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85刑初1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杜俊杰、张XX,上海XX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未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杜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480kg,实际载质量7790kg)在太仓市城厢XX沿弇山西XX由西往东行驶至G204国道“十”型交叉路口往南右转过程中,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车辆右前部与沿弇山西XX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周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X和车上搭载的被害人张XX连车带人倒地后分别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周X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XX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系过失犯罪;2、被告人张XX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张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480kg,实际载质量7790kg)在太仓市城厢XX沿弇山西XX由西往东行驶至G204国道“十”型交叉路口往南右转过程中,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导致车辆右前部与沿弇山西XX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周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X和车上搭载的被害人张XX连车带人倒地后分别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周X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XX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张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XX、卢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122受理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取证笔录、称重单据、驾驶证、行驶证、电动自行车信息、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及案款发放审批表;被告人张XX的供述、陈述材料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X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采纳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X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XX