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3750号
原告:胡XX,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原告:翁XX,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艳娇,江苏XX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徐XX,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苏X,女,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徐XX、苏X儿子),住江苏省昆山市(代理上述两被告)。
第三人: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XX前进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640933U。
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昆山市XX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萧XX**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5830994。
法定代表人:邵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江苏XX律师。
原告胡XX、翁XX与被告徐XX、苏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照准。后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苏X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第三人城乡公司和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翁XX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昆山市玉山XXXX苑XX号XX室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房款总额5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初始登记次月起计算至实际过户至日止,暂计1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545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经中介介绍签约购买案涉拆迁房屋,成交价51.5万元,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6.5万元,尾款约定于过户时付清,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房屋被案外人查封,原告因此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和解,由原告向苏州中院执行账款支付5万元尾款解除查封;现原告请求被告配合过户,遂起诉。
被告徐XX、苏X共同辩称:1.认可收到46.5万元房款以及原告代我支付过执行款5万元,全部房款已付清,房屋除本案查封外目前无其他纠纷,我愿意配合过户;关于车位,我享有的全部权利承诺一并出售、转让给原告享有;2.合同中未约定过户、办证时间,我方也一直积极配合,是因徐XX涉及一个债务纠纷被苏州中院查封了房屋才导致本次诉讼。
第三人城乡公司、XX公司共同述称:徐XX是案涉房屋和1-43汽车位的被拆迁人,相应结算款已付清,房屋目前符合办证条件,除本案查封外尚未收到其他查封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买方)、翁XX与被告徐XX(卖方)、苏X及其儿子徐XX在中介居间下于2016年4月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原告购买被告拆迁所得的位于昆山市XX苑XX幢(原XX幢)XX室毛坯房屋一套和X-X汽车位一个,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51.5万元,买方于2016年5月1日支付21.5万元,交房时支付25万元,尾款5万元产证过户时支付;等等。该合同签订后,买方已按约陆续向卖方支付了购房款合计46.5万元,卖方于2016年9月12日将房屋和车位交付买方使用至今。后前述房屋因卖方涉及债务诉讼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买方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在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买方将购房尾款5万元付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以解除房屋上的保全措施。现原告请求被告配合过户,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案涉房屋昆山市玉山XXXX苑XX号楼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FGXXXXX70)于2018年6月15日登记在第三人城乡公司名下。截止2019年3月22日,该房屋上仅有本案保全查封。
庭审中:1.买(原告)、卖(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办证至被告名下的所有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配合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所有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2.买方确认:我在昆山没有房屋,本次交易符合当地购房政策;3.卖方承诺:关于X-X汽车位的全部权利按合同约定一并出售、转让给买方。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费1545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偿安置协议书、付款凭证、房屋移交单、物业费收据、水电使用清单、执行和解协议、尾款支付凭证、不动产查询信息、保费发票、保费发票、结算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房款已付清以及配合过户没有异议,第三人城乡公司、XX公司亦确认案涉房屋补偿款已付清,符合办证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办证、过户的具体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昆山XX公司、昆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昆山市玉山XXXX苑XX号楼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FG2XXXXX70)的不动产权办理至被告徐XX、苏X名下。
二、上述第一项过户行为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徐XX、苏X协助原告胡XX、翁XX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至原告胡XX、翁XX名下。
三、驳回原告胡XX、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保全费3095元,前述两项费用合计7570元,由原告胡XX、翁XX负担3785元,由被告徐XX、苏X负担3785元。两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3785元,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当负担的3785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XXXXX********,开户行:中国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丹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