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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罗X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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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90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曾用名:赵金明,硕士研究生,被捕前系深圳XX。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X,被捕前系深圳XX。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史敦定。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罗X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罗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彭XX原系深圳XX,负责总运营;被告人罗XX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采购;犯罪嫌疑人王X(另案处理)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彭XX、罗XX和王X一起以彭XX的名义合占该公司1/6的股份,因未能筹到出资款,便合伙预谋在采购机器时,伪造合同,虚增采购款,侵占其他股东的出资款用作自己认缴股份的出资款。2013年2月,彭XX、罗XX和王X通过网络找到设备销售商陈XX,约其见面了解机器情况。后来,彭XX和罗XX再次约陈XX洽谈机器采购,确定一台日本东丽牌CL2000型压著机的购买价格是165万。彭XX伪造采购合同,向公司报账该台机器的购买价为250万元,继而通过直接从公司领款和以失误多付货款为由让陈XX退还多付款项等方式非法占有85万元。2013年5月,彭XX向陈XX提出再购买机器,并让其向公司提出的报价不要低于250万元。陈XX到该公司进行洽谈,彭XX、罗XX、王X当着杨XX等其他股东的面,向陈XX提出购买价格初定为252万元,并以该价格入账。而后,彭XX私下跟陈XX谈定一台松下TBX机器和两台FOG机器的实际采购价合计为170万元。彭XX继而再次通过让陈XX退还多付款项的方式非法占有82万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XX、罗XX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XX、罗XX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不仅无偿退出了股份,还另行赔偿公司82.5万元,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罗XX在犯罪中,其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本案所侵占的财产已全部作为股份注资公司,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XX的家属积极赔偿了23万元给被害单位,又属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XX原系深圳XX,负责总运营;被告人罗XX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采购;犯罪嫌疑人王X(另案处理)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彭XX、罗XX和王X一起以彭XX的名义合占该公司1/6的股份,因未能筹到出资款,便合伙预谋在采购机器时,伪造合同,虚增采购款,侵占其他股东的出资款用作自己认缴股份的出资款。2013年2月,彭XX、罗XX和王X通过网络找到设备销售商陈XX,约其见面了解机器情况。后来,彭XX和罗XX再次约陈XX洽谈机器采购,确定一台日本东丽牌CL2000型压著机的购买价格是165万。彭XX伪造采购合同,向公司报账该台机器的购买价为250万元,彭XX按约定转账20万给陈XX,杨XX转账150万给陈XX,又由马XX转账75万给彭XX。另外,彭XX要求陈XX将多出的5万元和机器维修保证金5万元(该笔事后,彭归还给陈,故不计入)退到自己账户上,陈照办。以上,彭XX、罗XX、王X共侵占公司财产80万。

  2013年5月,彭XX向陈XX提出再购买机器,并让其向公司提出的报价不要低于250万元。陈XX到该公司进行洽谈,彭XX、罗XX、王X当着杨XX等其他股东的面,向陈XX提出购买价格初定为252万元,并以该价格入账。而后,彭XX私下跟陈XX谈定一台松下TBX机器和两台FOG机器的实际采购价合计为170万元。被害单位分三次转账给陈XX252万元(100万、130万和22万)。期间,陈XX在第一笔100万到账后即转账70万给彭XX,在22万到账后也转账7万给彭(按理,陈X转账12万给彭,但二人私下抵扣之前的维修保证金5万元,因此,该笔侵占数额仍为12万),以上,三被告人共侵占82万元。

  彭XX、罗XX、王X共同将所侵占的上述162万元赃款中的160万元作为其认缴该公司1/6股份的出资款,其中彭XX占该出资款的70%,罗XX占20%,王X占10%。

  2013年11月28日,被害单位报案,同月30日,被告人彭XX、罗XX被羁押,被告人彭XX供认罪行。同年12月5日,二被告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确认:彭XX侵占公司财产170万、欠股金15.5万元、欠公司借款2万元,合计187.5万元;彭XX等人的股份现值105万元,予以全部折抵,余款82.5万元另行偿还。至同月15日,被告人彭XX及罗XX的家属赔偿被害公司82.5万元(其中罗XX家属退赔23万元)完毕。同月12日,被告人等声明自愿从该公司退股,13日,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营业执照、控诉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职务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银行交易记录、设备买卖合约、股份变更说明,证人杨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彭XX、罗XX的供述与辩解,辩护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转账凭证、收据、谅解书、股东协议书、赵X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另行赔偿82.5万元的意见与被告人彭XX确认的董事会决议声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协议的法律性质却是需要在此析明:被害单位的股东认可被告人等人的股份出资到位,但因被告人等系以侵占的公司财产作为出资,因此,被告人等应赔偿公司的损失170万(双方确定的数额),现被告人等欲退出股份,被害单位接受被告人等以所有的股份折抵现有的股价105万进行抵扣(170万-105万)(如此,存在股东与公司的资产混同),加上其余款项,被告人等还应赔偿被害单位82.5万。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另外,即使按辩护人提出的逻辑来推理:被告人等所侵占的公司财产160万(实际为162万,但双方确认170万,那么,被告人等应归还额为170万,但在此先按160万来作数)已归还公司,但被告人等仍有出资160万的义务,而该出资额对应的股份现值为105万,现被告人等欲退股,则其余股东应出资105万来购买,但抵扣被告人等还欠的160万,则被告人等还应注资55万给公司,加上欠股金15.5万元、欠公司借款2万元,计72.5万,再加上前面的170万-160万的余额10万,被告人等还欠82.5万。因此,无论按哪种逻辑推理,被告人等均不存在另行赔偿82.5万的损失给被害单位或股东的情形。前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罗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X为主策划、实施洽谈、收受款项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罗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具体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XX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二、被告人罗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涵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XX

  书 记 员 龙X(兼)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7-09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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