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6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绕城快速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杰,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屈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XX,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卢X,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XX。
原审被告:李XX,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李X,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亳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及原审被告王XX、卢X、李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徽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739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亳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0,减半收取5440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欧阳萍
书记员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