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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董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浙0782民初2114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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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各项损失计12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94.59元

案件详情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1142号
原告:朱XX,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北京XX律师。
被告:董X,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XX**宇业大厦**A、I、J、K座及1楼西南方向。
负责人: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郑X,公司员工。
原告朱XX诉被告董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被告董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22日12时29分许,朱XX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与董X驾驶的浙G×××××号轻型货车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朱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董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负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三、原告朱XX主张:1、判令被告董X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1983.02元、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1680元、误工费18838.5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及施救费50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5681.52元;2、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董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在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定过程中,原告明显存在伪装情况,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按交强险10000元赔付。伙食、营养费超交强险,不予认可。车损及施救费按2000元赔付。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浙G×××××号车在平安XX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司法鉴定结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XX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朱XX于2019年1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七、其他必要说明的情况
1、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9年1月22日至2月24日)。
2、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李XX受伤轻微,因此本案交强险限额不再预留。
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1163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3、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45840元/年*20年*10%=91680元;5、交通费20元/天*33天=660元;6、误工费125.59元/天*150天=18838.5元;7、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4700元;10、施救费35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0849.41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XX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董X承担交强险外损失7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损失已超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122000元。被告董X应赔偿原告朱XX损失为(150849.41-122000)*70%=2019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计122000元。
二、被告董X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20194.59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X负担192元,被告董X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龚XX


  • 2019-12-26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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