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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嵇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苏0411民初314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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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3144号

  原告:蔡XX,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雁,江苏XX律师。

  被告:嵇XX,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时代XX。

  负责人:谈文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XX与被告嵇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5718.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嵇XX驾驶的牌号为苏D×××××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与财产损害。该事故已由常州市新北区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编号为第320XXXX7196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及手术费用56800元,但术后检查、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尚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嵇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及剔除医疗清单中584元伙食费及298.02元的麦芽糖果糖饮品。未见拐杖相应的购买医嘱。对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司前期核实不符,不予认可,同时其所述工资银行流水与其工作地点不符,其存款地点为山东鄂州,并非北京,相应的工资标准我司认可最低收入标准2020元。护理费认可;交通费其相应的票据与其门诊及居住事实不符,我司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嵇XX驾驶苏D×××××号轿车沿长贸中心内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道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事发点,两车相撞后,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嵇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XX无责。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前期费用已经由两被告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原告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医疗费用合计16367.6元。原告支付拐杖费用108元。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伙食费584元,营养干预(麦芽糊精果糖饮品)298元。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60元。

  另查明,被告嵇XX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医院探视信息表,载明“工作单位:无工作,原务农”“刚买新房,在装修,无工作”,上有蔡X签字。

  本院对原告及蔡X作询问笔录,原告陈述:“瓦工,经常在北京,室内装潢,2017年老板韩XX,我的工资是他发的,出了事故之后休息了大概8、9个月,2018年的时候还是跟着韩XX干装潢的”、“不清楚,韩XX是我们金坛人,是包工头,他给我分配工作任务及发放工资”、“每月80%,工程结束后结清。我跟他讲的是每天400元/天”、“发生事故后一个月,我打电话给老板韩XX,后来他从北京将合同和证明一起寄给我的”;蔡X陈述:“是我签的,当时我爸在给我装修房子,所以我说是没有工作,而且我的档案中写的是我爸务农,当时装修房子差不多一个月了,就快收尾了,我们当时说了是瓦工,保险公司的人说按行业标准给我们,我们也想私了,后来保险公司不同意了,我们才起诉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苏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嵇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的损失,由被告嵇XX按责赔偿。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6367.6元,根据住院费用清单,其中包含的伙食费584元、营养干预(麦芽糊精果糖饮品)298元应予以剔除,医疗费为15485.6元,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48.56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嵇XX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费用104.5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举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12000元,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证明其系北京XX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2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信息表载明信息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12000元,结合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酌定参照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272元标准计算10个月,误工费为47726.67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2562.8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1014.29元,被告嵇XX赔偿1548.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XX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1014.29元。

  二、被告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蔡XX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548.56元。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蔡XX负担28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3元,被告嵇XX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蔡XX预交,原告蔡XX同意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攀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


  • 2019-05-28
  •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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