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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XX、马X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豫0222刑初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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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豫0222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XX,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新干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红宾,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2000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修水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10月3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谢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5年6月9日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抚州市临川XX。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X、李XX,北京市XX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XX、马XX、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XX、马XX、陈XX及辩护人张红宾、谢XX、陈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皮XX(在逃)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城南佳XX开办一收购银行卡工作室,被告人皮XX在皮XX的安排下,在该工作室负责验卡和邮寄银行卡。该工作室招募被告人陈XX、马XX等人为代理,低价收购他人各个银行的银行卡,然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所收购的银行卡高价卖给福建、广州、广西等地,经统计皮XX在该工作室经手收购马XX及马XX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共53张,收购陈XX及陈XX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共17张(详见清单)。

  2、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马XX通过网络低价收购王XX等人银行卡共计48张,后连同自己的5张银行卡高价卖给皮XX等人收购银行卡的工作室。

  3、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XX低价收购张XX等人的银行卡共计15张,后连同其本人的2张银行卡高价卖给皮XX等人收购银行卡的工作室。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陈XX低价收购王XX等人银行卡共10张,按照“光头”的指使通过邮寄的方式卖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人皮XX、马XX、陈XX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皮XX非法持有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2000元;判处马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陈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皮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认为,一、“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非刑法明文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对非法持有的认定应从客观上综合判断,并结合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结果进行处罚。二、皮XX在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只应对所经手的银行卡负责,而不应当对工作室中收购被告人马XX和陈XX的银行卡全部负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三、被告人皮XX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人皮XX属从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综上,建议对皮XX从宽处罚。

  被告人马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认为,马XX有从犯、初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对马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认为,陈XX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对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皮XX(在逃)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城南大道城南佳XX开办一收购银行卡工作室,被告人皮XX在皮XX的安排下,在该工作室负责验卡和邮寄银行卡。该工作室招募被告人陈XX、马XX等人为代理,低价收购他人的银行卡,然后通过邮寄的方式高价卖给福建、广州、广西等地。经统计,该工作室收购马XX及马XX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共53张,收购陈XX及陈XX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共17张(详见清单)。被告人皮XX共获利30000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马XX通过网络低价收购王XX等人银行卡共计48张,后连同自己的5张银行卡高价卖给皮XX等人收购银行卡的工作室。被告人马XX共获利11000元。

  3、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陈XX低价收购张XX等人的银行卡共计15张,后连同其本人的2张银行卡高价卖给皮XX等人收购银行卡的工作室。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陈XX低价收购王XX等人银行卡共10张,按照“光头”的指使通过邮寄的方式卖到福建省厦门市。被告人陈XX共获利3000元。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XX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马XX、陈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皮XX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应对实施的全部犯罪负责,辩护人认为皮XX只对其直接经手的银行卡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皮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被告人皮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人马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皮X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马XX的刑期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被告人陈XX前期被羁押35日,其刑期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皮XX的违法所得30000元、马XX的违法所得11000元、陈XX的违法所得3000元。

  五、随案移送的银行卡8张、U盾2个、POS机1台、手机7部予以没收(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李培垒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20-06-18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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