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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他人汽车,原车主欠债其债权人起诉撤销转让行为,购车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综合类型
  • (2020)黔0102民初159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磊律师
本案中,作为被告(购车人)的代理律师,我们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汽车买卖合同、发票、评估价格等证据材料,并且申请兰某出庭作证,最终经过庭审,我们的观点被法官采纳胜诉。

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02民初15952号

    原告:郭XX,汉族,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何X,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陈磊、李XX,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宋XX,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郭XX诉何X某、刘XX、宋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张XX;被告何X的代理人陈磊;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刘X将其原有大切诺基牌车辆(原车牌号贵A×××××,现车牌号贵A×××××)转让给何X的行为。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6日,刘X、宋X向郭XX借款2021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经郭XX催促还款,刘X、宋X承诺于2019年12月29日还清借款,嗣后,郭XX多次催促,刘X、宋X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5月6日郭XX将刘X、宋X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20年6月1日刘X恶意将其自有一辆大切诺基牌车辆(原车牌号贵A×××××,现车牌号贵A×××××)转让给何X并办理变更登记,现该大切诺基车辆车牌号为贵A×××××,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郭X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该车我在向原告借款时,车就押在一个案外人那里了,我欠一个案外人的钱,车放在他那里,每天都产生利息,我担心再不处理车,利息每天上涨,我的车价都不够付利息了,我后来才通过一个介绍人兰X,找到买家何X出售的该车。我并不是想恶意讨债转移财产,我即不认识何X,也没有必要逃债,因为车本来都基本不属于我了,押在案外人手里的,我只想趁还能卖点钱的时候处理了。

    被告何X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撤销权条件,首先我不认识刘X,更不知道刘X涉及的诉讼,我是通过介绍人兰X认识的刘X,当时我想换一款柴油车开开,就以27万余元的价格买了该车,后来过户上牌时,才在车管所下属公司的评估系统中看到该车评估价也就22万余元,我都买亏了,不存在刘X以明显低价转移给我,这款车是2015款的切诺基,已经有五年左右的车龄了,新车也就50余万元,这五年的折旧,27万余元已经是高价购买的了。

    被告宋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X与被告宋X于2015年10月21日结婚,二人在2109年12月6日共同向原告郭XX借款,后因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X与宋X,同年5月14日向云岩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云岩区人民法院在5月21日通知了被告刘X与宋X被诉讼的情况。后经法院审理,于2020年11月11日做出判决,判决被告刘X、宋X偿还原告本金182024元以及违约金。

    再查明,被告何X欲购买一辆柴油车,通过介绍人兰X知道被告何X有一辆车牌为贵A×××××的2016年1月5日购买的2015款,行驶里程大约3万公里大切诺基牌车辆要出售,二人于2020年6月1日在兰X的汽车经营店铺内以人民币270800元的价格达成买卖意向,被告何X向被告刘X指定的收款人王XX转款了178600元,剩余款项通过微信、支付宝和网银分别支付给了被告刘X,最后1000余元因被告刘X未交付备用钥匙而未支付,后被告刘X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兰X到车辆管理所为何X代办了车辆过户手续,贵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评估价为2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证人兰X的证言、借款合同、受案通知书、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评估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X与刘X之前就认识并恶意串谋帮助刘X转移财产,也无证据证明何X知晓刘X被诉讼的情形。且何X以高于市场评估价的费用购得该车辆,不存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况,何X系善意第三人。对于原告诉请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


  • 2020-11-30
  •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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