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26民初4335号
原告:刘XX,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街道社区三辖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驰,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张北社区安居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1864076L。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黄汉驰,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XX公司返还款项4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60200元(利息以430000元为基
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共计49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刘XX挂靠安徽XX公司承建安徽XX公司发包的颍上聚势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项目位于颍上县经济开XX。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刘XX遂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6月13日,刘XX按照要求向颍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0元。该项目于2017年5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刘XX也已经将所有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2018年2月11日,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安徽XX公司的申请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0元退还到安徽XX公司的账户。刘XX多次与安徽XX公司协商退还该笔保障金,经结算,安徽XX公司至今仍有430000元未退还。该笔保障金系刘XX缴纳,安徽XX公司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应当返还欠付刘XX的款项及所产生的兹息。为此,刘XX起诉至人民法院。
安徽XX公司辩称,1.刘XX诉称安徽XX公司欠其43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19年12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安徽XX公司已经将所有的款项全部付清,有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该结算清单中有安徽XX公司的会计郭X的签名,收款人刘XX的签名;2.刘XX向法庭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刘XX的签名,其该结算清单中“欠刘XX430000元整”的字样,既不是安徽XX公司会计郭X书写,也不是黄XX书写,而是由刘XX一方擅自添加;3.刘XX向法庭提供
的结算清单中的内容与安徽XX公司持有的结算清单内容不一致,安徽XX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刘XX伪造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刘XX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刘XX身份证明、安徽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XX提供的《安徽XX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报告、安徽农金大额往账凭证、阜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颍上县XX1#-6#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安徽XX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刘XX提供的安徽XX公司颍上聚势产业园项目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打印内容与安徽XX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徽XX公司颍上聚势产业园项目结算清单打印内容一致,且庭审中安徽XX公司对该结算清单上郭X、黄XX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刘XX提供的保全费发票,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刘XX支付案涉保全费1470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安徽XX公司提供的安徽XX公司颍上聚势产业园项目结算清单,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安徽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刘XX43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甲方安徽XX公司与乙方颍上县XX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刘XX签订颍上聚势电子商务产业园
二期建设项目项目管理责任书(安徽XX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安徽XX公司将其承包的颍上县XX电子商务产业园二期建设项目交由刘XX具体负责施工,由刘XX按工程结算值的1%向安徽XX公司缴纳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6月13日,刘XX向颍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缴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0元,该款经安徽XX公司申请,于2018年2月11日退还至安徽XX公司账户。
2019年1月18日,安徽XX公司与刘XX进行结算,并出具安徽XX公司颍上聚势产业园项目结算清单2份,具体内容为,1.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337XXXX4267.98元,扣管理费及项目经理工资376842.98元(其中项目经理工资:39000元),税款XXX元,合同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1月21日扣100000元,2016年9月29日扣100000元),罚款100000元;2.总应付款金额313XXXX6182元,已付317XXXX6182元(其中128XXXX1631.98元直接从甲方借支);3.本次应付-370000元,农民工保障金60000元(刘XX现金缴存劳动局,2018年2月11日劳动局退回公司账户),合同保证金200000元;4.实际支付430000元;结算附件:1.开票及往来支付明细,2.进销项税额计算表。制表:郭X/2019年12月18人。该结算清单有2份,除上述内容完全一致外,安徽XX公司所持的一份上有刘XX在收款人处签名;刘XX所持一份上有刘XX在收款人处签字“欠刘XX肆拾叁万元整”,安徽XX公司员工黄XX签字“情况属实.黄XX”;该2份结算清单上均有安徽XX公司会计郭X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刘XX与安徽XX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刘XX借用安徽XX公司的资质,以安徽XX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因此,安徽XX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安徽XX公司与刘XX签订的《安徽XX公司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二)案涉工程款430000元安徽XX公司是否实际支付给刘XX。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就在于案涉安徽XX公司颍上聚势产业园项目结算清单中第四项所记载的43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刘XX诉称安徽XX公司要求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承诺支付430000元,但并未实际支付,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XX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8日,安徽XX公司已经将案涉所有款项付清,结算清单即是证明,刘XX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说明其认可款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安徽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刘XX结算清单中记
载的430000元,且对安徽XX公司为何向刘XX出具另一份安徽XX公司颍上聚势产业园项目结算清单以及黄XX的签字内容和郭X的签字不能进行合理说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安徽XX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XX自认的其提供的安徽XX公司颍上聚势产业园项目结算清单中“欠刘XX肆拾叁万元整”系由其自己书写。安徽XX公司辩称系刘XX伪造证据,该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子采信。
(三)刘XX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刘XX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安徽XX公司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施工人刘XX所有,案涉工程保证金也应该退还给实际缴付人刘XX。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总应付金额为313XXXX6182元,安徽XX公司已付金额为317XXXX6182元,即工程款超付370000元。该超付金额从刘XX缴付的案涉工程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600000元中抵扣,安徽XX公司实际应支付刘XX430000元,该430000元为安徽XX公司应退还刘XX的保证金。因此,刘XX要求安徽XX公司支付欠款43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徽XX公司辩称刘XX在施工过程中从发包方擅自转款1280余万元,影响工程进度,毁坏安徽XX公司形象,严重违反案涉双方约定,该辩称与本案诉请无关,且案涉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对该款项已经确认系由刘XX从甲方(发包方)借支,并已计入安徽XX公司已付金额中。
(四)关于刘XX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刘XX主张的利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0000元经安徽XX公司申请已于2018年2月11日退还至安徽XX公司账户。安徽XX公司无权占有使用该保证金,应退还实际缴付人刘XX。刘XX要求安徽XX公司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4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日1463.637.5
保全申请费2971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6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326.5元,由刘XX负担326.5元,安徽XX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XX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