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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苏0113民初5634号
建设工程纠纷
谢瑛律师 在线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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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854172P,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瑛,江苏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1727823,住,住所地江苏省XX经济技术开XX内/div>
法定代表人:蒋义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瑛,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XXX.99元(含安全监督管理费171425.3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的XX大学中小学项目经依法招标,原告依法投标并中标。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XX大学中小学项目施工,该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备案(合同备案号20110XXXX1008)。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11年10月8日开工,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32XXXX2357.33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办理竣工结算时,被告以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简称安监费)已取消不再计取为由从工程结算价款132XXXX2357.33元中扣除了该笔费用171425.35元,确定双方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造价为132XXXX0931.98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至该决算造价的98%(含3%的质保金)即129XXXX2113.34元,尚余2%质保金XXX.64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4)项工程款支付及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14天,付至审核结算价的100%。该项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截至2017年9月6日,前述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应当于2017年9月6日付清其余2%质保金XXX.62元,虽经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催告,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后原告获悉根据苏建价站(2012)2号及宁建价字(2012)07号文件规定,对2012年2月1日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再计取安监费,对2012年2月1日以前签订的施工合同,仍按原有关部门规定执行。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且原告在2011年12月13日已向XX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缴纳了规定的安监费,按前述有关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扣取该笔安监费171425.35元没有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关于质保金问题:1、案涉的南大中小学项目交付学校使用后,各种质量问题一直存在,XXXX虽然安排进行过相应维修,但仍有大量漏水、墙砖脱落、地、地面开裂等问题至今尚未得到彻底解决重影响学校的使用和安全。我方及学校也一直与XXXX商谈由XXXX继续维修或扣除一部分质保金由学校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2018年2月1日,XXXX出具说明,同意暂扣质保金40万元,待维修结束后再返还,故该40万质保金应予扣除不应退还。2、XX市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认为南大中小学项目中,XX公司扩大范围认定山体整治、龙王山西支改造等5个项目的工程配合费,该5个项目的配合费69.14万元应予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故XXXX在没有履行完毕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质保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二、关于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171425.35元问题:1、在2014年10月28日《竣工结算审批表》中,扣除安监费171425.35元后,最终审定工程决算造价是132XXXX0931.98元,XXXX已盖章确认,并未对扣除安监费171425.35元提出异议,XXXX在时隔五年之后才向我方主张该笔费用,既无依据亦超过了诉讼时效;2、《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本省建筑业企业或其他进入本省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工程结算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安监费属于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向施工单位(即承包人)收取的相关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第27页专用条款47条第(47.7)款约定: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向承包人收取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因此,本案所涉的安监费171425.35元应当由XXXX自行承担,XXXX要求我方支付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3、根据XXXX举证的缴费凭证,缴款金额为57940元,退一步讲,就算安监费应当由我方承担,也只能按XXXX实际交纳的57940元予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案外人XX某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管理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大学中小学项目施工,工程规模共计建筑面积47178.46平方米,工程地点XX市仙林大学城,工程承包范围一个标段,合同价款11588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质量保修金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8%,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14天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100%;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即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其内容与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内容一致。合同专用条款第47.14条约定:总承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在结算时按实际分包工程发生额的2%计取,投标报价时不列入;总承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进行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32XXXX2357.33元。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办理竣工决算时,被告从工程结算价款132XXXX2357.33元中扣除了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以下简称安监费)171425.35元,扣除理由为安监费已取消不再计取,确定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造价为132XXXX0931.98元。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至上述决算造价的98%(含3%的质保金)计129XXXX2113.34元,尚余2%质保金XXX.64元未支付。2017年8月23日,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报告中申请支付的金额为XXX.99元(此款含被扣除的安监费171425.35元),该报告中总监理工程师处有“叶X”签名。2017年8月25日,原告制作末次质保金支付会签表,填写的支付金额为XXX.99元,XX市金陵小学在会签表中使用单位栏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XX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缴纳安监费57940元。经查,XX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宁建价字(2012)07号文规定:2012年2月1日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不再计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012年2月1日以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原有关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配合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决算)金额XXX.82元,扣除超额审计费290525元,最终确认支付款项为939896.82元,该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南大中小学工程为我江苏XX公司施工,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虽该项目质保期已过,但对学校目前存在的局部渗漏问题,我公司同意给予修补,计划在春节后三个月内维修完毕,现同意在该项目的质保金中暂扣40万元,待维修结束后,业主将40万元付至我公司账户。2020年9月22日XX市金陵小学出具《说明》一份,内容:XXXX集团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所做出的关于“修复我校教学楼、宿舍楼渗漏”一事的承诺,已兑现。
庭审中,被告提供宗地图复印件1份、XX工程咨询中心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XX大学中小学项目申请报告》宁咨二(2011)编3090号复印件一份、《仙林大学XX大学中小学项目核准决定书》(宁发改投资字[2011]791号)复印件一份、《XX大学中小学项目山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合同——XX大学中小学项目苗木采购及相关服务》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南大中小学塑胶跑道、篮、排球场、人工草坪及相关服务》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XX大学中小学项目龙王山北沟西支改造工程》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龙王山北沟西支改造工程——西段施工工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5个项目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总的施工范围内,工程配合费69.12万元应予以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从项目申请报告来看,该项目位于仙林新市区XX范围内;从项目核准决定书来看,项目名称为XX大学中小学项目。从5份分包合同来看,工程地点均在仙林大学城内,这与原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工程地点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分包工程全部在原告总包工程范围内。另5份分包合同的项目名称均为XX大学中小学项目,工程地点都在仙林大学城内,与总包合同也是一致的。且根据原被告总包合同约定,没有区分总包配合费项目种类,故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备案表、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末次质保金支付会签表、宁建价字(2012)07号文、宁咨二(2011)编3090号文、宗地图、宁发改投资字[2011]791号文、5份分包合同、配合费结算表、2018年2月1日原告出具的《说明》、XX市金陵小学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质保金应否全额退还并计付利息;2、配合费应否扣除;3、安监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对争议焦点1,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14天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100%,故至2017年9月6日,合同约定的质保付款期限已届满,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被告应退还原告尚余的2%质保金。被告抗辩应扣留质保金40万元,因案涉工程所在学校已出具《说明》,表示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质保金应否计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按通常理解,系指质保期内不计息,非期满后不退还仍不计息。现被告未按期退还原告质保金,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1、合同专用条款第47.14条约定:总承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在结算时按实际分包工程发生额的2%计取,故被告支付原告总承包管理、协调、配合服务费有合同依据。2、案涉工程配合费经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对配合费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配合费金额为XXX.82元,结算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支付完毕,现被告要求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配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陈述的不应支付配合费的5项工程(龙王山西支改造工程合同,龙王山北沟西支改造工程合同,山体治理工程合同,塑胶跑道、篮、排球场、人工草坪及相关服务合同,苗木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均与南大中小学项目工程有关联,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5项工程未履行管理、协调、配合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配合费系按照工程造价的固定费率计取,并未约定应当完成的配合项目、范围、程度等具体内容,现南大中小学项目(包含上述5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总包配合义务。综上,被告抗辩从质保金中扣除工程配合费69.1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3,宁建价字(2012)07号文件规定:2012年2月1日以后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不再计取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2012年2月1日以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原有关部门具体规定执行。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对照上述文件规定,不属于不计取安监费时段。原告实际缴纳安监费57940元,故对该费用,被告不应扣除。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质保金XXX.64元[132XXXX2357.33元-(171425.35元-57940元=113485.35元)-129XXXX2113.34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安监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在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报告中申请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被扣除的安监费171425.35元,即原告在2017年8月23日已向被告主张过安监费,现原告对安监费再次提起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XX公司质保金XXX.6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XXX.6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含本数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2元,减半收取14681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591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1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陈XX


  • 2020-09-24
  •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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