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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华地段楼盘因邻建高层造成楼面下陷我所代理成功维权

  • 损害赔偿
  • (2016)津0104民初11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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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天津三月风律师...律师
繁华地段楼盘因对面建高层造成地面下陷等问题,开发商和施工单位互相推诿,我所代理该案件成功维权,诉讼请求得到完全支持。

案件详情

  姜XX与天津XX公司、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4民初11195号

  原告:姜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XXXX场2X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严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姜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共计341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天津市南开区XXX大街XXX号XX花园x-x-xx房屋所有权人,房屋面积为127.16平方米。2005年9月12日,被告XX公司投资建设了XXXX大厦(南京XXXXX号XXXX广场)项目,被告XX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开工后,由于二被告的违规施工行为,造成XX花园3号楼整座大楼发生楼体下陷、倾斜、墙体出现裂缝、地下车库渗水、玻璃断裂、门窗变形、地面裂缝漏水、露天停车场地面断裂、地下管网扭曲变形、自来水管断裂等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房屋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及弟弟姜XX在XX花园业委会组织下向二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一直参与维权活动至今,但二被告始终没有赔付原告损失。XX花园3号楼的其他业主就房屋损失已向贵院提起诉讼,且贵院已做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XX公司的施工不当行为与XX花园3号楼整座大楼的受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确认被告XX公司在工程开工前未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也未委托沉降观测单位签订观测合同并由观测单位制定观测方案,其行为在客观上与房屋致损亦存在因果关系。贵院的生效判决结果为二被告向3号楼的其他业主支付了房屋贬值损失。综上,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房屋质量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坏,房屋贬值严重,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房屋的贬值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遂成讼。

  XX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自XX花园小区X座房屋出现损坏至今已将近十年,但原告在此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不能维修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该是直接引用了另案的鉴定报告,对此,被告认为不合理。另案的鉴定报告是鉴定单位对本案之前起诉的103户业主的房屋进行的检测、评估后作出的结论,适用范围只限于该报告中涉及的103户业主,而原告的房屋并不在报告范围内,并且另案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对103户业主房屋的检测情况作出的,能否适用于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各方均无法确认。如果直接以该报告作为计算依据,则对于涉诉各方均不公平。三、被告在开发地铁大厦项目时,相关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XX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民法等相关法律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没有规定施工单位作为责任主体。本案系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引发的相邻不动产权益之争。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赔偿,故本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不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XX公司及地铁公司作为地铁大厦暨XXX站的建设单位,与原告之间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建设单位。三、本公司对于地铁大厦暨XXX站的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全部工程施工(XXXX大厦即南京XXXXX号XXXX广场)已经有关单位最终验收合格。本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具有合法资质,具备完成深基坑施工作业的专业能力,并且已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包方提出的技术要求、施工批文、发包方委托设计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方案及国家关于建设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的施工,而其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也进行了全程监理并得到第三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及发包方的最终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施工瑕疵。地铁大厦基坑开挖已经建设单位委托天津市建筑专家进行了两次技术论证,证明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也经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天津市XX公司在本被告开始基坑开挖施工至基础施工结束连续不断的监测结果显示,该工程基坑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规范标准,也经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确认的该工程《沉降观测记录》表明该工程的施工沉降符合国家施工技术规范要求。四、原告提出房屋贬值损失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如果直接判决金钱给付,涉及到审价,审价机构又必须要有纠偏、修复方案和具体设计图纸才能进行,否则无从审价。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房屋贬值,法院应驳回其请求。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XX原名为姜XX,其于2002年3月22日购买涉诉天津市南开区XXX大街XXX号XX花园x-x-xx室房屋,于同年6月8日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6平方米,权利人为姜XX。2016年4月19日,原告因名称变更向相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同年2016年5月24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6平方米,权利人为姜XX。

  2005年9月12日,被告XX公司投资建设的XXXX大厦(南京XXXXX号XXXX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涉诉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占地面积为512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1912平方米,地上42层,地下三层,裙房6层;涉诉项目的产权属于被告XX公司。2005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中XX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中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涉诉项目,被告XX公司作为案外人中XX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2004年9月被告XX公司开始涉诉项目基坑的支护施工,2004年11月地基开始打桩,2005年3月基坑开挖,2005年9月30日地下三层封顶,2008年9月地铁大厦竣工。涉诉项目开工前,被告XX公司未依照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亦未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执行的《天津市加强建筑工程变形观测控制的规定》委托沉降观测单位签订观测合同并由观测单位制定观测方案。施工过程中,XX花园业主以被告方违规施工、造成XX花园X座大楼发生楼体下陷、倾斜、墙体出现裂缝、地下车库渗水等不同程度损害为由向被告方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为此,被告XX公司委托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XX花园X座大楼主体结构及D座地下车库安全进行鉴定。2005年11月3日该鉴定检测中心出具2005(津鉴)35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两座建筑物目前出现的沉降和偏斜变形以及部分构件出现的受损现象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为保证相关受损构件的耐久性和居住使用性要求,建议委托相关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两栋建筑出现的各类受损现象进行处理。

  2009年,涉诉楼房内100余户业主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业主方申请,本院委托天津XX公司对XX花园X座102户房屋及公共部分房屋受损原因、损害程度及贬值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估算维修费用。天津XX公司出具了津旭(2009)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工程概况为:XX花园X座住宅楼建于2000年,为地下一层、上部主体十八层(局部二十层)钢筋砼剪力墙结构住宅楼,地下一层为自行车库,一至十八层为住宅,顶部为设备间,距XX花园X座住宅楼北侧约18.7m,建天津市地铁大厦暨地铁XXX站,工程主体为地上四十层(裙房七层),地下三层,总建筑面积约为81912平方米。鉴定意见书对业主室内检测结果为:隔墙有裂缝;窗户推拉不灵活;墙地砖开裂;梁板开裂等。鉴定机构现提出鉴定意见如下:工程存在砼梁、板开裂(地面开裂、受损)、砖砌体裂缝(墙砖开裂、受损)、轻质隔墙裂缝、外墙面砖裂缝、部分门窗开关不灵活等受损情况,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应根据不同问题采取相应方法予以维修;工程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装饰效果,但不影响该楼的结构安全;工程中的梁、板开裂(地面开裂、受损)、砖砌体裂缝(墙砖开裂、受损)、外墙面砖裂缝、门窗开关不灵活等质量问题产生与XXXX大厦暨地铁XXX站的基坑施工防护措施不到位存有直接关系;以下质量问题因原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又因地铁大厦暨地铁XXX站的基坑施工致使该工程产生变形,客观上又加剧了问题的发展:门过梁两端的裂缝、轻质隔墙与砼梁和砖墙交接处裂缝、轻质隔墙板与板之间的裂缝、施工洞处裂缝、空调栏杆变形;对于贬值程度,因没有适用的规范和标准的支持,无法进行鉴定;对所检测出的质量问题,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方法予以修复。另,根据业主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XX对XX花园X座住宅楼房地产市场价值贬损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比较法及问卷调查法进行了评估,确定住宅房屋受损所造成的贬值价值为平均每平方米895元。估价作业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8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估价报告完成之日起半年内有效。二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评估。就上述案件,本院以业主诉请的房屋贬值损失虽缺乏法律依据,但仅予业主方房屋内受损的维修费用尚不足以弥补业主的实际损失,故侵权人对此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天津市XX公司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XX花园X座住宅楼作出的价值差异评估结果虽已过有效期,但仍具有客观性,且业主亦同意以此鉴定结果为依据,故认定赔偿标准按每平方米895元计算,连同维修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侵害了原告所有的物权,该侵害的情形持续至今,故对二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天津XX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天津市XX对XX花园X座住宅楼房地产市场价值贬损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本案仍予采纳。上述结论对XX花园X座房屋受损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具有客观性,本案原告与原诉讼的100余户业主均同为XX花园X座楼业主,除各自房屋内装修受损程度不同外,基于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的贬损应与其他100余户业相同,所得到的赔偿理应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在涉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原告房屋受损,且被告XX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未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未委托沉降观测单位签订观测合同并由观测单位制定观测方案,其行为在客观上与原告房屋致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经由天津XX公司作出的津旭(2009)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房屋工程部分质量问题的产生与涉诉项目的基坑施工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直接关系,部分质量问题系因原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又因基坑施工致使该工程产生变形导致加剧,故被告XX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施工单位和基坑施工防护措施的实际行为人,其施工不当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房屋原有质量问题所致损失应由房屋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其房屋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故本案将房屋开发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金额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因现房价上涨三倍,其损失也应按三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参照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及公平原则,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39832.87元(127.16平方米×895元×35%)、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56904.10元(127.16平方米×895元×50%)。原告主张按三倍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姜XX损失39832.8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被告XX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姜XX损失56904.10元;

  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原告姜XX负担2121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家琨

  人民陪审员  李洪滨

  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XX


  • 2017-05-03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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