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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索赔是否获法院支持

  • 损害赔偿
  • (2018)沪0104民初129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莉律师
本案中通过案例检索方式,举证原告为职业打假人,且原告无法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索赔没有依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公司XX出版社,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曹X,社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XX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宋X。

  原告孙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出版公司)、上海XX公司XX出版社(以下简称XX出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据XX出版公司及XX出版社申请依法追加上海XX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无法向被告上海XX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XX出版公司及XX出版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出版公司及XX出版社退还购货款7,128元并赔偿三倍价款21,384元及维权费用4,526元,合计33,03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XX出版社出版的2015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上海X报》第11版、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上海X报》第7版看到XX集团百岁鱼油整版广告,以极为醒目的加粗字体显示“巧吃油、降三高、保心脑”功效,在大标题上方详细标明其功效,“X九XX鱼油功效独特:1.分解血栓,疏通软化血管,防治高血压、脑血栓、中风、偏瘫、冠心病、心肌梗塞。2.防治糖尿病并发症如老烂腿、视网膜病变等。3.防止老年痴呆症、增强记忆。4.防治类风湿性关节炎、痛风、消除关节肿痛、僵直。5.防治耳聋、老花眼。6.防治脂肪肝、肥胖。原告受到该广告的影响,根据该报纸广告记载的热线电话订购了百岁鱼油,花费7,128元(原告收取XX集团速运承运的涉案产品时由承运人代收购货款7,128元,随货收到盖有“北京XX公司”印章的发票2份、销售单1份)。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看到包装上仅有辅助降血脂的功能,并无广告上宣传的作用,不具有治疗功效,经向工商药检部门咨询得知被告的宣传完全是骗人的。原告曾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是本案被告拒绝提供广告主、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现原告起诉,要求追究XX出版公司及XX出版社的法律责任。XX出版公司及XX出版社共同辩称,XX出版社系XX出版公司下属分公司,《上海X报》为XX出版社下属报刊。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上海X报》第七版确实刊登了XX集团XX鱼油广告,广告内容如原告所述。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其受到《上海X报》广告影响购买了涉案产品的事实。原告曾经以买卖合同纠纷在南通市法院起诉北京XX公司及XX出版公司,在该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原告使用手机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致电抢购热线,故原告致电的时间早于被告刊登广告时间,故原告购买产品与《上海X报》无关,南通法院最终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原告在南通案件中陈述原告亲友年老多病,要求购买鱼油食用以观效果,之后又陈述原告收货后服用了10余天,前后说法不一。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一次性购买了720盒鱼油产品,按照包装的用法和用量,为一人6年的用量,显然不是为了正常消费而购买。最后,涉案广告的实际广告主为上海XX公司,XX出版社受托发布了涉案广告,故并非涉案广告的制作者。当时,出版社方核实了XX公司提供的该产品检测报告及企业标准备案资料。故本案中,XX出版公司及XX出版社已经披露了实际广告主,所以并不存在过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XX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孙XX诉北京XX公司、上海XX出版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XX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青岛XX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消费款7,128元,赔偿原告损失21,384元,合计28,512元;2.被告上海XX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曾向北京XX公司购买商品,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XX全部诉讼请求。孙XX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孙XX提出上海XX出版社有限公司应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XX二审期间更改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最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06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XXX出版社系XX出版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是《上海X报》的出版机构。《上海X报》在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该期的第七版(广告版),整版刊登了XX集团百岁鱼油的广告,主要内容有原价每盒98元,今天特价每盒9.9元,活动仅限5天,活动日期为4月29日至5月3日,之后恢复原价,勿失良机。抢购热线XXXXXXXXX。全国免费送货,药到付款。对于产品功效,广告以极为醒目的加粗字体显示“巧吃油、降三高、保心脑”,在大标题上方更是详细标明了其功效,内容为三九百岁鲸鱼油功效独特:1.分解血栓,疏通软化血管,防治高血压,脑血栓、中风、偏瘫、冠心病、心肌梗塞。2.防治糖尿病并发症如老烂腿、视网膜病变等。3.防止老年痴呆症、增强记忆。4.防治类风湿性关节炎、痛风、消除关节肿痛、僵直。5.防治耳聋、老花眼。6.防治脂肪肝、肥胖。活动要求为,1.必须是真正有需求的家庭或个人。2.需要登记个人姓名、电话等具体信息。3.严格按照先后顺序,每人限买一年量百岁鲸鱼油,先到先得,卖完为止(厂家紧急空运2万盒)。2.原告以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致电上述抢购热线,订购百岁油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称,当时在通讯公司选购手机号不需要进行实名登记,故不能确定该手机号当时登记的使用者为谁,但肯定是原告实际使用的,有原告提供的查询通话记录的详单为证,被告通过XX集团速递向原告寄送案涉药品时所留与原告的联系电话也是该号码。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盒XX集团昆明XX制药有限公司出品的注册商标为XX丰的XX健牌鱼油软胶囊作为实物证据。该证据显示,该胶囊包装盒上明确注明为保健食品,批号为国食健字GXXXXXXXX(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保健功能为辅助降血脂,适宜人群为血脂偏高者。每盒内有6粒胶囊,包装盒上注明食用方法及食用量为每日13次,每次2粒,口服。4.2015年4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青海XXXXX号罗某某以XX集团速递方式向原告寄送鱼油720盒十虫草胶囊60盒。寄件人所留电话为XXXXX****XX(目前已为空号)。收件人注明为:“孙XX”,联系电话为XXXXX****XX。本案诉讼中,原告称目前该号码已不再使用。附加业务包含代收货款7128元。原告称,随鱼油还收到销售单一份、发票两份。销售单载明,单据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批准文号为14XXXX,商品名称为深海鱼油,数量720,金额7,128元,备注赠送虫草胶囊60盒,经手人为罗某某,销售单打印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上述销售单无任何单位名称,所载年份为打印形成,而月份及具体某天均为手工填写,数量、金额、合计金额均将原打印内容手动涂抹后重新填写,备注内容也为手动填写。两份发票均为青岛XX正式发票,因发票载明“超过五千元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原告所购商品7,128元,一份发票开具5,000元,另一份发票开具2,128元。两份发票上载明付款单位为孙XX,所购物品仅打印为“保健品”,发票载明收款人为孙XX。原告收到上述速递邮件后,领收了上述产品,给付了7,128元。XX出版社提供2015年4月15日其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上海<
span="">X报>广告协议》及发票一份,称涉案广告系上海XX公司刊登,但目前已无法联系该公司业务人员。原告另持有《上海X报》2015年4月16日至4月22日第11版报纸一份,报纸内容同上述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6日该期的第7版(广告版)。孙XX作为原告另有多例以食品公司或药店为被告的案件。孙XX为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5)安高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943号民事判决书、广告协议、上海X报第11版、法律服务费发票、案件查询表格打印件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XX出版公司、XX出版社承担相应广告商责任,应举证明原告因XX出版公司、XX出版社的过错而造成损失。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是否造成损失?从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商品包装中显示商品功效为辅助降血脂,并未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商品亦有相应的国家机关批号,故只有原告在基于涉案商品本身功效之外的目的购买商品时方存在损失,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系治疗广告中所列病症,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2.原告是否系适格消费者?原告一次性购买700余盒保健品,实已超出个人生活所需,另外原告在多地提起食品药品相关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行为超出正常消费者范畴,其行为具有知假买假从而获利的高度嫌疑。综上,在涉案产品本身无违法情形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因购买涉案商品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上海X报》登载广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由相应国家监管机关依法处理。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X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XX

  审 判 员:许XX

  人民陪审员:刘XX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章XX


  • 2018-11-22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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