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9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2020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2月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2020年9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2月4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志强,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X、张XX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以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谢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康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张XX伙同何X(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张XX驾驶车辆搭载该三人共同前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XX附近,由何X将被害人陈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17元的一辆XX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并由被告人李XX将该电动车驾驶至其住所处,后被告人张XX将该电动车运送至鄂州藏匿并使用。
2020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2020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被盗XX牌电动车,并依法将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X。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张X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XX、张XX获得被害人陈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电动车购买发票,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XX、张XX的居住证明材料,本院核实赔偿谅解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李XX、张XX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张XX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张XX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X、张XX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李XX、张XX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张XX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张XX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X、张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可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