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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成功辩护

  • 刑事辩护
  • (2014)和刑初字第2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天津三月风律师...律师
我所律师作为辩护人为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被告判刑刑期仅一年。

案件详情

  朱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和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XX在本市和平区XX大街XX广场4号楼7层楼道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赵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2014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朱XX在本市和平区XX大街XX广场4号楼502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两小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贩卖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克。涉案毒品已被扣押并收缴,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朱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XX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表示认罪,自愿预交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定性不表异议,提出,1、本案系特情介入,警察采用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应认定为未遂。2、朱XX如实供述,系初犯,主动预交罚金,希望法院对朱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9时许,从朱XX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2克,后将此情况向民警报告,以及同年2月17日早晨,在民警的指示下,其给朱XX打电话购买2小包毒品,每包500元。并商定好交易的时间、地点。当日9时许,其与便衣民警到XX广场4号楼502房间内,朱XX向便衣民警贩卖毒品2小包,民警将1000元给朱XX,后将朱XX抓获的经过;有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9时,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式,从朱XX手中以1000元购买2小包甲基苯丙胺,随后将朱XX抓获的经过;有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2小包毒品共重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XX的尿液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成分呈阳性;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罚没收据、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材料、被告人朱XX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两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均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


  • 2014-07-25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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