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02民初4093号
原告:李X,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李X与被告张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起诉称: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X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号××室的装修工程。该工程施工面积249.5平方米,工程价款70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总工期61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万元,工期进度过半支付30万元,工期进度超过80%支付19万元,质保金1万元于工程完工后1年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2笔共计30万元、2018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5万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500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5000元,合计6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含质保金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X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元(含质保金1万元);2.被告张X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78000元(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的金额为63000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日1%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金额为15000元,实际要求计算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签订小西街茶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0万元,被告已按约支付66万元,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5%。被告之所以未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给被告造成很多损失。1.原告装修导致消防验收不合格,管委会的装修押金至今未退回。2.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乱拉接线板,导致整条街电脑主板烧坏,维修更换费用均由被告垫付,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比如约定开关插座的品牌为西门子,但实际上原告安装了五个不同品牌的开关插座。被告要求使用全新电缆,但实际使用的是旧电缆。4.被告将房屋、设备交付原告装修时是完好的,但原告装修完之后屋顶出现漏水现象,被告自行花钱维修,该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解决了上述问题之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告李X与被告张X签订《浙江湖州吴兴小西街茶室装饰装修工程》,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湖州市吴兴区小西XX进行装潢,施工面积249.5平方米,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工期61天;工程价款7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应预付20万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过80%支付19万元,原告向被告办理移交后被告将剩余工程款1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价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8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5万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5000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5000元,合计66万元。2019年2月茶室开始营业。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张X签订的《浙江湖州吴兴小西街茶室装饰装修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及质保金1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主,原告未就具体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以及我市经济发展状况,以具体损失为基础,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基数为未付工程款数额。关于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期进度时间及工程移交时间,庭审中关于3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自愿调整至2019年1月1日,本院予以照准。关于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被告陈述2019年2月茶室开始营业,那么被告至迟于2019年2月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质保金1万元应于2020年2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20年3月1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900元(3万元×1%×23个月);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00元(1万元×1%×9个月),合计7800元。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给被告造成很多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工程款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8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从2020年1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李X负担792元,被告张X负担538元。
审判长 吴文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