX发生碰撞致嵇XX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与嵇XX负事故同等责任,陈X应对嵇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嵇XX违反交通信号灯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陈X的赔偿责任。XX公司系皖PFX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应当由陈X按责予以赔偿。现三原告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陈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吕XX、吕XX、吕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嵇XX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123,847.44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三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为7,89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嵇XX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对三原告主张的3,760元(40元/天×94天),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三原告主张238,329元(52,962元/天×5年×90%)。嵇XX系本市城镇居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22,440.40元(52,962元/年×5年×84%)。

  5.护理费:嵇XX系高龄老人,事发前自己能行走。事发后,即瘫痪在床。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38,070元(同仁医院与文杰护理院实际支出的费用)。

  6.交通费:审理中,三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嵇XX和陈X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三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XX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60%即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9.律师费:本院根据三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陈X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6,000元。

  10.住院日用品费:审理中,陈X同意赔偿1,500元,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1,010.4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80,000元,超出部分即181,010.40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即108,606.24元,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497.4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XX公司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125,497.44元,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即75,298.46元,其余部分由三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200元(已打折),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住院日用品费合计7,500元(已打折),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陈X承担。陈X已垫付的6,861.9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吕XX、吕XX110,00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XX、吕XX、吕XX185,1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X应赔偿原告吕XX、吕XX、吕XX7,5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6,861.90元,尚余6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吕XX、吕XX、吕XX应赔偿被告陈X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吕XX、吕XX、吕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计2,824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秀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


  • 2017-03-27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