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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魏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京0105民初33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瑾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3270号
原告:陈X,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魏X,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陈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2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8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6%的标准,自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7年2月21日、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通过微信及银行三次向被告打款,共计3823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迟迟未还款项,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魏X(身份证号:×××),出借人:陈X(身份证号:×××)。本人魏X于2017年2月21日收到出借人陈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2017年9月21日收到出借人陈X借款人民币13230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叁拾圆元,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2017年10月25日收到出借人陈X借款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支付方式为华夏XX转账。上述借款共计38230元(大写)叁万捌仟贰佰叁拾圆元,上述借款限期于2020年1月31日前返还给陈X。借款人(签字/盖章):魏X,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6XXXXXXXX
2017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3230元;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为×××的XX国工商银行卡汇款15000元,以上共计汇款38230元。
经询,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XX,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及本院在庭审XX查明的情况,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230元。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38230元;
二、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2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魏X负担(原告陈X已交纳,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X负担(原告陈X已交纳,被告魏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权成子


  • 2020-08-2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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