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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被告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9)浙0703民初13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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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朱继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均由原告负担

案件详情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1395号
原告:朱XX,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北京XX律师。
被告:章XX,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被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易合同》;2.二被告返还购车款75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章XX签订《车辆交易合同》,约定车牌为浙G×××××的大众牌轿车购车款为60000元,银行按揭由被告章XX代车主付清,并保证车辆在10个工作日内过户完毕,如有违约赔付原告付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以及车辆升级费用。后,原告与被告朱XX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车辆交易金额为75000元,若因被告章XX原因致使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朱XX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车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至今仍未付清银行按揭导致车辆无法过户。
原告朱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交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XX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车辆交易金额,以及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事实。
3.《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卖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案涉车辆的事实。
4.手机银行转账详情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购车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XX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之间从未进行车辆买卖事宜的协商,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30日二手车买卖合同虽有其签名,但当时实际签订时为空白合同;其没有收到购车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车辆买卖合同及代收购车款,对于原告与被告章XX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并不知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9月30日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因被告章XX的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车款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相关条款。
被告朱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章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朱XX对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其签字时为空白合同,并未与原告就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进行磋商,甚至双方都未见面过,原告也从未向其支付购车款;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案涉车辆的相关情况;对证据4,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与其无关。被告章X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证据1、4,被告章XX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被告朱XX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原告朱XX与被告章XX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朱XX作价60000元购买浙G×××××号大众牌汽车,付款方式为转账,提车时间为2018年8月4日20时42分;银行按揭由被告章XX代车主付清并保证10个工作日内过户完毕,如违约赔付买方付款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以及车辆升级费用。同日,原告朱XX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章XX转账支付合计60000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朱XX将其所有的浙G×××××号大众牌汽车作价75000元出卖给原告朱XX,付款方式为现金加转账,交易车辆转移手续由原告朱XX办理并承担费用;因被告朱XX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原告朱XX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朱XX应向原告朱XX返还已付车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朱XX出具《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卖方)》一份,明确了案涉交易车辆的基本信息。2019年4月8日,原告朱XX就案涉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朱XX陈述案涉车辆买卖事宜由其先与被告章XX进行协商,后因被告朱XX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而补签了买卖合同,购车价款为60000元并且已经支付,案涉车辆也已经向其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章XX先行签订《车辆交易合同》,后其又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朱XX补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朱XX已经支付价款60000元并且案涉车辆也已经向其实际交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首先,依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的例外规定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案涉车辆未经转让登记,在买卖双方即原、被告之间也完全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支付价款和交付标的物)已经实际履行,而转让登记作为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能当然推定合同目不能实现,当然该附随义务也并非是履行不能。同时,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没有就转让登记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而被告朱XX在本案中亦未明确表示其不履行转让登记义务。再者,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于原告朱XX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98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XX
人民陪审员  金秋钱
人民陪审员  舒宝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夏XX


  • 2019-11-11
  •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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