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为承揽工程支付保证金未能进场施工,发现工程并非承诺的工程,起诉追偿保证金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黔0112民初36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磊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存在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作为支付保证金的当事人,一定要记住要保留好收据原件以及支付保证金的记录。在此类案件中,一般都是收取保证金的人无法按照约定安排工程进场施工,常存在虚假的承诺和诈骗,也要特别小心,

案件详情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2民初3695号

原告黄XX,男,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代理人董XX、陈磊,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XX(A3)6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X,男,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23号富中才智中XX。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黄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刘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陈磊、被告刘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协议信用金(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上述费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刘X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同年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协议对工程名称、地点、期限、承包方式、协议信用金、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刘X的指示,将协议信用金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个人账户。后原告开始陆续进场,但原告进场不到半个月时间,因被告刘X、某某公司的原因,原告被迫停工并强制退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但至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刘X辩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因某某公司进场没有启动资金,当时说从我的启动资金打给业主方(XX公司的人员万X),当时进场后,原告就直接和业主方联系,就想和业主方单独做,既然项目如此,我就没有作了。原告转给我的协议信用金,我已经转给业主方人员,有相关凭证为据,我并没有实际得到,原告起诉到法院告我诈骗罪,最终法院判决诈骗罪不成立。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中刘X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认识刘X也没有授权给他,他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刘X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印章是假的,原告打入刘X账户的金额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找到我公司,我方告诉原告刘X印章系为伪造,让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没有任何权利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刘X以被告XX公司(原名称为贵州XX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位于贵阳市乌当区XX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双方对承包数量、工程内容、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与刘X代表的某某公司签订的《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合同内容分包给原告黄XX,并要求原告支付120万元协议信用金(实际只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协议信用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刘X个人账户)打入30万元协议保证金,2017年2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其提供一张收到原告合同协议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4月中旬,涉案工程停工,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打款凭证、《收据》、《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内部合作协议》、(2018)黔011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2018)黔01刑终字第854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但是原告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X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转包给原告承建。该行为属于建筑行业的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无效。因《内部合作协议》无效,且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该款是打入被告刘X账户,但原告是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指定打入被告刘X账户,并且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对收到信用保证金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其指定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收取原告30万元的协议信用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在明知原告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还继续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并收取了原告的协议信用金,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XX协议信用金30万元;

三、被告贵州XX公司应支付原告黄XX资金占用费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祯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邵 益


  • 2019-12-09
  •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