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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9)陕7102民初5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卜静静律师
尽力搜集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并在我方主责的前提下争取到最多的赔偿数额

案件详情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7102民初542号

    原告:吴XX,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8006,系死者郭X某均的妻子。

    原告:郭X,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XX镇XX路XX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1335,系死者郭X某均的儿子。

    原告:郭X,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XX镇XX路XX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1376,系死者郭X某均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住西安市户县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19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西安市鄠邑区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264。

    主要赵XX,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郭X、郭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郭X、郭X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郭X、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47714.236元(医疗费256427.46元、外购药164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3690元、其他必需品4050.38元、误工费23370元、护理费36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40元、死亡赔偿金599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3716.5元、其他费用3000元,按照对方主责计算,已扣除两被告支付的4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X承担。2019年9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67140元增加为146440元,其它单项请求不变,各项赔偿金额总数增加为XXX.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下午,在航天中路与航天西XX十字以西100米左右路北,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与郭X某均的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郭X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X某均被送往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气管造口状态。郭X某均住院108天,于2019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王X与太平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陕AXXXXX号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施救费400元,按照60%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240元,被告王X垫付的医疗费31890元、现金200元、救护车费170元,共计3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陕AXXXXX号车辆的投保情况、郭X某均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9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郭X某均住院伙食补助期108天、发生事故后至死亡前的营养期123天、郭X某均死亡赔偿金599742元(33319元/年*18年);吴XX、郭X、郭X为适格原告;被告王X为郭X某均垫付的医疗费32090元、救护费1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427.46元、外购药16401.7元和其他必需品费用4050.3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和其他必需品票据及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外购药只认可医疗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王X对医疗费的正式发票认可,对事故发生之前的定额发票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6427.46元、外购药16401.7元和其他必需品2670.38元,共计275499.5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郭X某均的误工费23370元,原告提交工资表三份,二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法院核实,原告在陕西XX公司领取工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368.17元,原告请求4个月零3天误工费并无不当,按照月平均工资为4368.1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7909.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吴XX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40元,原告提交检查报告单、病例及村委会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对检查报告单、病例及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对住房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居住证明并非派出所出具,没有法律效力,吴XX系郭X某均妻子,双方互相具有扶养义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吴XX应当由其子女抚养,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检查报告单、病例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身体状况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加盖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东韦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对居住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吴XX系死者郭X某均的妻子,其因身体健康状况无经济来源,由丈夫郭X某均和两个儿子郭X、郭X共同扶养,原告吴XX随死者郭X某均共同生活于城镇,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46440元(21996元×20÷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曲江大队航天中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仅根据被告王X单方陈述登记案情、事故现场图不规范、只有照片没有监控录像和目击证人还原事故原状,未对肇事车辆相关性能进行鉴定、死者郭X某均仅在饮酒状态驾驶自行车并非违法行为,曲江大队航天中队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责任划分不公。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交警队依然作出维持原认定结论的结果,其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合法。被告王X认为郭X某均因酒后驾驶自行车剐蹭到其车辆发生事故,交警队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法院调取曲江大队航天中队事故认定案卷材料,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吴XX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2019年3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作出维持的决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某均饮酒后驾驶二轮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X违法将机动车临时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有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月17日下午14时50分许,郭X某均饮酒后驾驶二轮自行车沿航天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天中路与航天西XX十字以西100米左右路北时,自行车右侧把手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王X临时停放的陕AXXXXX号车辆左侧后视镜发生剐蹭,致自行车倒地、郭X某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X某均在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共计108天,产生医疗费256427.46元,2019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航天中队作出第6101XXXX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某均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XX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3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另查明,陕AXXXXX号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郭X某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X所有的陕A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王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花费医疗费256427.46元、外购药16401.7元、其他医疗用品2670.38元,合计275499.54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期123天,按照30元/天计算3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8天,按照100元/天请求1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依据法院调取工资表,郭X某均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368.17元,原告请求4个月零3天误工费并无不当,按照月平均工资为4368.1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7909.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08天和出院后15天共计123天护理期并无不当,原告提交证据未有医嘱显示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护理人1人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导致收入减损的情况,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为13743.31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郭X某均伤情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XX系死者郭X某均的妻子,其因身体状况无经济来源,由丈夫郭X某均和两个儿子郭X、郭X共同扶养,原告吴XX随死者郭X某均共同生活于城镇,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599742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3716.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其他支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3189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医疗费200元、急救费170元,因原告和被告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主张车辆施救费40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原告承担240元,原告认为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处理。

    上述1-3项共计289989.54元,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200元、急救费170元,因被告二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故剩余280359.54元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112143.82元。因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2260元(垫付医疗费31890元、医疗费200元、急救费170元),故被告二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9883.82元。上述4-10项共计822551.31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支付110000元,剩余712551.31元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285020.52元。对于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2260元由被告二向王X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XX、郭X、郭X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XX、郭X、郭X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64904.34元;

    三、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支付垫付医疗费共计32260元;

    四、驳回原告吴XX、郭X、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原告吴XX、郭X、郭X负担2810元,被告王X负担421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212元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吴XX、郭X、郭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赵婧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鬲博


  • 2019-09-19
  •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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