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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不成为当事人挽回损失

  • 债权债务
  • (2020)陕0104民初3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卜静静律师
据理力争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3140号

    原告:李XX,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XX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XX律师。

    被告:吕X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吕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被告吕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244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XX、XX银行信用卡欠款55170元,及承担原告因XX、XX银行信用卡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利息为1527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撤回对祝XX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和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660元,并支付以406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XX银行信用卡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20年6月12日15655.92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40元,并支付以51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XX银行信用卡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20年6月12日10194.42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以65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利息为1527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称自己公司进货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中并无现金,被告提出借用原告众鑫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XX银行信用卡80000元,分24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平均每月20日偿还3934元,并约定被告自愿承担未按时还款所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8月17日,被告持原告XX银行信用卡刷卡2次计80000元。2018年12月28日、2019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借用原告XX银行信用卡先后刷卡5次计60000元,并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分9个月归还信用卡欠款,前6个月每月15日还款8960元,后3个月每月15日还款3525元,同时约定自愿承担未按时还款所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2019年7月5日、10日被告因赎车需要资金又三次向原告借款即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9年7月25日归还。截止今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X某辩称,借款和借用信用卡均属实。2018年8月16日和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15日借条均系其向原告出具,上述三份借条中记载的金额均属实。截止今日仍欠原告借用XX银行信用卡的借款本金40660元、借用XX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51040元以及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65000元,其愿意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3笔共计156700元,并愿意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的利息,但其现在没有钱,希望原告可以让其分期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原、被告经双方共同朋友张XX介绍认识,后双方即以朋友身份相处;后,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也没有钱,最后,被告刷原告XX信用卡80000元、XX银行信用卡60000元,原告又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

    2018年8月16日《借条》记载:借款人吕X某,出借人李XX,本人吕X某今向李XX借XX信用卡圆梦金80000元,分24期每月平均偿还3934元,本人承诺每月按时按期还款,每月20号约定还款,如未按时履行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李XX一切损失,如有纠纷可向法院起诉。吕X某签字并按指纹确认,证明人张XX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8日《借条》记载:今借到李XX借60000元,前6个月每月还款8960元,后3个月每月归还3925元,以上借款共分9个月归还,如果未按时还款对李XX造成一切损失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吕X某签字并按指纹确认,证明人张XX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1日《借条》记载:今借到李XX80000元,本人于2019年7月25日归还,如未归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吕X某。

    上述3份《借条》形成过程和案涉款项的交付情况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也没有钱,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涉案2018年8月16日《借条》,原告于第二日将XX银行信用卡拿到被告办公室,通过双方共同朋友张XX的pos机将原告XX银行卡上的37000元和43000元分2笔刷到张XX的卡上,然后张XX给被告款8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在原告住处通过双方共同朋友张XX的pos机将原告XX银行信用卡上的28000元刷到张XX的卡上,然后张XX给被告转款28000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拿自己XX银行信用卡刷出30000元,后通过XX银行转账给被告30000元,双方通过清算,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涉案2019年6月28日《借条》,该借条中另外2000元系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19年7月5日、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60000元、20000元,双方经过清算,201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第3份借条。

    关于还款,被告在借用原告2张信用卡和第3笔借款期间,自己主动归还XX银行本金39340元、XX银行本金8960元、第3笔借款本金15000元,以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3300元,截止今日仍余156700元借款本金未予以归还,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另查,截止2020年6月12日,原告XX信用卡产生逾期费用15655.92元、XX银行信用卡产生逾期费用10194.42元。2018年8月16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每月20日还款各3934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被告原告承担一切损失;2019年6月28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每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被告原告承担一切损失;2019年7月11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被告原告承担一切损失。

    再查,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信用卡逾期期间的费用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10000元。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认可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向原告借用XX银行信用卡产生的借款本金为80000元、借用XX银行信用卡产生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以及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XX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9340元、XX银行信用卡借款本金8960元、第3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5000元,以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33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3笔借款的本金分别为40660元、51040元、65000元,以上共计1567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670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67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3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虽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诉请156700元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关于第1笔借款,双方约定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每月20日还款各3934元,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前10个月后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6月21日起算,因此,原告自2019年12月19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关于第2笔借款,双方约定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每月15日还款,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前1个月后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8月16日起算,因此,原告自2019年12月19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关于第3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25日,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26日起算。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费用和逾期利息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经计算,关于第1笔借款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12日计357天的逾期费用为年利率39.37%,第2笔借款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6月12日计301天的逾期费用为年利率24.22%,仅逾期费用本身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关于第1笔借款,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以4066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2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费用9544元;关于第2笔借款,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以51040元为基数、2020年6月12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费用10101.72元。又因2020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该日之后的逾期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向本庭提交的3份《借条》中均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具体、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10000元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吕X某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40660元,并支付原告李XX2020年6月12日之前的逾期费用和逾期利息9544.52元和以40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吕X某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1040元,并支付原告李XX2020年6月12日之前的逾期费用和逾期利息10101.72元和以51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吕X某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原告李XX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被告吕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XX

    二O二O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X



  • 2020-07-17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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