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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上涨卖家反悔不配合过户

  • 房产纠纷
  • (2017)沪0107民初23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玲律师
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最后获得满意结果。

案件详情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23550号

  原告施XX,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荣XX,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王玲,北京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施XX、荣XX与被告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及其原告施XX、荣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王玲,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荣X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XX关于上海市武威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上海XX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1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定金20万元,签订本协议后6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付155万元(含定金),尾款17万元过户当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意向金3万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定金17万元。2016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约定总价175万元,并于2017年10月31日前办理过户,签订日支付首付款155万元(含定金),过户当日支付第二笔房款18万元,水电煤过户当日支付房款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35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首付款155万元。2017年9月,原告让中介公司业务员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因房价上涨不愿出售,故不愿意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明确不再出售系争房屋。由于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及水电煤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当时卖房意在结婚,投资做生意,后因生意亏本,又与女友分手,结婚未成。现本人年纪不小,无正当工作,希望将房屋收回,故曾通过中介转告系争房屋不想出售。再则,签约时,系争房屋尚不能办产权证,还不能交易,出于各自利益双方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责任。现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XX就系争房屋买卖在上海XX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依该协议约定,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甲方于2016年3月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双方确认,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附件三的付款协议中约定:1、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一笔房价款总计155万元(含定金);2、过户当天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二笔房价款18万元。3、水电煤气过户当天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三笔房价款2000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截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55万元(包括之前已付定金20万元),并将系争房屋交与原告,原告投入资金装修后入住至今。2017年9月,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5年5月13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系马XX。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及中介公司业务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无果。现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是因房价上涨。双方签订合同时,房屋总价已作上调,原告为购房已将原住房出售,现按合同约定已支付155万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对剩余未付房款,原告愿一次性提交至法院代管,以示原告履行合同的诚意。

  被告认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解除合同,所收房款在三个月内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上海市武威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是双方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的抗辩理由既不符合同约定,又不符法律规定,故本院应采纳原告的观点。对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产权过户等事宜与现有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为便于解决纠纷,根据原告之请求,本院对相关事实一并判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XX、荣XX与被告马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原告施XX、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XX支付房款人民币20万元(已交付法院代管);

  三、被告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XX、荣XX办理上海市武威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四、被告马XX应于原告施XX、荣XX取得上海市武威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XX、荣XX办理该物业交接手续及水电煤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18-03-30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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