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西XX。组织机构代码:7562**32-8。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X,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慈溪市,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孙X,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系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岑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监事,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毛X,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会计,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诸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X、陈X、毛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X、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X、被告人孙X、陈X、毛X及辩护人郑X、岑X、赏彩霞、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获取贷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指使被告人毛X编造虚假的企业财务报表,指使被告人陈X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慈溪XX公司、XXX贷款,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为获取贷款,由被告人孙X利用被告人毛X、陈X编造的虚假企业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骗取慈溪XX银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间归还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以借新还旧为由再次向慈溪XX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用于归还前次贷款,后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2.7万元及利息164247.65元。
2.2014年9月,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为获取贷款,由被告人孙X利用被告人毛X、陈X编造的虚假企业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骗取XXX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利息94993.96元。
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X、毛X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8月22日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X及被告人孙X、陈X、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潘X、陈X、陆X、罗X1、罗X2、成某、毛X、孙X等人的证言、控告书、授信业务申请表、授信业务审批通知、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审批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企业信用报告、财务报表、增长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还息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X、陈X、毛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身为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被告人陈X虚构购销合同,指使被告人毛X虚构财务报表,使用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贷款,未能按约定归还相关款项,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X、毛X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或者财务报表,用于骗取银行贷款,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X、陈X、毛X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毛X有自首情节,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X、岑X请求对被告人孙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赏彩霞、诸X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陈X、毛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责令被告单位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孙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陈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毛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责令被告单位将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