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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辩护成功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4)滨功刑初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天津三月风律师...律师
我所担任被告人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书有重复评价问题,成功为被告人辩护获缓刑。

案件详情

  王XX等六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滨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X,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麻XX,男,1995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XXXX公司保安。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XX,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XXXX公司保安。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95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XXXX公司保安。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1995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XXXX公司保安。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谭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XXXX公司保安。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未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麻XX、贾XX、赵XX、张XX、冯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XX、贾X、被告人麻XX及其辩护人潘XX、被告人贾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赵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谭XX、被告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XX与王XX(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约定再次殴斗。当日,被告人王XX通过被告人麻XX,纠集了被告人贾XX、赵XX、张XX及王XX、郭XX(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贾XX纠集了被告人冯XX,并准备了木质镐把、铁棍等工具。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麻XX按约定带领被告人贾XX、赵XX、张XX、冯XX及王XX、郭XX携带镐把、铁棍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王XX会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XXXX公寓附近,与王XX及其纠集的携带菜刀的李X、邢XX(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冯XX的右手被砍伤,李X头部及肢体被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X头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冯XX右手皮肤及右示指肌腱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XX、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麻XX、贾XX、赵XX、冯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麻XX、贾XX、赵XX、张XX、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郭XX、李X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王XX、王XX、李X、邢XX的供述;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镐把、铁棍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等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XX、麻XX、贾XX、赵XX、张XX、冯XX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XX、麻XX、贾XX、张XX的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罪均无异议,对于量刑的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人在量刑意见书中提出的持械聚众斗殴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属于重复评价。二、对于主犯的量刑情节也有重复评价的问题。三、本案还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是因为民事纠纷引起的,王XX系初犯、偶犯。四、王XX系家里唯一的劳动力和经济来源。辩护人建议对王XX能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麻XX的辩护人认为:一、麻XX认罪态度好。二、案发后麻XX没有逃跑,而是留下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据此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参考。三、麻XX有悔罪的表现。四、麻XX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本案只造成了两个轻微伤,并没有严重的后果。五、麻XX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建议对麻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XX的辩护人认为:一、贾XX属于碍于情面帮助打架,其主观恶性小。二、虽然贾XX纠集了冯XX,但却是麻XX让其纠集的。三、贾XX没有主动购置打架的工具。四、本案的发生对方有过错。五、贾XX系初犯,且年龄尚小。六、持械聚众斗殴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贾XX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或者定罪免处。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一、张XX在本案中系从犯。二、张XX具有自首的情节。三、张XX及其家属均表示愿意赔偿。四、整个案件的被告人都是90后,虽然其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但是要考虑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五、本案是因为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希望法庭考虑张X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判处缓刑。

  在本案开庭后宣判前,被告人王XX、麻XX、贾XX、赵XX、张XX在其亲属的协助下赔偿了对方伤者李X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麻XX、贾XX、赵XX、张XX、冯XX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XX、麻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贾XX、赵XX、张XX、冯XX虽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张XX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XX、赵XX、张XX、冯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引发,并赔偿了对方伤者的经济损失,且对方具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六被告人所具备的全部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XX、麻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XX、赵XX、张XX、冯XX减轻处罚。考虑到六被告人犯罪时大多刚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斗殴造成的伤害后果轻微,又均系初犯,均确有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均依法宣告缓刑。鉴于案件审理期间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部分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张XX的辩护人以其具备自首、初犯等情节,被告人麻XX、贾XX的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麻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麻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贾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贾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赵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冯XX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获案犯罪工具镐把二根、铁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桂玲

  审 判 员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5-0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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