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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胡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

  • 合同事务
  • (2019)闽0203民初1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正义律师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擅自更改账户密码,算自己接触合同关系,我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解除近10月后的法律责任,并且我的当知人在合同期间是有盈利,不存在过错。

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1244号

原告:梁XX,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鞠X,福建XX律师。

被告:胡XX,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胡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鞠X,被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XX支付损失802000元。事实和理由:梁XX将其拥有的股票账户委托给胡XX操作交易,2017年6月28日,梁XX、胡XX签订《B级微基金投资顾问合作协议》,约定梁XX委托胡XX对其提供的账户及资产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委托期限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其后梁XX将股票账户(账号82×××99)交付给胡XX管理、操盘。双方确认交付时账户资产足额500万元。之后胡XX以17.495元/股的价格买入XXX股票99200股。2017年6月12日,XXX股票开始停牌,并于2018年5月4日复牌,复牌后至2018年5月15连续跌停,并于2018年5月16日停止跌停。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梁XX承担账户10%的亏损,其余超出10%部分亏损金额由胡XX赔偿。梁XX多次与胡XX协商未果,截至2018年6月6日,因胡XX操作账户给梁XX造成的损失为802000元。

胡XX辩称,1、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17年9月12日因梁XX擅自变更涉案股票账户密码,且拒绝交还给胡XX操作而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梁XX解除合同而终止,胡XX不应承担已解除合同近十个月后的法律责任。2、梁XX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合同时,涉案的股票账户并未存在亏损,根据胡XX在胡XX诉梁XX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胡XX提交给思明区人民法院的公证书显示,2017年7月3日涉案股票账户的总资产为XXX.55元,2017年7月3日至梁XX解除合同之日,胡XX因考虑市场风险,并未继续操作股票。故,梁XX解除合同时,胡XX未造成涉案股票账户任何亏损反而给涉案股票创造了部分盈利。3、涉案股票现因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失败而出现涉案股价下跌的责任不应由胡XX承担。梁XX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涉案合同时,涉案股票的公司XXX正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多次进行公告。此时对涉案股票是重大利好,正常情况涉案股票复牌后股价至少可以上涨30%。但梁XX解除合同后,重大资产重组的利好信息随着XXX公司经营情况的进展而发生逆转,因此而发生股价下跌的责任不应由胡XX承担。4、胡XX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给涉案股票账户创造60万元以上的盈利,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梁XX无理由解除涉案合同,毫无契约精神,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梁XX一人承担。5、梁XX的擅自修改涉案股票账户密码的行为致使胡XX不能也无权继续操作涉案股票账户。不仅不能利用市场上股票价格的波动继续创作盈利,而且无法对涉案股票进行止损操作或做套赚取股票价差。且涉案合同约定,股票账户亏损金额在委托资金的10%即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应由梁XX承担。若梁XX不违约,胡XX完全可以及时对涉案股票进行止损操作,并控制在亏损50万元内,此时胡XX依合同亦不应承担亏损责任。综上所述,胡XX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梁XX无理由的解除合同时,胡XX亦未对涉案股票账户造成任何亏损,解除合同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胡XX不能也无权继续操作涉案股票账户,对涉案股票账户的亏损无法控制或止损。梁XX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梁XX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网上股票交易系统照片、截图、停牌公告、银行账户明细单、民事判决书、律师函、B级微基金投资顾问合作协议、询问笔录、起诉状、2018闽02民终1987号答辩状、公证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作为证据。胡XX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同花顺app截图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记录,查明事实如下:

自2017年3月起,胡XX接受梁XX委托,对账号为82×××99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双方口头约定:若委托理财过程中产生亏损,则胡XX承担全部损失;若委托理财过程中产生盈余,则双方应按一定比例分配盈余。自2017年3月24日至4月7日,账号为82×××99的股票账户存入资金合计500万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该账号陆续购入证券名称为XXX(证券代码600666)股票,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XXX股票合计购入62000股。2017年5月25日,XXX转增,每股转增0.6股,82×××99股票账户转增后的XXX股票为99200股,此时股价为17.495元/股。2017年6月9日,X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停牌公告。2017年6月10日,XXX停牌,此时股价17.495元/股。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胡XX分得利润合计30万元。此时,股票账户还余有XXX股票99200股、文投控股4万股、XXX1000股。庭审中,梁XX主张双方是针对扣除XXX股票后的其他资产进行了结算分利润;胡XX则认为双方是针对股票账户内的所有股票进行的结算。

2017年6月28日,胡XX与梁XX就账号为82×××99的股票账户签订《B级微基金投资顾问合作协议》,约定梁XX委托胡XX对其提供的账户级资产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并约定协议终止后,进入清算程序,若账户资金出现盈利,梁XX在扣除委托资产本金后、及账户盈利部分的70%后,应当将账户剩余盈利资金分配给胡XX;如账户亏损超过委托资金的10%,其余超出10%部分亏损金额由胡XX赔偿。同日,82×××99股票账户继续由胡XX管理。2017年6月30日,文投控股股票全数卖出,账户余额为XXX.7元。

2017年11月16日,胡XX以梁X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闽0203民初17279号】,请求判令梁XX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2018年2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胡XX停止对82×××99股票账户的操作。2017年9月12日,胡XX发现梁XX修改了该账户密码。同时,案外人梁XX到庭表示案涉的股票账户是其应梁XX的要求开立的,该账户一直由梁XX控制,其对梁XX将该账户委托他人操作没有异议。为此,一审判决认为,梁XX在合同约定期间,单方修改账户密码,导致胡XX无法对账户进行操作。梁XX的行为已实际解除了讼争协议,并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梁XX支付胡XX违约金25万元,同时驳回胡XX其他诉讼请求。梁XX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4日,XXX股票复盘,开盘价为15.66元/股。复牌后该股票连续跌停至2018年5月15日(收盘价为7.49元/股)。2018年5月16日,该股票开盘价为6.74元/股,收盘价为7.35元/股。

2018年6月6日,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胡XX赔偿其损失100万元【案号(2018)闽0203民初9600号】,2018年7月13日,梁XX向本院申请撤诉。此时XXX股票开盘价为4.37元/股。

庭审中,梁XX主张其损失为802000元[(17.495元-4.37元)*99200股-50万元]。

本院认为,梁XX与胡XX均确认双方自2017年3月起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根据(2017)闽0203民初17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XX在合同约定期间,单方修改账户密码,导致胡XX无法对账户进行操作。梁XX的行为已实际解除了讼争协议,并构成违约。同时认定胡XX于2017年9月12日发现梁XX修改了账户密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7年9月12日胡XX发现股票账户密码被修改应视为系梁XX的合同解除通知告知了胡XX。因此,2017年9月12日应认定是双方解除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时间。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若因胡XX的过错造成损失的,应由胡XX赔偿。但本案梁XX缺乏证据证明在委托关系存续期间,胡XX存在过错。梁XX认为胡XX在一段时间内未对委托账户进行操作存在过错,但(2017)闽0203民初1727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行为进行认定,认为胡XX不存在违约。且截止至2017年9月12日,讼争股票账户并未造成损失,故委托关系存续期间,胡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梁XX并未预见到XXX股票复牌后可能存在的风险,单方解除委托关系;委托关系解除后,讼争股票账户由梁XX自行操作,胡XX已丧失对账户的操作权限,因此解除委托关系后股票账户的损失应当由梁XX自行承担。梁XX要求胡XX承担XXX股票复牌后的连续下跌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计591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曾XX

代书记员  林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3-05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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