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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

  • 合同事务
  • (2020)陕0113民初162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卜静静律师
我们积极收集对方违约证据,确定诉请后起诉,我方的诉请被法院全部支持

案件详情

    西安市雁塔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1624号

    原告:赵XX,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被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其于2019年12月17日经某某出行公司员工田XX介绍,与某某出行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赵XX承包运营某某出行公司所有的陕AXXX广汽传祺GM8车辆(以下简称该车辆),并约定承包期限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承包费用为每月6284元,按季度预付制,同时约定赵XX在该合同签订时向某某出行公司交付保证金72200元(包含财产保护押金42200元、违约保证金1万元、违章押金1万元、订单投诉押金1万元),待该合同终止三个月以后无遗留问题,由某某出行公司予以返还。同日,赵XX和某某出行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就该车辆承包期间各项费用如何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赵XX向某某出行公司给付保证金72200元,并每月按时向某某出行公司给付承包费,某某出行公司将该车辆交付于赵XX承包经营。后赵XX在办理ETC时发现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遂向某某出行公司核实,才知晓某某出行公司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某某出行公司在与赵XX签订合同时一再承诺其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其采取欺诈手段与赵XX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该车辆曾被天某某公司收回,经某某出行公司协调才将该车辆返还于赵XX,导致赵XX根本无法正常运营。自2020年5月9日开始,某某出行公司因与天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故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赵XX提前一次性给付所有承包费,否则将收回该车辆,赵XX与某某出行公司沟通均无果。现因某某出行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履行,赵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2200元;3、被告以72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率,向原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出行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赵XX所有的诉请,天某某公司已在2020年6月2日左右将涉案车辆收回,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2日车辆被收回之日已经解除了,故其不同意返还保证金。赵XX就涉案合同存在违约,涉案车辆本来登记在某某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名下,因为赵XX征信有问题,无法贷款,其就通过天某某公司办理了贷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赵XX应当按照季度付款至指定账户,但赵XX支付的所有费用都没有按约打到指定账户,也没有按季度支付,某某出行公司从2020年5月至6月一直催促赵XX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承包金,赵XX一直没有支付,且经常不接某某出行公司的电话,按照合同的约定,赵XX出现违约,某某出行公司有权收回车辆。

    经审理查明,赵XX于2019年9月开始和某某出行公司业务员田XX沟通承包车辆的事项,田XX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赵XX每个月10号支付6284元,某某出行公司于当日向赵XX开具金额为72200元的收款收据。

    2019年12月17日,某某出行公司(甲方)与赵XX(乙方)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某某出行公司是具有网络预约网约客运服务资格的法人单位,且是车辆陕AXXX的所有权人,对外提供服务,甲方作为发包人,乙方作为承包人,由乙方承包运营陕AXXX车辆,本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17日启,到2022年12月16日至,自合同生效时算起(最低承包期为叁年),承包金额为6284元/月,按季度预付制,每次缴费前必须提前5日打款到公司指定账号(卡号:XXXXXXXXXXXX5348,户名:张XX,开户行:XXX),在本合同签定时,丙方向甲方交付保证金72200元(包含财产保护押金42200元、违约保证金1万元、违章押金1万元、订单投诉押金1万元),待合同终止三个月以后无遗留问题,由甲方予以返还,合同还对合同的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赵XX和某某出行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己所购买的车辆,车型号为广汽传祺GM8,发动机编号为,车架号为LXXXXXXXXXXXX,车牌号为陕AXXX承包给乙方,车辆所需的保险费(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年检、车船税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在保险到期前15日内将投保所需费用交付甲方,由甲方代为购买保险;乙方在车辆使用中产生的违章以及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不足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驾驶车辆一年内发生3次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包括主要责任),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乙方将该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从事违法活动,责任由乙方承担。陕AXXX号车于2019年11月26日登记在天某某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20年1月8日及同年1月10日,赵XX通过微信共计支付田XX6284元,田XX将该款项又支付给某某出行公司韩XX,田XX告知赵XX直接将月供微信转给其就行。同年2月28日,韩XX告知赵XX将还款时间提前到每月28日,让赵XX将每月月供6284元直接转给其就行,其帮赵XX还。赵XX于2020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28日分别支付6284元。

    2020年5月9日,韩XX告知赵XX金融公司不太愿意与其继续合作,要求一次性把款还了,并称刚好赵XX也有意愿一次性还款,其让田XX将价格报过去,让赵XX尽快还款,其安排将车过户给赵XX。后韩XX于2020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多次要求赵XX尽快还款,并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赵XX当天下午六点之前不解决,视为赵XX自愿放弃一次性结清机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赵XX承担。赵XX于同年5月26日询问韩XX其还能不能继续按照咱们签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下去?韩XX称不行,必须一次性结清。赵XX又称承包合同明明确定是按月支付承包费用,为什么一次性要求全部结清?韩XX回复因为赵XX不按公司规定给公司转款,已经好几个月转在别人账户上,且公司认为赵XX履约意识太差,不愿意再继续放款给赵XX,要求赵XX一次性结清。韩XX于次日告知赵XX于2020年5月28日上午10点前来公司办理一次性结清手续,超过时间,金融公司会上门收车,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赵XX自行承担。韩XX于同年5月30日向赵XX转发了天某某公司发给张XX的收回车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20年5月30日,您仍未支付第7期租金,现我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如您在收到此通知书3日内仍未付清所有租金及款项,我司将解除与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庭审中,某某出行公司称因为疫情的原因,韩XX同意赵XX每个月28日将6284元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但大概在2020年5月初,赵XX主动提出要求一次性支付承包费,并要求给赵XX办理车辆过户,故某某出行公司向天某某公司提出一次性结清过户的申请,某某出行公司和天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把一次性结清的手续都准备好之时,赵XX又称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因为某某出行公司已向天某某公司提出一次性结算申请,且其与天某某公司沟通以后,天某某公司说至少要赵XX在2020年5月28日将6284元支付以后再协商一次性结算的事情,但赵XX没有按时支付承包金6284元。经询,某某出行公司称其没有将天某某公司所说的至少把2020年5月28日的6284元先付了再谈一次性结清事宜告知赵XX。赵XX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要求并同意提前一次性给付所有承包费,一直是某某出行公司要求其提前一次性给付所有承包费,车辆于2020年5月29日凌晨两、三点被天某某公司收回了。另,赵XX称其不存在订单被投诉及违章的情况,某某出行公司称赵XX不存在订单被投诉的情况,存在违章的情况,但其放弃举证。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出行公司称赵XX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季度预付承包费到指定账户,但其工作人员田XX在微信聊天中称每月10号付6284元,且要求赵XX通过微信直接转给其即可,韩XX也要求将还款转账给其即可,只是要求将还款时间提前到每月28号,故说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付款时间及付款账户。某某出行公司称赵XX要求提前一次性还款,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某出行公司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某某出行公司要求赵XX提前一次性付清承包费,违反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收回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某某出行公司自认的车辆于2020年6月2日被收回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车辆被天某某公司收回,导致赵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2日解除。

    关于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一节,涉案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保证金72200元(包含财产保护押金42200元、违约保证金1万元、违章押金1万元、订单投诉押金1万元),待合同终止三个月以后无遗留问题,由甲方予以返还。某某出行公司称赵XX存在违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某出行公司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赵XX承包经营期限不存在订单被投诉的情况,也不存在车辆毁损、灭失等情况,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某某出行公司应当退还赵XX保证金72200元,并支付赵XX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基数为722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6月2日解除。

    二、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XX保证金72200元。

    三、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基数为722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担。鉴于原告赵XX已预交,被告西安XX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朱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魏X


  • 2020-09-25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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