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涉及金额较大。

  • 债权债务
  • (2019)闽02民终12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正义律师
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了解了事实情况之后,根据法规法条,提出我方观点并被法官予以采纳,维护了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1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王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XX、陈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1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陈XX、赵XX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多受人情等人际关系的影响而区别于企业间拆借等市场经济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为同村邻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而给付低息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特点。2、如按一审出庭的证人陈X所称:“……我知道陈XX(被上诉人)有在做民间放贷就介绍给陈XX(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常年从事民间放贷,为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明显,其不在借条中约定利率才是不符合常理,也与其出具借款系为谋取高额利息的目的相悖,此恰巧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有过月利率2%的约定。3、以获取高利为目的的自然人间借贷,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经常导致债务人陷入高利贷泥淖而永远无法还清债务,容易造成各种社会问题。国家法律不应当鼓励民间高利贷活动。国家保护和鼓励的是自然人之间的、邻里之间的互助的低息或无息的借款行为。本案当事人为同村邻里,出借98万元,还款100万元,符合民间借贷的互助精神,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间的邻里关系,反而主观推断低息借款、分期还款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符。二、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及偿还情况,没有查清。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含案涉借款100万元),现已偿还XXX元,剩余145000元上诉人会尽快偿还。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查清。三、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那么借款本金应是一审法院认定的98万元,而自上诉人借款之日至最后一次转账之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计算而多支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9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8月27日起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即便如被上诉人所称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那么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至上诉人最后一次转账之日即2018年9月6日,上诉人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共33个月的利息。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98万元,上诉人应支付利息646800元。而实际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转账66万元,上诉人多支付的13200元也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即上诉人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应为966800元,而非98万元。

  陈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案涉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0000元的事实成立。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是家庭成员关系或者其他联系较为紧密的关系,陈XX通过本案一审证人陈X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讼争借款金额系大额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具有较高的风险,在此情况下,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约定不支付利息或者低利息,与市场经济逐利性特征不相符合;2、从转账记录来看,陈XX、赵XX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每个月有规律的向被上诉人转账2万元;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案涉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20000元,年利率并未超过36%,并不违法,一审判决正确。二、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陈XX、赵XX除了向被上诉人借款案涉100万元外,还分别于2013年3月、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月利息分别为7500元、5000元、7500元,陈XX、赵XX偿还的该部分借款利息及2016年6月23日偿还的其于2013年3月所借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有规律支付的20000元为案涉借款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实际履行,不得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四、本案保全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XX、陈XX、赵XX偿还所欠陈XX借款XXX元及其利息(以XXX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黄XX、陈XX、赵XX共同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XX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元)”,黄XX、陈XX、赵XX均在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出具次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XX980000元。庭审中,三被告确认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980000元系预先抵扣了20000元利息,但认为该20000元系本案借款的全部利息而非借款首月的利息,否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

  陈XX、赵XX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XX及其配偶周XX共支付660000元,具体为: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6日,陈XX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20000元;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9日,赵XX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周XX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7日,陈XX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20000元;2016年8月26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赵XX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20000元;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陈XX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20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每月月底,赵XX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20000元;2017年10月4日、2017年10月25日,赵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各20000元(2017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金额为31250元,陈XX仅认可其中20000元与本案有关);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6日,赵XX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20000元(2018年2月27日转账支付金额为31250元,陈XX仅认可其中20000元与本案有关);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6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

  原告陈XX提供的周XX建设银行储蓄活期明细查询表中另有大量被告向原告配偶周XX的转账记录,其中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5日陈XX支付21000元;2014年4月15日陈XX支付7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陈XX按月支付7500元;2015年10月21日陈XX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13日陈XX支付7500元;2015年11月24日陈XX支付5000元和7500元;2015年12月15日陈XX支付7500元;2015年12月21日陈XX支付5000元和7500元;2016年1月15日赵XX支付7500元;2016年1月22日赵XX支付7500元;2016年1月23日赵XX支付5000元;2016年2月16日赵XX支付7500元;2016年2月21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6年3月15日陈XX支付7500元;2016年3月22日陈XX支付12500元,等等,被告其余转账中除2016年6月23日陈XX支付190000元之外,转账金额均为7500元或5000元、12500元。庭审中,法庭依法询问双方该些款项的性质,陈XX陈述该些款项是陈XX向陈XX支付的其他几笔借款的利息,并提供陈XX向其出具的借款日期均为2015年9月2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以及周XX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支付陈XX195000元、292500元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陈X的证言为证。陈XX确认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向陈XX借到195000元和2925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陈XX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陈X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陈X陈述:2013年3月间陈X介绍陈XX向陈XX借款300000元,借贷双方就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季度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陈XX通过陈X以现金形式向陈XX支付了部分利息45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周XX190000元,同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陈XX110000元。陈XX主张该两笔款项系陈XX偿还2013年3月所借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元,陈XX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就本案金额为XXX元的借条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亲属关系,借款之前双方没有来往。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陈XX依据黄XX、陈XX、赵XX于2015年11月26日共同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XXX元,陈XX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XX借款98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就上述借条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对借款支付时预先抵扣的20000元系首月利息还是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存有争议,但双方均确认借款支付时系预先扣除了20000元利息,故一审法院按照陈XX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80000元。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原告陈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借到本案款项后按月支付20000元利息直至2018年9月。被告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时预先扣除的20000元系本案借款的全部利息而非借款首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亲属关系、借款之前没有来往以及本案借款支付时预先扣除了借条金额的2%即20000元,且被告自本案借款(2015年11月)后按月支付20000元直至2018年9月6日,被告定期且有规律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固定数额款项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给付特点且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现陈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经陈XX确认与案涉借款有关的、与借款利率对应的款项即陈XX、赵XX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的共660000元款项予以认定为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偿还情况

  原告陈XX认为被告仅支付利息660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陈XX除本案借条之外另提交了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8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陈XX对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向陈XX借到195000元和29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借款XXX元,已偿还XXX元,尚欠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频繁,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主张直接以全部银行转账情况来计算本案借款的偿还情况,不足以概括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事实,且被告辩称XXX元借款已偿还XXX元,与原告陈XX仍持有含案涉借条在内的三份借条原件(借款金额总计为XXX元)的事实不符,且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偿还借款本金方式的情况下,每月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XX已就与被告的多笔借款的经过、银行转账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其陈述的借款支付时间、本金及利息数额也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时间、金额相互印证,现陈XX主张被告仅支付利息660000元,被告其余银行转账金额与本案借款无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XX已依约向被告黄XX、陈XX、赵XX支付了借款9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共33个月(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的利息共6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XX主张被告黄XX、陈XX、赵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其中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98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XX主张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以尚欠借款本金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8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X、陈XX、赵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9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XX新增保全费的请求,并提交了厦门市XX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国XX公司保单,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5000元财产保全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借款的利息计算。二、讼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原来100万元作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000元的利息,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黄XX、陈XX、赵XX借到本案款项后按月支付20000元利息直至2018年9月。本院认为,黄XX、陈XX、赵XX认为借款时预先扣除的20000元系本案借款的全部利息而非借款首月的利息,说明其认可讼争借款是存在利息约定的,只是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对利息进行判断。黄XX、陈XX、赵XX借到本案借款后,就每月支付20000元给陈XX,直至2018年9月6日,其定期且有规律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固定数额款项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给付特点,可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以1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鉴于双方均确认借款支付时系预先扣除了20000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980000元。实际每月给付20000元利息,实际给付的利率已经超过2%,但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黄XX、陈XX、赵XX关于以本金98万元、月利率2%计算其应支付利息只有646800元、多支付的1320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XX、陈XX、赵XX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的共660000元款项应予以认定为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陈XX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黄XX、陈XX、赵XX主张,其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含本案借款100万元),现已偿还XXX元,剩余14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XX提起本案诉讼仅针对其中的100万元。对讼争借款,除陈XX认可黄XX、陈XX、赵XX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按月支付的共660000元系支付讼争借款利息外,黄XX、陈XX、赵XX并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针对本案借款和另外的80万元借款的还款以及双方其他往来款项可以清楚分开并且金额确定,故其关于本案借款还存在其他还款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XX、陈XX、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XX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关于财产保全费的主张一审中亦未提出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黄XX、陈XX、赵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周宗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姚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 2019-05-05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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