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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案中为被告辩护成功减刑

  • 综合类型
  • (2018)浙0802刑初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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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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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02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寿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寿阳县。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转逮捕,2016年5月19日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又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陈XX,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XX,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杭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于同年7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严XX,北京XX律师。
辩护人徐佩,北京XX律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变造票证罪、被告人夏X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6月15日、7月13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及辩护人金X、陈XX,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严XX、徐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梁XX变造金融票证部分:2013年期间,被告人梁XX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同案犯汪XX(已死亡)提供6张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11张小额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变造,汪XX通过他人,将其中6张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上的票号和金额修改为6张大额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和金额,由此变造成虚假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涉案金额共计2950万元。
(二)夏XX骗取贷款部分:2013年3月,被告人夏XX经人介绍认识同案犯曹X(另案处理),双方合谋由夏XX向曹X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只能质押,不能贴现),用于向银行质押贷款。被告人夏XX在明知汪XX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依然多次从汪XX处收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以票面金额约11%的价格向曹X出售上述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同案犯曹X为骗取银行贷款,在明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多次从夏XX处收购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此基础上虚构贷款资料,用于向中国XX申请质押贷款。被告人夏XX共计帮助曹X骗取银行贷款2615万元,造成银行本金损失10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X帮助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本案骗取贷款部分中,被告人夏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梁XX、夏XX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指控,被告人梁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夏XX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XX、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现有的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而从省内、省外已生效的判决文书中可以反映出均未以涉案的票面金额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XX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并主动上缴赃款30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梁XX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夏XX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夏XX对涉案的汇票系伪造是知情的;被告人夏XX也未参与骗取银行贷款的各个环节,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公诉机关在没有对主要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夏XX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有失公允。另外,如果被告人夏XX构成犯罪,则应对其他构成犯罪的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且不能认定为证人。二、如法院认为被告人夏XX构成骗取贷款罪,则其具有从犯、如实供述、初犯及被害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等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的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梁XX变造金融票证部分
2013年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合谋,被告人梁XX等人通过向周XX借取保证金,分别以韩X控制的山西XX公司和介休市XX公司为出票人和收款人,向兴业XX申请票号分别为309XXXX25236192(票面金额为500万元),309XXXX25238514、309XXXX25238515、309XXXX25238516、309XXXX25238517、309XXXX25238521(票面金额均为490万元)等大额银行承兑汇票以及票号分别为309XXXX25236193(票面金额为1万元),309XXXX25238523、309XXXX25238524、309XXXX25238525、309XXXX25238526、309XXXX25238527、309XXXX25238528、309XXXX25238529、309XXXX25238530、309XXXX25238531、309XXXX25238532(票面金额均为1.2万元)等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后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被保证金提供人周XX收取,梁XX等人留下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被告人梁XX在明知同案犯汪XX准备使用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进行变造的情况下,依然向汪XX提供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原件。后汪XX通过他人,将其中6张小额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上的票号和金额修改为上述6张大额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和金额,由此变造成虚假大额银行承兑汇票原件。
综上,被告人梁XX伙同汪XX参与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六张,涉案金额共计2950万元。被告人梁XX违法所得约9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XX向公安机关上缴的30万元违法所得。
(二)夏XX骗取贷款部分
2013年3月某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人夏XX认识了同案犯曹X。因曹X资金紧张,夏XX遂与曹X合谋,由夏XX向曹X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只能质押,不能贴现),用于向银行质押贷款。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为帮助曹X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夏XX在明知汪XX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依然多次从汪XX处收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以票面金额约11%的价格向曹X出售上述变造银行承兑汇票;同案犯曹X为骗取银行贷款,在明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多次从夏XX处收购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此基础上虚构贷款资料,用于向中国XX申请质押贷款,现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中下旬某日,为帮助曹X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夏XX从汪XX处获取票号为309XXXX25236192(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以53万元的价格向曹X出售该银行承兑汇票。曹X在获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虚构浙江XX公司与永康市XX公司的贸易合同,伪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因收取货款而得;虚构浙江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武义县XX厂的贸易合同,以该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向中国XX申请4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后曹X将中国XX发放的45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及个人借款。
2、2013年4月下旬某日,为帮助曹X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夏XX从汪XX处获取票号为308XXXX92261563(出票人为江苏XX公司,收款人为南京XX公司,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以50万元的价格向曹X出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曹X在获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虚构浙江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的贸易合同,伪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因收取货款而得;虚构浙江XX公司与武义县XX厂的贸易合同,以该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向中国XX申请40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后曹X将中国XX发放的405万元贷款挪作他用。
3、2013年5月,为帮助曹X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夏XX从汪XX处获取票号为309XXXX25238514、309XXXX25238515、309XXXX25238516、309XXXX25238517、309XXXX25238521(票面金额均为49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以票面金额约为11%的费用向曹X出售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曹X在获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虚构浙江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的贸易合同,伪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因收取货款而得;虚构浙江格鲁斯新材料公司与武义县XX厂、浙江XX公司的贸易合同,以票号分别为309XXXX25238514、309XXXX25238515、309XXXX25238516、309XXXX25238517(票面金额均为490万元)的变造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向中国XX申请76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采购原材料。后曹XX将中国XX发放的76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以及票号为102XXXX1308999(出票人为浙江XX公司,收款人为浙江XX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及个人借款。
2014年12月21日,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涉案票号分别为309XXXX25236192、309XXXX25238514、309XXXX25238515、309XXXX25238516、309XXXX25238517、309XXXX25238521、308XXXX92261563的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局部伪造文件。
综上,被告人夏XX共计帮助曹X骗取银行贷款2615万元,案发后,曹X归还中国XX部分贷款,造成银行本金损失1760万元。被告人夏XX违法所得约4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夏XX向公安机关上缴10万元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夏XX、梁XX的供述,被告人夏XX、梁XX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汪XX、曹X的供述,同案犯汪XX、曹X的辨认笔录,证人韩X、王X1、蔡X、马X、吴X1、谭X、刘X1、陈X1、王X2、舒X、邓某、徐X2、吴X2、汪X、陈X2、赵X、胡X、王X3、刘X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示催告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明细表,民事判决书、通知、请求付款确认书、止付通知书,托收凭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质押合同、本外币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煤炭购销合同。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承兑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公司资料、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工商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凭证,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流动资金贷款调查表、质押核实书、信贷审批书、申请人贷款违约风险信息查询结果、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电子许可证、自主支付贷款用款计划、贷款资金支付调查表、质押银行承兑汇票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提款通知书,订购合同复印件,订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个人客户信用报告、质押变更协议、质押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准贷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合同、记账凭证、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发货明细单、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支付凭证、销售清单、入库单,合同附件、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应收账款明细账、银行承兑列表,买卖合同、明细账,银行承兑汇票调查表,购销合同,承兑汇票开票费用资金流向单表、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单,贷款资金流向及附件,协查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银行卡信息,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海浦发银行贷记通知,银行流水记录,民事调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印发票据池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处理情况的通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涉案票据信贷业务情况说明、核销许可证,人员档案、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行程、航班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向他人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和复印件,但是具体如何变造等环节,其并未参与,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可以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变造金融票证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将结合本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评定。
被告人夏XX明知涉案票据只能抵押不能贴现,与正常票据不一样;夏XX虽未直接参与银行贷款,但其积极寻找需融资的客户曹X,也知道曹X用涉案票证到银行骗取抵押贷款而提供涉案票证,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提出夏XX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是否构成犯罪,非本案审理范畴,在上述人员未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认为上述人员不能作为证人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夏XX帮助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梁XX、夏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夏XX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罚;两被告人积极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予指控,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梁XX、夏XX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梁XX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梁XX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夏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夏XX退赔被害单位中国XX人民币1760万元;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梁XX、夏XX的违法所得30万元、10万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负责上缴;继续追缴被告人梁XX、夏XX剩余的违法所得68万元、3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郑昌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8-09-27
  •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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