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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的风险不容忽视,想要成为显名股东困难重重

  • 公司经营
  • (2019)黔0115民初57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磊律师
股份代持合同是现在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但是也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在本案中,原告的代持协议的效力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想要显名化,必须要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能成为显名股东。

案件详情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5民初5788号

    原告:杨XX,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462289。

    被告:杨XX,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团**楼******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308258。

    第三人:蒋XX,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第三人:邓XX,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及第三人蒋XX、邓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杨XX、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第三人蒋XX、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判令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起为被告贵州XX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公司20.55%的股权;3.判令被告贵州XX公司、杨XX、第三人蒋XX、邓XX配合原告办理贵州XX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并将原告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和将原告名字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被告杨XX、第三人邓XX协商后,三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原告向某某公司缴纳出资30万元。但自收股款至今,杨XX及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息、红利及其他收益等,属于既不分红也不退股,还在免费使用原告资金,而公司却是年年盈利。被告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连续多年(已超过5年)未向原告支付、分配相关收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XX也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股息、红利及其他股权收益等。因原告实际全面负责公司运营多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一直是股东,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年,对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比较了解。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杨XX并没有违约,也并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公司20.55%的股权,不应得到支持。其只出资了30万元,且系以杨XX名义出资,其无权要求公司确认其持有的股权;3.原告因系股权代持要求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当经过现有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现其他股东并不同意原告显名,因此不能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杨XX辩称与被告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蒋XX辩称,原告的股份由杨XX代持我不知道,原告提出要记载公司名册,我作为公司现有股东我不同意。

    第三人邓XX辩称,代持协议是原告、杨XX和我签的,对原告诉请第三项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2015年3月12日,公司股东由“杨XX,21.45%、杨XX,64.25%、邓XX,14.3%”,变更为“周某某,25%、杨XX,75%”。2017年5月17日,股东名录由“周某某,25%,新添股东”,变更为“蒋XX,25%”。

    2010年9月12日,原告及被告杨XX、第三人邓XX在对账单中确认原告杨XX出资30万元。

    2015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XX(丙方)、第三人邓XX(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以下简称“二方”)方自愿委托丙方作为自己对某某公司人民币共计50万元出资(该出资占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25%,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丙方愿意接受二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出资金额、比例如下:甲方杨XX,15%,30万;乙方邓XX,10%,20万;丙方杨XX,45%,90万。2.二方委托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丙方以自己的名字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某某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某某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3.二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某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二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4.二方认为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5.二方在参与某某公司投资过程中,如果需要退股或者转让股份的,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购买的价格应根据实值的80%进行转让。如转让给实际股东之外的人员,需股东委员会(7人委员会)投票2/3以上同意方为有效。6.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二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二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7.丙方应向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二方及本协议的存在,使得公司认可二方的实际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益,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经过二方书面授权,丙方代二方行使股东权利。协议落款处由原告、被告杨XX、第三人邓XX签名并捺印。

    2015年5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三、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四、公司股东:杨XX于2015年3月1日前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出资证明书》落款处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签章)”处有杨XX签名。

    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八笔款项共计394,472.76元,被告某某公司据此制作《费用报销单》8张。其中2017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5万元,在费用项目处写明为“退杨XX退股本”,8张《费用报销单》上均有杨XX签名。

    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2017年1月27日的款项不是退股本,但未向本院释X具体用途;主张其他款项为因原告购房向被告某某公司借取的款项及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的塔吊费等。

    庭审中,被告杨XX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但主张原告持股为15%而非20.5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权代持协议》、《出资证明书》、《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已抽取公司资金共394,472.76元,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其中2017年1月27日的5万元款项写明为退股款。经查,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杨XX在该期间代持原告股权,亦未代替原告行使股东退股权,原告释X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但不认可该笔款项为退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某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原告确认收到,但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该款项,并不影响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某某公司若认为原告侵害公司权益,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及被告杨XX、第三人邓XX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协议约定“丙方应向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二方及本协议的存在,使得公司认可二方的实际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益,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经过二方书面授权,丙方代二方行使股东权利”,但第三人蒋XX作为公司股东,于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记载于公司名册的诉请,且多次表明不清楚本案事实,对被告杨XX代持原告股份不知情。故杨XX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及其股东披露原告实际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益,构成违约。且被告杨XX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协议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曾向原告交付过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但仅解除原告与被告杨XX的案涉协议关系,不影响第三人邓XX及被告杨XX案涉协议中的效力;

    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其已实际出资30万元。根据案涉协议中约定的“甲、乙方自愿委托丙方作为自己对某某公司人民币共计50万元出资(该出资占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及《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占比应为15%,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持股为15%。故本院认定原告持有被告某某公司15%的股权;

    针对原告诉请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XX作为实际出资人持有被告某某公司15%股权,原告诉请自2015年5月5日起为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并要求两被告、第三人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税务等等级手续、将原告登记为某某公司股东且将名字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的诉请,因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二、原告杨XX持有贵州XX公司15%的股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雷XX

    书记员李**


  • 2020-06-30
  •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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