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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借贷,拒不返还类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京0115民初90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侯侨盼律师
长期借贷,拒不返还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案件详情

北京市大兴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9033号
原告:孙XX,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武城企业商会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侨盼,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侨盼、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及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李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双方原系情人关系,发生矛盾之后情人关系结束,被告写的借条是在受到威胁、欺骗情况下书写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在交往期间均有经济往来,被告也为原告支付过相关款项,但均不是借贷关系。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李XX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孙XX现金拾贰万圆整(??120000元整),借款人:李XX,身份证号:×××。借钱日期2016年3月17号,还钱日期2016年8月17号。如:中途还钱用银行记录证明下余钱数。另一张载明:2015年借孙XX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还钱日期2016年8月31号。借钱人:李XX。身份证:×XX。孙XX称借条出具后,李XX向其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孙XX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李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李XX仍未还款,故孙XX主张李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XX称借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双方之间是情人关系,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并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是该转账记录仅能说明二人资金往来情况,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亦不能否定其所出具的借款凭证的证明效力,故对李XX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孙XX认可李XX已经偿还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本院认为该5000元的还款抵充12万元的借款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XX借款本金215000元;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XX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青
审 判 员  李 卉
人民陪审员  武秋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常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9-09-13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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