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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川07民终3001号
交通事故
马衍宗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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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中存在很多变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证据的问题,只有形成证据之后还原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2000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区长城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XX市永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永寿县监军镇西兰大街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H。
法定代表人: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XX恒源大道(花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724MA624K7T87。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X、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XXXX公司、雷XX、中国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X公司、雷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确认赔付金额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4997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王X于2016年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在绵阳市安州区XX处务工,从事销售等工作,上诉人提交了务工证明、务工单位照片、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误工费应支持;2.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地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6年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安州区XX辖区内居住生活,上诉人户籍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2016年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外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种植的证明,因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中国XX公司辩称,一审上诉人朱X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居住地址系城镇,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赵XX辩称,朱X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独自生活的生活来源和工作证明及缴税证明,坚持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
中国XX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质证以及辩论意见;2.朱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超过医疗机构当地同类伤情治疗费用;3.自费比例应当扣除不低于20%的自费项目。
XXXX公司未作答辩。
雷XX未作答辩。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12839.34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赵XX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法律效力。
朱X辩称,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中商业险部分。
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于上诉人提交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理由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是复印件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赵XX家事的半牵引机动车不属于挂车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XX公司辩称,1.坚持一审质证以及辩论意见;2.朱X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超过医疗机构当地同类伤情治疗费用;3.自费比例应当扣除不低于20%的自费项目。
XXXX公司未作答辩。
雷XX未作答辩。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964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后金额为66432.00元,合计总金额变更为1014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事发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被告赵XX驾驶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雷XX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朱X)相撞,造成原告朱X受伤的交通事故;2.事故认定被告赵XX、被告雷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X无责任;3.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XXXX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XX,被告赵XX与被告XXXX公司系挂靠关系;4.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被告XX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川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雷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了座位险,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座,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被告雷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原告朱X受伤后被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为28499.79元,产生门诊费为557.49元(被告赵XX垫付15000.00元,被告雷XX垫付13499.79元);7.双方对原告方诉请的损失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12×20元/天);营养费240.00元(12×20元/天);8.对鉴定费1000.00元的金额无异议;9.被告赵XX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并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以上几项到庭双方均已认可。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双方有争议的要素:1.后续治疗费;2.护理费、3.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5.精神抚慰金;6.交通费;7.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否对赵XX超出交强险范围商业险免赔。一审法院认为:1.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具的医疗机构证明其取内固定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予以确认;2.对护理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全休3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确认院内护理标准90元/天,计算12天,院外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90天;3.对误工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无具体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4.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2000年8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12月31日已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有固定收入来源并独立生活于城镇,故确认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5.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司法实践,确认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6.对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实际,酌情确认为200.00元;7.对被告中国XX公司应否对赵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商业险免赔的辩称,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中国XX公司举证被告赵XX所驾驶的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在实习期内,属于责任免赔情形,并针对免赔事由已向投保人李X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因该车由被告赵XX于案外人李X处购得,该车实际所有人变更时尚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被告赵XX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将其挂靠于被告XXXX公司名下从事货运,故被告赵XX举证证明被告XXXX公司作为行驶证登记车主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变更投保人信息,而被告中国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就免赔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其免赔事由对被告XXXX公司、被告赵XX无约束;其次,被告中国XX公司举证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载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予以理解,被告赵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陕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牵引挂车,亦不符合该免责赔付条款描述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对商业三者险依法予以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赵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XXXX公司行驶证、被告雷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0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挂靠协议复印件、安州区人民医院病历、中国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对原告朱X主张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8499.79元;2.门诊费557.49元;3.后续治疗费9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20元/天×12天);5.营养费240.00元(20元/天×12天);6.护理费5580.00元(90元/天×12天+5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26662.00元(13331元/年×20年×10%);8.交通费20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1.鉴定费1000.00元,合计:73979.28元。
对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因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川B×××××号小型轿车座位险,座位险限额为1万元/座,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依法确认;
因被告赵XX、被告雷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赵XX、被告雷XX按照5:5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则被告赵XX承担:
[(28499.79+557.49-10000.00)×15%+1000]×50%=1929.30元、被告雷XX承担:
[(28499.79+557.49-10000)+(240.00+240.00+9000.00)+1000]×50%=14768.64因被告赵XX与被告XXXX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XXXX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朱X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34442.00元,合计444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朱X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12839.34元,共计57281.34元;二、由中国XX公司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向朱X赔偿10000.00元;三、由被告雷XX向原告朱X赔偿4768.64元(被告雷XX垫付13499.79元);四、由赵XX向原告朱X赔偿自费药1429.3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929.30元(被告赵XX垫付15000.00元);五、品迭以上(一)、(二)、(三)项,由中国XX公司向朱X直接支付44210.64元,向赵XX直接支付13070.70元;由雷XX向朱X直接支付1268.85元;由中国XX公司向被告雷XX直接支付10000.00元;六、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赵XX负担553.00元、雷XX负担553.00元,朱X已预交的1106.00元,由赵XX、雷XX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朱X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X提交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朱X于2016年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安州区居住生活。中国XX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在一审中提交,属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朱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XX质证意见与中国XX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吻合,且有签字确认,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一、朱X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中国XX公司是否对赵XX超出交强险范围商业险免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朱X在一审提交的居住证明、户籍地证明以及务工证明,朱X的户籍地虽然是农村,但自2016年起至2018年12月期间,朱X没有在户籍地从事农业生产种植,并且一直居住在安州区XX,在绵阳市安州区XX处务工,因此朱X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朱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6432.00元(33216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因朱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对朱X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中国XX公司已经就该项免赔事由向投保人李X尽到提示义务,在保险期内,因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转户,投保人李X向中国XX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表,中国XX公司也已变更了相关保险手续,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作出变更,中国XX公司依法应当对变更后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现中国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就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向XXXX公司作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新的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载明事故发生时赵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了挂车,中国XX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中国XX公司应对商业三者险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朱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由中国XX公司在座位险赔偿范围内向朱X赔偿10000.00元;三、由被告雷XX向原告朱X赔偿4768.64元(被告雷XX垫付13499.79元);四、由赵XX向原告朱X赔偿自费药1429.3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929.30元(被告赵XX垫付150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724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朱X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34442.00元,合计4444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朱X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12839.34元,共计57281.34元;五、品迭以上(一)、(二)、(三)项,由中国XX公司向朱X直接支付44210.64元,向赵XX直接支付13070.70元;由雷XX向朱X直接支付1268.85元;由中国XX公司向被告雷XX直接支付10000.00元;六、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朱X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74692.00元,合计8469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朱X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赔偿费用的50%,即12839.34元,共计97531.34元;
四、品迭以上(一)、(二)、(三)项,由中国XX公司向朱X直接支付84460.64元,向赵XX直接支付13070.70元;由雷XX向朱X直接支付1268.85元;由中国XX公司向雷XX直接支付100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赵XX负担553.00元、雷XX负担553.00元,朱X已预交的1106.00元,由赵XX、雷XX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朱X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 2019-12-03
  •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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