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322执异18号
案外人:韦X,男,汉族,1996年9月4日生,住沛县。
申请执行人:沈X,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韦XX,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沈X申请执行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韦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1日,本院对沈X诉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沛大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韦XX偿还原告沈X的垫付款共计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果有任一期款项被告不按时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韦XX负担。
根据沈X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22执175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苏0322执175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韦XX所有的位于沛县××××组拆迁补偿款6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房屋。(丈量号:2-XXX)。2019年8月28日,本院向沛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送达了上述裁定。2019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322执175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韦XX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80000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2月27日,本院向沛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2018)苏0322执1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韦XX名下位于沛县××镇××号,丈量号为2-XXX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查封价值8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
韦X提出异议称,2019年12月25日,韦X就郝寨一组(丈量号2-XXX)房屋与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丈量号内的补偿款或房屋归韦X所有,不是被执行人财产。请求:撤销(2018)苏0322执1751号之一、(2018)苏0322执1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解除对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郝寨一组拆迁补偿款或相应价值房屋(丈量号2-XXX)的查封。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沛县大屯镇街道办事处与韦X签订沛县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丈量号:2-168。征收人为沛县大屯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人为韦X(),征收房屋面积:179.90m2,评估价值:117404元,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等合计2956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虽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沛县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查封价值不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就案件本身而言,该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的是同一标的。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征收人为案外人韦X,其享有因房屋征收获得的权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系韦XX。故对案外人韦X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18)苏0322执1751号之一、(2018)苏0322执1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丈量号为2-XXX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常拥军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周长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