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282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8)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奇波、被告人聂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5日左右至2016年1月6日期间,金X、李XX、吴XX、高XX(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在慈溪市龙山镇金岙村慈龙东XX某弄某号金X住房、金岙村慈龙东路某弄某号金X丰(已判刑)住房、金岙村黄沙湾XX某号华XX(已判刑)住房、邱XX山脚下李XX(已判刑)提供的房子、邱XX门前河路某弄某号王XX住房等地开设赌场,招徕王X2、曾某,杜X,4等人,采用“硬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聂X等人为赌场望风,望风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被告人聂X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左右。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聂X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金X、李某、吴X2、宁X、季X、王X1等人的供述、证人王X2、曾某,杜X,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聂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聂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聂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XX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