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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户籍未迁出,征地拆迁时能否获得安置补偿?

  • 征地拆迁
  • (2020)豫1702行初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昆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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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X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702行初245号

原告冯X,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XX,男,汉族,2013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X,系张XX的母亲。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

法定代表人崔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主任。

原告冯X、张XX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下称房屋征收事务局)、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下称香山办事处)行政征收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X、被告房屋征收事务局、被告香山办事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X系驿城区前张社区大王南XX民组居民,分配有承包地。婚后于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XX,户口随冯X登记在前张社区大王南XX民组并生活至今。2015年9月份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土地被依法征收。二原告作为大王南XX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但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公示的安置房分配人员名单中无二原告名字,拒不向二原告分配安置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将征地拆迁安置房屋80平方米(人均40平方米)按照规定分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状况;2、原告家庭土地承包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原告冯X在该村分配有1.64亩承包地,是被征收村民组农民;3、结婚证、盘古乡柿树底村委证明,证明冯X未在其配偶所在村集体享受村民待遇;4、独生子女光荣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张XX是在征收决定颁布前出生,应当享有安置待遇;5、新农合医疗证、原告社保信息,证明二原告一直在被征收村集体缴纳新农合,生活保障仍在农村;6、(2018)豫17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二原告系该村民组集体经济成员;7、过渡安置费发放汇总表、收条,证明原告一直领取过渡安置费是被安置人员;8、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向驿城区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分配安置房,未收到答复。

被告房屋征收事务局辩称:房屋征收局制定分配方案时,严格安置驻政[2014]100号文的要求,内容合法合规,程序合法;原告冯X在涉案项目拆迁时已经出嫁,虽户籍未迁出,但长期不在大王庄生活和居住,收入来源也并非大王庄,二原告不符合进行房屋安置的条件,不应对其进行房屋安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递交以下材料:1、驻政(2014)100号,证明被告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政策依据,被告在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时完全按照该文件实施;2、《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征[2016]15号文件》,证明被告依法对涉案项目进行征收,并且在作出征收决定后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内容合法、程序正当;3、会议记录及会议现场图片,证明在确定分房选房方案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在该会议中通过了分房选房方案,说明该分房选房方案内容与程序均合法;4、《练江河三片区第三安置点居住安置房选房分房方案》,证明外嫁女不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原告冯X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出嫁,二原告不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5、驻马店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证明二原告所在户的代表冯XX已经与练江河片区开发驿城区香山办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领导小组共向二原告所在户支付经济补偿款232692元,双方就安置补偿方案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6、前张村大王庄组第三轮人口公示名单,证明二原告所在户公示人口为4人,不包含二原告,二原告并不享有分配安置房的权利;7、居住安置选房代表登记表,证明二原告所在户的代表闫XX已经在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其所在户仅有4人,不包括二原告;8、香山办前张社区大王庄居住安置房房屋登记人员信息表,证明原告冯X的母亲闫XX已经选定了一套160平的安置房,闫人云可其所在户仅有四人,不包括二原告在内。

被告香山办事处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其提出补偿申请,适格主体未履行行政行为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至今未向有关部门提起要求80平方米征地拆迁安置房屋的申请。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房屋征收事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仅证明二原告户籍在本村民组,具有本村民组成员资格,不能证明其享有安置房分配条件和相应的权利,同时不能证明二原告经常生活居住地在本村民组,根据练江河3片区第三安置点居住安置房选房分房方案规定,二原告不具备房屋安置分配条件;对证据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取得的土地时间1998年分的耕地是根据国家政策30年不动地原则享有的,原告出嫁后没有将土地收回,征地费用已经补偿,二原告不能证明其符合安置房分配条件;被告香山办事处同意被告房屋征收事务局意见,另补充,本案涉案项目不是分配集体经济利益。被告香山办事处对房屋征收事务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驻政100号文没有规定出嫁女不享受安置,选房分房安置方案中不向出嫁女进行安置于法无据;2、征收文件及其附件没有出嫁女不参与安置规定,在征收时被告承诺户口本上都进行安置,现不予安置违反诚信原则;3、会议记录不符合两公开原则,会议内容明确记载传达选房分房方案,在开会前已经确定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是行政行为,而非村民自治行为;4、《练江河三片区第三安置点居住安置房选房分房方案》中的第2条第7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应当作为被告向原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5、补偿协议书仅就补偿问题进行约定,未约定居住安置,与本案无关;6、公示名单、居住安置选房代表登记表、大王庄居住安置房房屋登记人员信息表,证明明被告未履行法律职责未对原告进行安置,选房方案颁布之后代表才签字,签字只是认可上面载明4人的安置方案,原告及代表未明确放弃安置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X户口登记在驿城区前张社区大王南XX民组,户主系其父亲冯XX,1998年冯X在该村分得1.64亩地承包地。婚后户籍未迁出,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XX,户籍随母亲冯X落户于前张村委大王庄。2016年因城市建设需要,二原告户口所在村民组土地及房屋陆续被征收拆迁。征收主体是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香山办事处。2016年5月8日,冯X的父亲冯XX作为被征收人与香山办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驻马店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2020年6月16日练江河片区开发驿城区香山办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练江河三片区第三安置点居住安置房选房分房方案》,后香山办事处和香山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作出《前张村(居)大王庄组第三轮人口公示名单》,分别为冯XX、王XX、冯X、闫XX。同年8月28日,二原告户籍所在户推荐的代表闫XX在选房登记表上签名摁印确认第三轮公示家庭人口数为4人,分别为冯XX、王XX、冯X、闫XX。同年9月28日,香山办事处公布的香山办前张村(社区)大王庄居住安置房屋登记人员信息表显示冯XX家庭成员为冯XX、王XX、冯X、闫XX。居住安置选房登记表和居住安置房屋登记人员信息表上均无二原告的名字。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给予二原告每人分配40平方米安置房,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因民事诉讼起诉前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XX民组,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豫17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具有前张社区大王南XX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大王南XX民组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

还查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4)100号文第二十三条第二规定:“被征收人享受产权调换价购买安置房的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参与集体经济分配的原住居民的安置住房按照人均40平方米标准计算;超出产权调换购买面积的,按照安置房建设成本购买,但按照一宅一户原则,每户得超过235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冯X、张XX的户籍登记在前张庄村委大王南庄冯XX名下,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认定二原告具有前张庄村委大王南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的权利,应当享受拆迁安置的分配资格。被告将二原告作为不予安置对象,证据不足。原告向被告申请分配安置房屋,被告未进行答复和履行,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请求分配80平方米安置房(人均4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征收事务局作为征收部门,具有作出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资格认定的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香山办事处作为征收的实施单位,是受驿城区政府的指定,履行职责,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予原告冯X、张XX每人分配40平方米的安置房。

二、驳回原告冯X、张XX对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房屋征收事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中月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耿XX


  • 2021-01-05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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