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首付款被卖家挪用怎么办?

  • 房产纠纷
  •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96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莉律师
买家的首付款约定是用于卖家偿还银行贷款,但是被卖家挪用。律师设计了方案,通过承接债务的方式解决了问题,同时以卖家的房屋设置抵押,保障了今后的执行。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林X。被告陈XX。被告林X。被告林X。

  原告黄XX与被告林X、陈XX、林X、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陈XX、林X、林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被告林X与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林X、林X系前述两被告之子。2013年6月,原告以388万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七莘XX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间分多笔向被告支付274万元,用以归还浙江XX(以下简称XX银行)贷款后,去除所购房屋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将上述房款挪作他用,未归还贷款210万元,致使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原、被告双方与XX银行协商,被告在XX银行的债务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承诺每季度归还金额不低于25万元,如到期无法返还本息,协议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被告提供嘉定区房屋一套作为5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6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系以9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林X、陈XX、林X、林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黄XX及案外人赵XX向被告林X、陈XX、林X、林X购买七莘XX房屋。后被告林X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6月18日、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确已收到原告用于购买七莘XX房屋的房款共计274万元。原告及其妻子(丙方)、四被告(乙方)与XX银行(甲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11月9日向甲方借款2,100,000元,以其名下位于七莘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沪房地闵字(2006)第004782号,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3,0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乙方并未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返还本金,截至本协议签订日,逾期本金2,100,000元,利息28,805.29元。现丙方将向乙方购买此抵押房产,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产出售给丙方,但是乙方在甲方的逾期贷款及利息合计2,128,805.29元其中本金210万元由丙方承担。甲方通过向丙方发放以该房产抵押的个人贷款210万元,直接用于偿还乙方在甲方的逾期贷款本金。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XX银行于甲方处盖章,四被告、原告及案外人赵XX分别于乙方、丙方处签字。2013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四被告(乙方)签订双方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11月9日在XX银行贷款210元,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XX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210万。甲方于2013年6月与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388万金额购买该房产(七莘XX房屋),甲方已按购房合同要求于2013年6月支付金额274万用于乙方归还银行贷款和房产去抵押,并约定待甲乙双方过户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剩余金额114万。截至目前乙方未能全部归还银行贷款,尚余货款本息金额210万,导致该房产尚出于银行抵押中而无法完成甲乙双方过户。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继承原XX银行对乙方的债权金额210万,乙方实际向甲方借款金额96万元(XX银行债权金额-购房剩余金额114万),约定利息月息1%,乙方将以下2处房产抵押给甲方:抵押房产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XXXXX弄XXX号XXX号,该房产抵押金额50万。抵押房产二:位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南XX,该房产抵押金额46万。乙方承诺将于2013年12月27日前与甲方共同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XXXXX弄XXX号XXX号房产办理完成抵押登记。乙方承诺每季度返还金额不低于25万,将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甲方借款本息,如到期无法返还本息,各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法律诉讼解决。为补偿甲方经济损失,乙方再补偿甲方金额3万,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四被告分别于甲、乙方处签字。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入210万元,摘要为贷款发放(普通)。当日,该账户随即向被告林X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210万元,摘要为受托支付。另查明,2014年1月7日,七莘XX房屋登记在原告与案外人赵XX名下。还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林X名下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礼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系原告,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双方协议、房地产权证、债务转移协议、银行明细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XX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96万元的形成过程及款项性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四被告尚欠原告96万元借款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协议,就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的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四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四被告的支付义务,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X、陈XX、林X、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960,000元;二、被告林X、陈XX、林X、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林X、陈XX、林X、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补偿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06.80元,由被告林X、陈XX、林X、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代理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童笑钦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XX


  • 2015-06-03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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