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原告XX

  • 债权债务
  • (2020)浙0702民初4738号
债权债务
徐佩律师 在线
北京盈科(金华)律...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900
    服务人数
  • 12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6000元及利息

案件详情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4738号
原告:王XX,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朱XX,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告:李XX,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第三人:祝X,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李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祝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被告(兼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及第三人祝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后,原告王XX及被告李XX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双方未能自行和解。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利息319.2万元(暂算至2020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全款付清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及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期间,第三人祝X陆续向原告王XX借款,并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直至2020年5月,祝X仍未向原告王XX归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祝X将其所有的债务人为被告朱XX、李XX,担保人为XX公司的380万元债权及与该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祝X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被告,但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仍无果。
被告朱XX未作答辩。
被告李XX及XX公司答辩称:2015年6月到2017年7月,祝X打入李XX和朱XX的账号一共是XXX元,但我们转账给祝X的有680多万元。借条存在很多疑问,很多地方都不是朱XX写的。借条上写借得人民币380万元,但当天打款只有30万元。XX公司是提供担保的,但不知道公章是如何加盖的,李XX是没有加盖过。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朱XX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离婚。2015年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被告朱XX多次向第三人祝X及案外人张XX借款。2016年4月18日前,祝X除了自己有部分款项出借给朱XX外(其中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150万),尚有295万元通过张XX借给朱XX;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祝X又合计借给朱XXXXX元。上述借款中有一部分汇入朱XX的银行账户,有一部分汇入李XX的银行账户。2016年8月份,朱XX向祝X补写了二份借条,其中一份295万元(原通过张XX出借)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人朱XX,落款时间2015年10月。另一份38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收款人户名朱XX、李XX),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或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在本借条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借款人朱XX,落款时间2016年4月18日。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下方《担保函》的保证人栏加盖公章。《担保函》载明: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内容清楚无误,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人祝X庭后表示,除该二笔借款外,其他款项均已还清,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已付至2016年6月1日;其中380万元的借款包括:2016年4月19日50万元、2016年6月6日10万元、2016年6月7日160万元、2016年6月23日30万元、2016年6月28日20万元、2016年7月18日20万元、2016年7月22日90万元。根据李XX提供的银行清单,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其与朱XX共已归还祝XXXX元,其中2015年6月5日还款98000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29日还款XXX元、2016年11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4日的5万元、2017年1月的15000元和2017年6月的2万元未提供证据);上述所还款项均通过李XX账户支付。
又查明,因张XX出借给朱XX的款项中有535万元来源于案外人姜XX,故张XX将其对本案被告享有的535万元债权转让给姜XX。因被告未还款,姜XX曾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20)浙0702民初18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金华XX公司对朱XX与张XX之间有关借款、还款情况进行了审计(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审计报告将2015年8月份起至2016年10月份期间,李XX已付给祝X的XXX元作为偿还给张XX的款项处理,并将祝X通过张XX出借的295万元从张XX借款中剥离,即在被告归还张XX的款项中增加295万元(因朱XX已另行向祝X出具了该295万元的借条)。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朱XX尚欠第三人祝X的借款数额问题。首先,关于295万元的借款。根据(2020)浙0702民初188号案件中金华XX公司的审计报告,该笔借款已从张XX的出借款中剥离出来,并由朱XX另行向祝X出具了借条,故对该笔借款应予确认。其次,关于380万元的借款。根据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7月22日,祝X共计借给朱XXXXX元。祝X表示其中尚有380万元未还,其他已归还,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归还,且朱XX于2016年8月向祝X补写了借条,故对该笔借款也应予确认。虽然李XX认为其与朱XX从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期间共归还祝XXXX元,但其中85000元无据可查,另有XXX元已作为偿还给张XX的款项处理,不能在本案中扣除;剩余的308800元还款,因朱XX与祝X之间尚有另外的295万元借款未结清,故对该308800元款项,以及目前未提供证据的85000元还款如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已支付的,均可在被告与祝X之间的另外295万元借款中另行处理;本案380万元借款应视为未归还。但根据祝X的陈述,涉案380万元借款中,2016年4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已按月利率9%收取利息至2016年6月1日止,而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即应在本金中扣除44000元(500000×6%×44天/30天)。祝X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因涉案债务发生在朱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直接汇入李XX账户内,李XX也参与还款,故应认定涉案债务系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但借款利息应从每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6年4月19日的50万元借款扣除多付的利息44000元后尚余456000的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被告XX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明确,应予认定。虽然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在该借条出具后祝X曾要求被告限期归还,故未超过保证期间,XX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456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日开始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6日开始计算、本金16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本金9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所有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浙江XX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XX负担290元,被告朱XX、李XX、浙江XX公司共同负担30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沈XX


  • 2020-09-03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徐佩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徐佩律师
5.0分服务:900人执业:12年
徐佩律师
13307201****7423 执业认证
  • 北京盈科(金华)律师... 主办律师
  • 法律顾问 债权债务 互联网纠纷
  • 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313号金华之心1号楼A座15楼
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12年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合同纠纷、民事侵权、婚姻家事等诉讼与...
  • 159 8859 3056
  • 1598859305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