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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孙X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

  • 刑事辩护
  • (2017)浙0282刑初1838号
刑事辩护
赏彩霞律师 在线
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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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西XX。组织机构代码:7562**32-8。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朱X,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慈溪市,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孙X,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系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岑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监事,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毛X,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会计,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诸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X、陈X、毛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X、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X、被告人孙X、陈X、毛X及辩护人郑X、岑X、赏彩霞、诸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为获取贷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指使被告人毛X编造虚假的企业财务报表,指使被告人陈X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慈溪XX公司、XXX贷款,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为获取贷款,由被告人孙X利用被告人毛X、陈X编造的虚假企业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骗取慈溪XX银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期间归还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无力偿还,以借新还旧为由再次向慈溪XX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用于归还前次贷款,后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2.7万元及利息164247.65元。

    2.2014年9月,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为获取贷款,由被告人孙X利用被告人毛X、陈X编造的虚假企业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骗取XXX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后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归还利息94993.96元。

    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X、毛X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8月22日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X及被告人孙X、陈X、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潘X、陈X、陆X、罗X1、罗X2、成某、毛X、孙X等人的证言、控告书、授信业务申请表、授信业务审批通知、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审批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企业信用报告、财务报表、增长税纳税申报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还息情况、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X、陈X、毛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身为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被告人陈X虚构购销合同,指使被告人毛X虚构财务报表,使用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贷款,未能按约定归还相关款项,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X、毛X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或者财务报表,用于骗取银行贷款,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孙X、陈X、毛X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毛X有自首情节,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郑X、岑X请求对被告人孙X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赏彩霞、诸X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陈X、毛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责令被告单位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慈溪市某印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孙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陈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毛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责令被告单位将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周XX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XX(代)


  • 2018-01-12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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