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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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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津民终1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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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代理被上诉一方,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津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XX**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北领地******A807。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海航东路现代产业区新华XX**div>

  法定代表人:漆峻泓,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程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XX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作品是由已经获得授权的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提供并上传,XX公司不构成侵权。1.XX公司是北京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鸿雁传书”客户端是北京XX公司实际控制运营。2.北京XX公司与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签订有《数字版权合作协议》,涉案作品包含在合作协议授权作品的目录中,北京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XX公司可以在青果阅读及其实际运营的平台上使用涉案作品。3.北京XX公司实际控制管理的线上生产只读库中数据包含了包名为“XXX”(鸿雁传书APP)的数据,北京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支付的收益包含了“鸿雁传书”上涉案作品的收益。(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1.XX公司无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资质,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没有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作品知名度极低,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X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XX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客户端含有的涉案作品;2.判令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30700元整(按照100元/千字*2307千字计算);3.判令XX公司承担XX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吴XX与北京XX公司签订《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合同》,约定吴XX将其创作的《六界哀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小说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出版权、复制权和电子复制权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转让给北京XX公司,授权期限为无限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8年5月8日,吴XX签订《著作权授权声明书》,确认北京XX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独占和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出版权、复制权和电子复制权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

  2019年3月,磨铁中文网更新了涉案作品,作者吴XX,笔名小飞鹅,字数计2306千字。

  2018年4月7日,北京XX公司签署《许可及授权书》,将涉案作品非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出版权、复制权和电子复制件的使用权及转授权授予XX公司,同时授权XX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犯涉案作品权利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并根据需求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XX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XX公司在其经营的“鸿雁传书”客户端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全文下载。经比对,通过“鸿雁传书”客户端下载的作品内容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

  另查,2018年1月5日,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数字版权合作协议》。201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京XX公司授权北京XX公司在中国XX地区享有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专有使用权,无转授权;将《数字版权合作协议》有效期限及作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延长至2022年1月14日。

  XX公司提交其与北京XX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截图、北京XX公司与“鸿雁传书”客户端后台数据导出步骤截图以及涉案作品书ID,以证明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存在主体混同,“鸿雁传书”客户端由北京XX公司实际控制运营。同时,XX公司提交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的结算邮件及结算确认单、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北京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发送涉案作品每月收益结算确认单中的账单明细以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鸿雁传书”客户端付费阅读通过涉案作品所获得的用户金币数收益明细,用以证明北京XX公司经营平台上涉案小说收益较低,且呈下降趋势。

  上述事实,有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在磨铁中文网的网页截图、涉案作品在磨铁文学管理平台截图、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合同、著作权授权声明书、许可及授权书,吴XX系涉案作品的作者。XX公司经过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出版权、复制权、电子复制件的使用权及转授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XX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公证书记载,XX公司未经涉案作品作者及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鸿雁传书”客户端中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XX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益。XX公司关于其与北京XX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及“鸿雁传书”客户端由北京XX公司实际经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XX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XX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XX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字数以及XX公司的侵权行为等情节,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一、被告北京XX公司立即删除其经营的“鸿雁传书”客户端中的《六界哀歌》作品;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18448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477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4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XX公司专供API接口数据时间戳证据截图及光盘。拟证明北京XX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实际授权。

  第二组证据,北京XX公司的证明及涉案作品的下架时间表。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XX公司是北京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鸿雁传书”APP中上架的涉案作品均由北京XX公司提供的API接口获取,并存储于北京XX公司的服务器上,由北京XX公司控制涉案作品的上架、管理、下架。涉案作品由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按月结算。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作品由北京XX公司上传,存储于北京XX公司的服务器,且北京XX公司经营管理的平台于2019年9月15日前均停止使用涉案作品。

  XX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XX公司应当按照授权作品进行抓取,北京XX公司无权抓取API接口中的其他作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及一审相关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焦点问题一并分析。

  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之间关系的相关事实

  涉案“鸿雁传书”APP的开发商为XX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XX公司为北京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关于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授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1月5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北京XX公司(乙方)签订《数字版权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授权内容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XX地区享有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专有使用权,无转授权。在授权期内乙方仅在乙方平台使用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乙方平台包括:青果阅读网站(×××.cn)、青果阅读安卓版和IOS版APP,乙方经营管理的全部网站、平台及客户端产品。第九条载明,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后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数字版权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22年1月14日。

  (三)关于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结算的相关事实

  XX公司提交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结算邮件,内容为“磨铁小伙伴好,附件为我司青果阅读(北京XX公司)与贵司结算单……”。结算确认单显示,该确认单名称为“青果阅读运营结算确认单”,确认单记载了“当月消耗金币”“当月消费金额”“结算金额”等栏,“开票信息”一栏抬头为北京XX公司,版权方“确认无误请盖章”一栏加盖有北京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XX公司是否侵害了XX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XX公司是否侵害了XX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XX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XX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认可在其开发的“鸿雁传书”APP提供了涉案作品,但XX公司抗辩其为北京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涉案“鸿雁传书”APP实际运营者为北京XX公司,而北京XX公司通过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合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授权,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数字版权合作协议》,其第二条授权内容载明:“北京XX公司授权北京XX公司在中国XX地区享有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非专有使用权,无转授权。在授权期内北京XX公司仅在北京XX公司平台使用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XX公司平台包括青果阅读网站(×××.cn)、青果阅读安卓版和IOS版APP,乙方经营管理的全部网站、平台及客户端产品。”根据该条约定,北京XX公司享有协议附件中作品的非专有、不可转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授权使用的平台范围是青果阅读网站和青果阅读客户端,以及由北京XX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平台及客户端产品。本案中,首先,提供涉案作品的“鸿雁传书”APP,显然并非协议约定的“青果阅读”相关客户端,而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即使XX公司为北京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因两者之间的出资关系,尚不能认定由XX公司开发的“鸿雁传书”APP为北京XX公司经营管理。其次,XX公司虽主张涉案作品由北京XX公司上传并存储于北京XX公司的服务器,但其提供的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涉案作品的下架时间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再次,虽然根据XX公司提交的《数字版权合作协议》、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之间存在版权授权关系并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的结算,但上述证据显示的结算费用仅为“青果阅读”结算清单,无法确定其中包括“鸿雁传书”APP因使用涉案作品所产生的费用。综上分析,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鸿雁传书”APP实际运营者为北京XX公司,故其以此为由提出不侵害XX公司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字数、XX公司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负担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妥,故XX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

  审判员  赵 博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董声洋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顾XX

  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20-10-10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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