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 涉案数额28万 经过辩护获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0)浙0402刑初5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俊杰律师
经过律师辩护,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案件详情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刑初532号之一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随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梅XX,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X,上海市XX律师。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玉环XX。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卜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冯X,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马X,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季X、沈X(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艾XX,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万XX,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人沈XX,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汤XX,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2017年10月2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左XX,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沈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郜XX,上海XX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XX、李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XX、黄XX、黄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梅XX、张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汤XX、左XX、陈XX、冯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孙XX、沈X未到庭外,上列各被告人及其余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这一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决定对本案被告人李X假冒注册商标部分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夏XX销售伪造的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X、黄XX、黄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XX、张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汤XX、左XX、陈XX、冯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梅XX、艾XX、万XX、许XX、沈XX均系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巨大;被告人汤XX、冯X、马X、冯XX、陈XX均系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左XX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遂部分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XX、李XX、黄XX、黄XX、黄XX、梅XX、张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汤XX、左XX、陈XX、冯XX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XX、汤XX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被告人夏XX、梅XX、张XX、艾XX、万XX、许XX、沈XX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被告人冯X、马X、冯XX均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当庭提出,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被告人左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的,适用缓刑。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书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夏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夏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获利少,愿意退赃。综上,建议对夏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李XX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黄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违法获利不大,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黄XX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或者至少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体现,且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黄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黄XX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送货、收取货款的次要作用,系从犯;除其父亲偶尔给其贴补部分油费外,无违法犯罪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黄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梅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违法犯罪所得少,愿意退出违法犯罪所得。综上,建议对梅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以证人寿X关于其与张XX约定的飞天茅台售价为2200元/瓶的证言认定被查扣的“茅台”酒货值金额有异议;2.张XX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羁押期间身体状况较差。综上,建议对张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冯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冯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马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部分犯罪系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马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艾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艾XX系初犯,因他人上门推销假酒受诱惑而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犯罪所得。综上,建议对艾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万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退赃,且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万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许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身体患有严重疾病,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许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沈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意愿退赃。综上,建议对沈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汤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犯罪所得。综上,建议对汤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左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愿意退赃。综上,建议对左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陈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犯罪所得。综上,建议对陈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XX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冯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部分退赃,并愿意退缴剩余违法犯罪所得,且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建议对冯XX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夏XX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附着有假冒“XX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包装盒、贴标等材料,在温州市苍南县××乡镇通过快递、物流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李XX等人,非法经营数额49万余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
2016年始,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大量购进假冒“XX粮液”“剑南春”“茅台”等白酒的包装盒、防伪标识、瓶标、瓶盖、合格证等,采用将尖庄等低档白酒灌装入高档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XX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以低价将已灌装好的假冒白酒销售至位于上海市的被告人黄XX、黄XX处,或者以低价将上述包装材料、用于灌装的尖庄酒销售给被告人黄XX、黄XX,由黄XX、黄XX自行灌装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6万余元。
2019年10月,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车辆内查扣未及销售的假冒“XX粮液”“茅台”“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合格证、检验单等包装材料1万余件。
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XX、黄XX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李XX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剑南春”“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梅XX、张XX、艾XX、冯X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7万余元。其中,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XX明知被告人黄XX、黄XX进行上述犯罪活动,仍帮助送货并收款,涉及销售金额共计45万余元。
2018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黄XX、黄XX从被告人李XX等人处购买包装材料,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手段,生产并销售假冒“XX粮液”“剑南春”“茅台”“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万余元。被告人黄XX明知被告人黄XX、黄XX进行上述犯罪活动,仍帮助送货并收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XX、黄XX租房处查扣假冒“茅台”“XX粮液”“剑南春”“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604瓶,涉及货值金额33万余元。
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梅XX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XX处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剑南春”“茅台”“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汤XX、左XX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梅XX处查扣假冒的“海之蓝”“剑南春”白酒共计28瓶,涉及货值金额0.5万余元。
2.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张XX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XX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开设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XX的诚信名酒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XX处查扣假冒“茅台”“XX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40瓶,涉及货值金额30万余元。
3.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汤XX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梅XX处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剑南春”“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开设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XX的XX古烟酒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3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汤XX处查扣假冒“XX粮液”“剑南春”“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6瓶,涉及货值金额7000余元。
4.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陈XX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汤XX处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给李X,销售金额共计9万余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5.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左XX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梅XX处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剑南春”“茅台”“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在其开设在嘉善县××街道××路××号的灏博烟酒商行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2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XX处查扣假冒“XX粮液”“剑南春”“茅台”“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45瓶,涉及货值金额18万余元。
6.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冯X、马X、冯XX经事先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XX、黄XX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天之蓝”“茅台”“梦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其中,被告人冯X、冯XX销售金额20万余元,被告人马X销售金额2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普陀区甘泉XX、507号查扣假冒“XX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30瓶,涉及货值金额3万余元。后被告人冯XX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7.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艾XX、万XX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XX、黄XX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天之蓝”“茅台”“海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销售金额27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徐汇区康XX、田林XX查扣“XX粮液”“天之蓝”“茅台”“海之蓝”“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涉及货值金额1万余元。
8.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许XX、沈XX经事先合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黄XX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XX粮液”“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加价销售,销售金额2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XX查扣假冒“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涉及货值金额0.1万余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XX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被告人黄XX退缴5万元,梅XX退缴5万元,张XX退缴9.7万元,汤XX退缴9.2万元,陈XX退缴2.6万元,左XX退缴0.9万元,冯X退缴5万元,马X退缴6万元,艾XX、万XX夫妇退缴共计22万元,许XX、沈XX夫妇退缴共计19万元,冯XX退缴剩余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夏XX、李XX、李X、黄XX、黄XX、黄XX、梅XX、汤XX、张XX、左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陈XX、冯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X1、汤X2、聂X、艾X、许X、胡X、徐X1、张X1、李X1、李X2、张X2、曾X1、王X1、左X1、郑X、徐X2、杨X、方X、寿X、干X、雷X、李X3、徐X3、张X3、卫X、龚X、杜X、王X2、徐X4、吴X1、陈某、张X4、何X、高X、沈X1、赵X、左X1、王X3、侯X、吴X2、左X2、刘X、黄X、万X、顾某、沈X2、曾X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写记账本、营业执照、物证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等,证人、被告人提供的购物发票、收款收据、小票、支付记录、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据、酒、酒瓶等,贵州茅台酒有限公司、江苏XX厂、四川省宜宾XX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XX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涉案酒类商品真伪证明,涉案酒类商品市场指导价格、店内标明的售价,情况说明,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酒类经营店合作经营协议书,租房合同、租房协议,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问题。经查,被告人黄XX与黄XX共同合作制贩假酒,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到重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2.关于被告人张XX被查扣的“茅台”假酒货值金额认定问题,经查,(1)被告人张XX供述,其按照真“茅台”酒的市场价格出售假“茅台”,其中2019年8月底出售给方X的“茅台”假酒价格为2480元/瓶,另寿X以1900元/瓶的价格向其预定20箱“茅台”酒。(2)证人方X的证言可证实,张XX店内的“茅台”酒的售价为2350元/瓶。(3)证人寿X的证言可证实,其向张XX购买“茅台”酒的最低价格为2200元/瓶,最高价格为2400元/瓶,并以2200元/瓶的价格向张XX预定20箱“茅台”酒。(4)证人干X的证言证实,茅台酒的进价为2000多元/瓶,张XX手机内提取的手写记账本记录“茅台”酒售价为2350元/瓶。公诉机关结合证人干X、方X的证言、手写记账本记录的“茅台”酒售价,按照寿X所述价格认定被查扣的133瓶“茅台”假酒的货值金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销售伪造的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XX、黄XX、黄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均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三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且均系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梅XX、汤XX、张XX、左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陈XX、冯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梅XX、艾XX、万XX、许XX、沈XX均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汤XX、冯X、冯XX、马X、陈XX均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X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左XX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黄XX、黄XX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黄XX、黄XX、黄XX、梅XX、张XX、汤XX、左XX、冯X、马X、冯XX、艾XX、万XX、许XX、沈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夏XX、李XX、黄XX、黄XX、黄XX、梅XX、张XX、汤XX、左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冯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黄XX、梅XX、张XX、汤XX、陈XX、左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冯X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XX、黄XX、梅XX、张XX、汤XX、陈XX、左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冯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夏XX、黄XX、梅XX、张XX、汤XX、陈XX、左XX、冯X、马X、艾XX、万XX、许XX、沈XX、冯XX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XX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XX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XX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XX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万元,剩余罚金十七万XX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XX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XX、被告人黄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XX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XX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梅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XX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冯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马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艾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万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XX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许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XX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四万XX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沈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汤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XX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XX、被告人左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XX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冯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X、黄XX违法犯罪所得,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XX粮液”“茅台”“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瓶盖、防伪标、合格证、检验单等包装材料、假冒“XX粮液”“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琴
人民陪审员  欧文富


  • 2021-01-28
  •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